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22年)
← | 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21年) |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22年3月29日於中南海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52號 有效期:2022年5月1日至今 |
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和文件的決定 |
2022年3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52號發布 附: |
為深化「證照分離」改革,進一步推進「放管服」改革,激發市場主體發展活力,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國務院對「證照分離」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規,以及與民法典規定和原則不一致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同時,做好與《信訪工作條例》出台的銜接。為此,國務院決定:
一、對14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6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編輯一、將《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二條修改為「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
將第六條修改為「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無線尋呼業務除外)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49%,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
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後,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並報送下列文件:
「(一)投資者情況說明書;
「(二)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文件;
「(三)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對前款規定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屬於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屬於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投資者情況說明書的主要內容包括:投資者的名稱和基本情況、各方出資比例、外方投資者對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控制情況等。」
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其中的「並由原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二、將《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九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應當辦理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
刪去第十四條。
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所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後,可以執業。」
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一項修改為「(一)按照規定應當辦理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的,已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
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准其設置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不需要辦理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將第三款修改為「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衛生所(室)、診所的執業登記或者備案,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向原備案機關備案。」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或者向原備案機關備案。經登記機關核准後,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未經備案,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登記或者備案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將第一項修改為「(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備案和校驗」。
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診所未經備案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
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或者備案範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
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
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刪去第五十四條。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
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刪去其中的「超出其業務範圍,或者」和「情節嚴重的,由海關總署吊銷其檢驗鑑定資格證書」。
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將其中的「經許可」修改為「依法設立」。
四、刪去《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依法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或者」,將第二項修改為「(二)有保安培訓所需的專兼職師資力量」。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從事保安培訓的單位,應當自開展保安培訓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保安培訓單位出資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住所、名稱發生變化的,應當到原備案公安機關辦理變更。
「保安培訓單位終止培訓的,應當自終止培訓之日起30日內到原備案公安機關撤銷備案。」
刪去第四十一條中的「、保安培訓」。
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從事保安培訓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備案或者辦理變更的;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三)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保安培訓的。
「以保安培訓為名進行詐騙活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五十條中的「保安培訓許可證以及」。
刪去第五十一條中的「、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培訓許可證」。
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七條修改為「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和毗鄰縣行政區域間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際、市際、縣際(除毗鄰縣行政區域間外)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三)在直轄市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從事省際和市際客運經營的申請,收到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目的地的相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程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決定。對從事設區的市內毗鄰縣客運經營的申請,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的,向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條規定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車輛營運證。」
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的「申請」。
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申請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業務的,應當在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在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並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申請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應當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從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有關文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的監督管理。」
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不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情節嚴重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原備案的業務。」
將第七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將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誌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中的「交通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將第八十一條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六、刪去《農藥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款。
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第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經營單位」修改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
將第十條中的「的經營單位」修改為「收發貨人」,刪去該條中的「在海關註冊登記、」。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海關准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構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海關可以撤銷其註冊登記;報關企業、報關人員有上述情形的,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
將第十七條中的「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修改為「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活動;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海關准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
「(一)拖欠稅款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的;
「(二)損壞或者丟失海關監管貨物,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三)有需要暫停其從事有關業務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海關准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撤銷其註冊登記:
「(一)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恢復從事有關業務後1年內再次發生本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二)有需要撤銷其註冊登記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他人報關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修改為「由海關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刪去該條中的「並不得重新註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未經海關備案從事報關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海關註冊登記,撤銷其註冊登記,並處30萬元以下罰款。」
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海關作出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暫停報關執業、撤銷海關註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修改為「海關作出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撤銷海關註冊登記、禁止從事報關活動」。
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修改為「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
十、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申請信息網絡安全審核。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並審核合格的,發給批准文件」修改為「承諾符合信息網絡安全審核條件,並經公安機關確認當場簽署承諾書」;第三款中的「申請人取得信息網絡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後」修改為「申請人執信息網絡安全承諾書並取得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後」;在第四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文化行政部門發放《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情況或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擬開展經營活動的情況,應當向同級公安機關通報或報備。」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自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正式開展經營活動20個工作日內,對其依法履行信息網絡安全職責情況進行實地檢查。檢查發現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未履行承諾的信息網絡安全責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十一、將《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改為「開辦旅館,要具備必要的防盜等安全設施。」
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開辦旅館,應取得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向當地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准開業。」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管」。
十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計量認證申請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指定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技術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內容進行考核。考核合格後,由接受申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給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自願簽署告知承諾書並按要求提交材料的,按照告知承諾相關程序辦理。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不得開展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十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由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
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但是,從事產前診斷中產前篩查的醫療、保健機構,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十四、將《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第十條修改為「開辦放射性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具備《藥品管理法》規定的條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與標準,並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手續;開辦放射性藥品生產企業,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放射性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開辦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並徵求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無許可證的生產、經營企業,一律不准生產、銷售放射性藥品。」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編輯一、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1986年1月8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二、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1986年4月5日國務院發布)
三、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1986年11月8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1986年11月8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鐵道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五、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2000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3號發布)
六、信訪條例(2005年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1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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