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批覆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批覆
國函〔1991〕85號
1991年12月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的批覆

國函〔1991〕85號

 

公安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物價局:

  國務院批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發布施行。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公民第一次領取居民身份證或者換領居民身份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申報補領新證,交納相當於證件工本費二倍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居民身份證工本費的標準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核定。

  公民交納的證件工本費作為地方預算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附:《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原文

                             國 務 院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原文

  第四十四條 公民第一次領取居民身份證,免交證件工本費。公民申報換領新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申報補領新證,交納相當於證件工本費二倍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 證件工本費由財政部根據制證成本核定。

  公民交納的證件工本費作為地方預算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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