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保護國營礦業企業正常生產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保護國營礦業企業正常生產的決定
國發〔1982〕103號
1982年7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保護國營礦業企業

正常生產的決定

國發〔1982〕103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近年來,一些單位和個人非法進入國營礦區濫采亂挖礦產資源,哄搶礦產品,破壞礦區設施,特別是對正在開發的一些有色金屬和非金屬礦的國營礦區,破壞的情況更為嚴重。有的單位和個人在國營礦區內,搶占地盤,礦中設「礦」,在已剝離的採礦台階上、電鏟下強行「揀礦」,有的甚至在礦井主巷道上打眼放炮,造成風道堵塞,礦井被淹,等等。這不僅破壞了礦區的建設和生產,也嚴重威脅着人民生命的安全。發生這些問題的原因,既有少數單位和個人為小集體或個人謀取私利的一面,也有管理措施不力,法律、制度還不健全的一面,特別是某些政府部門對上述破壞國營礦山的少數人的行為不制止,不鬥爭,放棄領導,少數人甚至採取慫恿支持的態度,也助長了這些錯誤行為的擴大。如果任其發展下去,將會毀壞國家已經建設起來的礦山,也會腐蝕一些人的思想、污染社會風氣,造成礦區社會的不安定。因此要在全面貫徹《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哄搶和侵占國家資財的決定》(國發〔1982〕82號文件)時,作好以下幾件工作。

一、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必須在今年九月底以前,對本地區範圍內的國營礦業企業開發礦產資源的情況,進行一次認真的檢查。凡存在濫采亂挖等問題的,必須立即進行整頓,對於已進入礦區的單位,除已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國務院礦業主管部門批准,在國營礦區的邊角或指定的地段內開採的單位,可以繼續開採外,其他單位必須限期撤出。今後不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國務院礦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准進入正在生產、建設的國營礦區採礦。

對已列為國家長期、中期或年度開發計劃以及正在勘察的地區,未經批准,也不准隨意進入採礦。

二、國營礦業企業,要嚴格按照國家批准的設計和開採方案組織生產,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切實做到對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充分利用。資源回收率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礦業企業,不得評為先進企業。今後對於片面追求礦石產量和利潤,採用不合理的採礦技術,違反正常的開採程序,從而造成資源大量浪費的,要追究採礦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三、國營礦業企業要教育職工維護國家利益,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給礦區鄰近的縣、社集體所有制採礦企業以必要的採掘方法、安全生產等方面的技術指導。國營礦業企業在生產建設中造成的塌陷和環境污染,要抓緊治理,凡是給社、隊生產和社員生活造成損害的,要按國家規定給予賠償,並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減輕以至消除污染。地質勘探、礦區建設用地,要嚴格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國營礦區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幹部和群眾的愛礦、護礦教育,保護劃歸國營礦業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積極支持礦區的生產和建設,大力表彰保護國家財產的有功人員。對少數破壞國家礦產資源,破壞礦區生產、建設的違法單位和個人,要依法追究責任。對少數放棄領導,以至不顧黨紀國法,支持慫恿一些人進入國營礦區進行破壞的幹部,要從重處理。

五、國營重點礦業企業要建立健全保衛組織,充實保衛幹部。要按國務院一九八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批轉的《關於建立經濟民警的實施方案》(國發〔1980〕310號文件)組建經濟民警。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機關要堅決打擊破壞國家礦產資源,破壞礦區生產、建設,偷盜、哄搶礦產品和礦區財產的不法分子,保障礦區地質勘探、生產、建設的正常進行。

國務院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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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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