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5年12月16日 |
2005年12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3號公布 |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國家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維護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職權,依法查處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在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隊負責查處。」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的制度,加強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第三項修改為:「在國務院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組織、協調全國社會經濟抽樣調查;」第七項修改為:「統一領導和管理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承擔國家統計局布置的各項調查任務,依法獨立開展統計調查,獨立上報統計資料。」
四、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第六項。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第二項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對本單位計劃的執行情況和經營管理的效益,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監督;」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組織有《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警告,並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款修改為:「個體工商戶有《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警告,並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統計法》所指的統計,是指運用各種統計方法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等活動的總稱。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項目分類,由國家統計局規定、調整。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健全國家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國務院各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本部門及其管轄系統的統計機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統計信息工程建設列入發展計劃。國家統計信息工程建設,由國家統計局統一領導,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分級負責。
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考核和獎懲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搜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和情況,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和情況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級領導機關和有關部門提出統計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和扣壓統計報告,不得篡改統計資料。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監督,檢查國家政策和計劃的實施,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檢查和揭露存在的問題,檢查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反映、揭露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作出答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國家統計任務和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一)領導和支持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加強統計工作現代化建設;
(二)吸收和組織統計人員參加討論有關政策和計劃、研究經濟和社會發展問題的會議,發揮統計的服務和監督作用;
(三)根據國家統一部署,組織實施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
(四)按照規定審批統計調查計劃,切實解決經批准的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
第六條 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國家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維護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職權,依法查處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在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隊負責查處。
第二章 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制度
編輯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三類情況,分別建立統計制度,編制統計調查計劃,按照規定經審查機關批准後實施:
(一)國家統計調查,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包括國家統計局單獨擬訂的和國家統計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擬訂的統計調查項目。國家統計調查計劃中新的、重大的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報國務院審批;經常性的、一般性的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審批。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統計調查方案實施國家統計調查。
(二)部門統計調查,是指各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由該部門的統計機構組織本部門各有關職能機構編制。其中,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本部門領導人審批,報國家統計局或者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或者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本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各部門統計調查管轄系統的劃分辦法,由國家統計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三)地方統計調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的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的報批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規定,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第八條 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重複、矛盾。
國家統計調查與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的分工,由國家統計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具體商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綜合協調部門需要的統計資料,應當從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搜集;確實需要直接進行統計調查的,應當編制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依照《統計法》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部門統計調查,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基本統計資料或者綜合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定期、無償地向本級人民政府部門提供有關綜合統計資料。
第十條 統計調查計劃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一定時期內為實現特定統計調查目的而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統計調查項目的計劃應當列明:項目名稱、調查機關、調查目的、調查範圍、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調查的主要內容。
編制統計調查計劃,必須同時編制統計調查方案。統計調查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統計調查對象填報用的統計調查表和說明書;
(二)供整理上報用的統計綜合表和說明書;
(三)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及其來源。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統計機構對送審的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應當進行嚴格審查;對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應當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編制和審查統計調查方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已經批准實施的各種統計調查中能夠搜集到資料的,不得重複調查;
(二)抽樣調查、重點調查或者行政記錄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製發全面統計調查表;一次性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經常性統計調查;按年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統計調查;按季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統計調查;月以下的進度統計調查必須從嚴控制;
(三)編制新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事先試點或者徵求有關地方、部門和基層單位的意見,進行可行性論證,保證切實可行,注重調查效益;
(四)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應當有保證。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周期性普查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所需要的經費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負擔。
進行經常性抽樣調查,應當通過基本統計單位普查和行政記錄的方式,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建立科學的抽樣框,按照隨機原則在調查總體中選取足以代表總體的樣本單位,減少抽樣誤差。
第十三條 按照規定程序批准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對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方案所規定的指標涵義、調查範圍、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等,未經批准該統計調查方案的機關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編輯第十五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制度,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提供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或者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者蓋章後上報。有關財務統計資料由財務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提供,並經財務會計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者蓋章。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員提供的統計資料,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或者鄉、鎮統計員審核、簽署或者蓋章後上報。
第十六條 各級領導機關制定政策、計劃,檢查政策、計劃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勵和懲罰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必須依照《統計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以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簽署或者蓋章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必須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統計法》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國家統計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九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建立統計資料檔案制度。統計資料檔案的保管、調用和移交,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定期公布制度。
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國家統計局公布。國務院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其中,與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有重複、交叉的,應當在同國家統計局協商後,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統計數據,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地方統計數據,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的制度,加強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編輯第二十二條 國家統計局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和計劃,制定統計工作規章,制訂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和國家統計調查計劃,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二)健全國民經濟核算制度和統計指標體系,制定全國統一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國家統計標準,審定部門統計標準;
(三)在國務院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組織、協調全國社會經濟抽樣調查;
(四)根據國家制定政策、計劃和進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國性的基本統計資料,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五)審查國務院各部門編制的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管理國務院各部門製發的統計調查表;
(六)檢查、審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國性的基本統計資料,定期發布全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公報;
(七)統一領導和管理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
(八)組織指導全國統計科學研究、統計教育、統計幹部培訓和統計書刊出版工作;
(九)開展統計工作和統計科學的國際交流。
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承擔國家統計局布置的各項調查任務,依法獨立開展統計調查,獨立上報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成國家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執行全國統一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
(二)制訂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統一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包括中央和地方單位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制定計劃和進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統計資料,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四)審查本行政區域內各部門的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各部門製發的統計調查表;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查、審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統計資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公報;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公報;
(六)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各部門、各單位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設,加強統計教育、統計幹部培訓和統計科學研究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幹部和鄉、鎮統計員進行考核和獎勵。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第二十四條 鄉、鎮統計員執行鄉、鎮綜合統計的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執行全國統一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鄉、鎮的基本統計資料;
(三)組織指導本鄉、鎮各有關單位、人員加強農村統計基礎工作建設,健全本鄉、鎮的統計台賬制度和統計檔案制度,組織鄉、鎮以下的統計業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計法》等有關規定和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置專職的或者兼職的統計員,建立健全鄉、鎮統計信息網絡。鄉、鎮統計員和鄉、鎮統計信息網絡在統計業務上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
村的統計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其在統計業務上受鄉、鎮統計員的領導。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執行本部門綜合統計的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綜合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包括生產、供銷、基建、勞動人事、財務會計等機構)的統計工作,共同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二)制訂本部門的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組織指導本部門及其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工作,加強統計隊伍和統計基礎工作建設;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領導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和提供本部門的基本統計資料,會同計劃和其他有關職能機構對本部門執行政策、計劃和經營管理效益的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四)管理本部門製發的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
(五)會同本部門的人事教育機構,組織指導本部門的統計教育和統計幹部培訓;對本部門統計人員進行考核和獎勵;加強本部門統計科學研究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機構的設置,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本着精簡、效能的原則,依照《統計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執行本單位綜合統計的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綜合協調本單位各職能機構和下屬機構的統計工作,共同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訂、實施本單位的統計工作計劃和統計制度,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對本單位計劃的執行情況和經營管理的效益,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
(四)會同本單位有關職能機構完善計量、檢測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核算制度。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統計員的指導。
中小型企業事業組織不單設統計人員的,可以指定人員專門負責統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統計負責人,是指代表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履行《統計法》規定職責的主要責任人員。不設統計機構的,一般應當由具備相當統計專業技術職務條件的人員擔任統計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設置統計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九條 具有統計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的調動,應當分別徵求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意見;其中,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上級統計機構的同意。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鄉、鎮統計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 國家統計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對統計人員進行培訓,加強對統計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統計人員的業務素質。
國家統計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增加和補充統計人員,應當從具備統計專業知識的人員中選調。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編輯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或者企業事業組織的規定,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統計人員或者集體,定期評比,給予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統計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有所創新,取得重要成績的;
(四)在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方面,取得顯著效果的;
(五)在改進統計教育和統計專業培訓,進行統計科學研究,提高統計科學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同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七)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
獎勵分為: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並可以發給獎品、獎金。獎金按照國家或者企業事業組織的規定在有關經費中開支。
第三十二條 下列行為,屬於《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稱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數額較大或者占應報數額的份額較多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資料,二年內再次發生的;
(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
(七)國家統計局依法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有《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警告,並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警告,並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統計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涉外統計調查資格的機構進行。
統計調查範圍限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和統計調查方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統計調查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和統計調查方案,向國家統計局提出申請,由國家統計局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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