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批覆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批覆 國函〔1991〕85號 1991年12月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的批覆
國函〔1991〕85號
公安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物價局:
國務院批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發布施行。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公民第一次領取居民身份證或者換領居民身份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申報補領新證,交納相當於證件工本費二倍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居民身份證工本費的標準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核定。
公民交納的證件工本費作為地方預算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附:《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原文
國 務 院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原文
第四十四條 公民第一次領取居民身份證,免交證件工本費。公民申報換領新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申報補領新證,交納相當於證件工本費二倍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 證件工本費由財政部根據制證成本核定。
公民交納的證件工本費作為地方預算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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