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8年8月11日
發布於2018年8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2號

國務院決定對《全國經濟普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經濟普查的行業範圍為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所涵蓋的行業,具體行業分類依照以國家標準形式公布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執行。」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經濟普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但對小微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等可以採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經濟普查應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質檢」修改為「市場監管」。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做好經濟普查數據的採集、審核和上報等工作。」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的「逐級」。

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經濟普查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經濟普查對象(個體經營戶除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後仍未提供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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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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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經濟普查,保障經濟普查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濟普查的目的,是為了全面掌握我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的發展規模、結構和效益等情況,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數據庫系統,為研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決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礎。

第三條 經濟普查工作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經濟普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宣傳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和戶外廣告等媒體,認真做好經濟普查的社會宣傳、動員工作。

第六條 經濟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並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經濟普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第七條 經濟普查每5年進行一次,標準時點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經濟普查對象、範圍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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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濟普查對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活動的全部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第九條 經濟普查對象有義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

經濟普查對象應當如實、按時填報經濟普查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和遲報經濟普查數據。

經濟普查對象應當按照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的要求,及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

第十條 經濟普查的行業範圍為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所涵蓋的行業,具體行業分類依照以國家標準形式公布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執行。

第十一條 經濟普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但對小微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等可以採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經濟普查應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第三章 經濟普查表式、主要內容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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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濟普查按照對象的不同類型,設置法人單位調查表、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和個體經營戶調查表。

第十三條 經濟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基本屬性、從業人員、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生產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動情況等。

第十四條 經濟普查採用國家規定的統計分類標準和目錄。

第四章 經濟普查的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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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務院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負責經濟普查的組織和實施。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經濟普查的日常組織和協調。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密切配合,認真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和要求,具體組織實施當地的經濟普查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並認真做好經濟普查工作。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完成國務院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指定的經濟普查任務。

第十八條 大型企業應當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本企業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其他各類法人單位應當指定相關人員負責本單位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聘用或者從有關單位商調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推薦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身體健康、責任心強並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十條 聘用人員應當由當地經濟普查機構支付勞動報酬。商調人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統一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頒發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普查員負責組織指導經濟普查對象填報經濟普查表,普查指導員負責指導、檢查普查員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有權查閱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和業務核算等相關原始資料及有關經營證件,有權要求經濟普查對象改正其經濟普查表中不確實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在經濟普查準備階段應當進行單位清查,準確界定經濟普查表的種類。

各級編制、民政、稅務、市場監管以及其他具有單位設立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負責向同級經濟普查機構提供其審批或者登記的單位資料,並共同做好單位清查工作。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以本地區現有基本單位名錄庫為基礎,結合有關部門提供的單位資料,按照經濟普查小區逐一核實清查,形成經濟普查單位名錄。

第二十四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做好經濟普查數據的採集、審核和上報等工作。

法人單位填報法人單位調查表,並負責組織其下屬的產業活動單位填報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

第二十五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提供的經濟普查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第五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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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經濟普查的數據處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組織實施。

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數據處理標準和程序。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要求和標準進行數據處理,並上報經濟普查數據。

第二十七條 經濟普查數據處理結束後,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做好數據備份和數據入庫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數據庫系統,並強化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建立經濟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並對經濟普查實施中的每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和檢查驗收。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組織經濟普查數據的質量抽查工作,抽查結果作為評估全國及各地區經濟普查數據質量的主要依據。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對經濟普查的匯總數據進行認真分析和綜合評估。

第六章 數據公布、資料管理和開發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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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發布經濟普查公報。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發布經濟普查公報應當經上一級經濟普查機構核准。

第三十一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認真做好經濟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和對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項工作,並對經濟普查資料進行開發和應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經濟普查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經濟普查取得的單位和個人資料,嚴格限定用於經濟普查的目的,不作為任何單位對經濟普查對象實施處罰的依據。

第七章 表彰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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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在經濟普查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由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經濟普查對象(個體經營戶除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後仍未提供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各界對經濟普查中單位和個人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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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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