國務院關於《駐首都國際機場民航及檢查檢驗單位工作制度和相互協調配合的若干規定》的批覆

國務院關於《駐首都國際機場民航及檢查檢驗單位工作制度和相互協調配合的若干規定》的批覆
國函〔1991〕72號
1991年11月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駐首都國際機場民航及

檢查檢驗單位工作制度和相互協調

配合的若干規定》的批覆

 
國函〔1991〕72號

  

中國民航局、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辦公室:

國務院同意《駐首都國際機場民航及檢查檢驗單位工作制度和相互協調配合的若干規定》,請你們與公安部、衛生部、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認真貫徹施行,並在實踐中逐步加以完善,為把首都國際機場建成世界一流的國際機場而共同努力。

   附:駐首都國際機場民航及檢查檢驗單位工作制度和相互協調配合的若干規定

 

                            國 務 院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六日

 
 

駐首都國際機場民航及檢查檢驗單位

工作制度和相互協調配合的若干規定

中國民航局  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辦公室
(一九九一年九月四日)

 

一、北京首都國際機場是國家對外交往的重要窗口,是首都的門戶。首都國際機場的管理和各項服務工作的好壞,將直接影響社會主義中國在國際上的形象。駐首都國際機場各單位必須以為旅客提供優質服務為共同目標,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團結合作,相互支持,各盡其責,共同努力,保證首都國際機場安全、有秩序、高效率地運轉。

二、中國旅客購買國際機票,取消查驗護照和簽證的規定,購買國內機票,按現行管理規定執行;外國旅客、華僑和港、澳、台胞購買國際、國內機票,取消查驗護照、回鄉證和台胞證的規定。

為避免旅客因手續不符而給國家、航空公司及旅客本人造成經濟損失,航空公司在辦理售票和乘機手續時,有權查驗旅客護照、簽證等旅行證件,有權拒絕手續不符的旅客乘機。

三、值機櫃檯工作人員和檢查檢驗人員,對寬體機必須提前二小時、小型機提前一個半小時開始辦理旅客乘機手續。對提前到達的旅客應准予進入值機大廳等候。

四、對出港國際航班,在飛機起飛前三十分鐘停止辦理乘機手續後,航空公司應及時將旅客(包括搭乘國際航班國內段的旅客)人數書面通報邊防和海關。對遲到的旅客,如航空公司能夠接收,檢查檢驗單位應辦理有關出境手續。若遇旅客出境手續不符時,有關檢查檢驗單位應立即通知航空公司的運輸部門,如非安全原因,航空公司可決定飛機按時起飛,以確保航班正常。

五、對出港國內航班,在截止辦理乘機手續後至飛機起飛前,航空公司對持定妥座位機票的遲到旅客,如有座位,應優先於候補旅客補辦乘機手續;如座位已被處理,應向旅客說明機票仍然有效,並儘量安排最早後續航班成行。

六、民航華北管理局航務管理中心信息服務室應及時準確地向航空公司簽派室、機場當局應急指揮室、民航局航務管理中心總調度室提供航班和飛行動態信息。航空公司、機場當局按現行規定程序向各有關部門傳遞信息。待條件具備後,由信息服務室直接將信息傳到各有關單位。

七、民航華北管理局航務管理中心航行部門應不遲於當天二十時將次日進出港飛機的計劃預報表提供給航空公司簽派室,航空公司運輸部門應不遲於二十二時通報駐首都國際機場的各有關單位。通報內容:航空公司代號、航班號、機型、機號、任務性質、始發站、經停站、目的站、抵離機場時刻和停機位置等。實施中如有變更,應及時通知駐機場各有關單位。

八、民航華北管理局要指定專人負責對首都國際機場本場和外場每天航班信息發報情況進行檢查登記。對不按規定報飛行計劃預報表、飛機起飛後不發起飛報、飛機延誤不發延誤報,及不按規定信息流程傳遞信息的單位或個人,通報批評。對一貫不執行信息傳遞制度的,查清責任後嚴肅處理。

九、航班遇天氣不好或飛機機械故障時,航空公司必須對所屬航班是否延誤或取消做出決定。延誤時間確定後,不得隨意改變。

十、旅客已辦理乘機手續進入隔離區後,如航班延誤需向旅客提供膳食時,民航運輸部門應通知邊防和海關,並對旅客進行引導,邊防、海關等應積極配合,旅客憑登機牌出入隔離區,海關可對旅客的手提行李物品視情況覆核。如航班取消改次日飛行時,仍按規定重新辦理乘機、聯檢手續。

十一、航班不正常時,航空公司除及時向旅客通報飛機起飛時間、耐心回答旅客問詢外,應根據航班延誤時間,對旅客休息及食宿等做出妥善安排。

十二、駐首都國際機場各單位、各崗位工作人員,在首班進港飛機到達前三十分鐘、出港飛機起飛前二小時(小型飛機起飛前一個半小時)進入崗位;在末班出港飛機起飛後三十分鐘或末班進港飛機的旅客辦完手續後方可撤離崗位。工作時間不得擅離崗位。安全保衛人員另行規定。

十三、駐首都國際機場各檢查檢驗單位、後勤保障部門和有關服務、供應單位及口岸綜合管理部門實行晝夜值班制度,根據預報的航班計劃安排本單位的工作,並根據本單位的工作職責建立備勤制度。駐首都國際機場各檢查檢驗單位之間,以及民航與檢查檢驗單位、服務單位之間,遇有需要協調的問題,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組織協調。

十四、為加快旅客下飛機後辦理驗放手續的速度,檢查檢驗單位負責將有關規定(中、外文)提供給航空公司,航空公司可製作錄相、錄音帶在飛機上播放。在入境飛機降落前,乘務員應協助旅客填寫好旅客入境登記卡、海關申報單和健康申明卡。有關檢查檢驗單位應將上述三種單卡及時提供給航空公司。

十五、入境飛機落地停穩後,機上乘務人員即可組織旅客下機,不受機組、商務和檢查檢驗單位間交接資料的影響,旅客全部下機後,檢查檢驗單位再登機對飛機實施檢查。特殊情況下,如保衛、檢查檢驗單位事先掌握有關信息或接到航空公司的情況通報,需在旅客下機前登機處理時,經有關檢查檢驗單位的領導批准並通知有關方面後方可登機檢查處理。登機人員應儘量減少。

對出境飛機,航空公司準備工作就緒並及時通知邊檢實施檢查後,旅客登機。對外國入、出境飛機和過境飛機,按有關法規由檢查檢驗單位實施監管。

十六、在旅客登機過程中,除機組人員、配載送艙單人員,檢查客票及核實旅客人數的值機人員、貨物裝卸人員、特殊服務人員、排除故障的機務人員、臨時送餐食人員以及航空公司值班領導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登機。遇特殊情況需登機時,要事先與邊防聯繫,得到批准後方可登機。

十七、航空公司值機部門和檢查檢驗單位應根據入出境飛機機型和旅客流量確定開放值機櫃檯數和檢查通道數,保證旅客登機不排長隊,下機後迅速通過。航空公司應在旅客下機後二十五分鐘內將第一件行李、五十五分鐘內將最後一件行李送上傳送帶,全部檢查檢驗手續一般在六十分鐘內完成。

十八、衛生檢疫機關在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過程中要為入出境旅客提供方便。

出境中國旅客按規定應辦黃皮書的,由派出單位在辦理出國手續時把關,衛生檢疫機關在聯檢現場實施查驗。

對機上餐食的衛生檢疫,外籍飛機可按規定登機檢查,國內飛機一般進行源頭控制,重點抓好出廠食品和庫存食品的檢查。特殊情況亦可登機檢查。

十九、動植物檢疫部門對旅客攜帶的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的管理,授權海關代理,發現有動物、植物及其產品時,由海關負責移交動植物檢疫部門處理。

二十、首都國際機場的安全保衛工作由機場公安機關負責。駐機場各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都要接受機場公安機關的統一管理。

二十一、凡因工作需要進入首都國際機場控制區的人員(包括駐機場各單位工作人員)、車輛,必須佩戴、貼掛機場控制區的通行證件,服從驗證人員的查驗。

二十二、候機樓內的總體布局和各種指示牌、單位名牌等,由機場當局負責按國際標準和需要統一製發和管理。

二十三、首都國際機場當局設置專用垃圾處理設施,對入境飛機清除下來的垃圾進行處理。衛生檢疫部門負責監督。

二十四、首都國際機場各種機電設備、儀器儀表、交通運輸車輛及消防器材等,按規定定期檢修,保證正常運行。

二十五、無人認領的國際航班旅客行李物品,按北京海關和中國國際航空公司商定的管理辦法,在海關監管下,由航空公司行李查詢室負責保存,並接受旅客查詢;入庫前,由海關和行李查詢室共同加封;超過三個月無人認領,由雙方共同開封,製作清單後移交海關,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六、駐首都國際機場各單位、各部門必須對上崗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包括職業道德、優質服務教育和業務技能訓練),明確要求和紀律。未經培訓的人員一律不准上崗工作。工作人員上崗工作時必須按規定着裝、佩戴標誌和證件。

二十七、在候機樓內各崗位上工作的人員,必須堅持文明用語、禮貌服務。對語言粗俗、服務態度蠻橫的工作人員要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要調離候機樓並嚴肅處理。對機場其他崗位的工作人員在文明服務方面也應有明確要求。駐機場各單位職工要樹立在航空港工作的光榮感和責任感。

二十八、各單位對守紀律、表現好、有成績的工作人員,應及時表揚或獎勵。對紀律鬆弛、擅離崗位、服務態度惡劣、動手打人等,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工作人員及玩忽職守、不負責任的各級領導,必須及時作出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公職。

二十九、駐首都國際機場各單位領導幹部實行現場值班、辦公的工作制度。各主管部門對領導幹部是否堅持到生產第一線了解情況、處理問題,要作為考核幹部工作實績的主要內容之一,職工群眾對此進行監督。領導幹部加班、值夜班應同樣享受加班、值夜班補貼。

三十、各單位要認真解決好職工的生活問題,特別是一線工作人員不能按時用餐的問題,努力減輕職工的後顧之憂。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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