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5年7月15日
2005年7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1號公布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規定:「有防汛任務的地方,應當根據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調度方案。長江、黃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衛南運河和北三河)、松花江、遼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流域防汛指揮機構批准;沒有設立流域防汛指揮機構的,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洪水調度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修改洪水調度方案,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二、將《條例》原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有防汛抗洪任務的企業應當根據所在流域或者地區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規定本企業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徵得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監督實施。」

三、將《條例》原第十三條作為第十四條,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以及工程實際狀況,在興利服從防洪,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備案,並接受其監督。」

四、將《條例》原第四十二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將該條第(一)項修改為「拒不執行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洪水調度方案,或者拒不執行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方案或者防汛搶險指令的」。

同時,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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