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4年12月10日 |
2004年12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8號公布 |
國務院決定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
(二)取出宮內節育器;
(三)輸卵(精)管結紮術;
(四)早期人工終止妊娠術。
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項目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其申請的項目,進行逐項審查。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並在其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准開展的項目。」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申請開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1名以上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其中,申請開展輸卵(精)管結紮術、早期人工終止妊娠術的,必須具備1名以上執業醫師;
(二)具有與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診療設備;
(三)具有與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搶救設施、設備、藥品和能力,並具有轉診條件;
(四)具有保證技術服務安全和服務質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與申請開展的項目有關的技術標準和條件。
具體的技術標準和條件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互相通報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審批情況。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臨床醫療服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申請、登記和執業。」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項目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國務院關於修改〈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決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已經獲得批准開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項目的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重新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開展相應的項目,並收回原批准文件。」
六、刪除第四十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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