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訂《海關對我出國人員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的批覆
國務院關於修訂《海關對我出國人員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的批覆 國函〔1989〕59號 1989年8月2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國務院關於修訂《海關對我出國
人員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的批覆
海關總署:
國務院批准你署修訂的《海關對我出國人員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由你署內部發布實施。
附:海關對我出國人員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
國 務 院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海關對我出國人員
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照顧國家派往國外工作、學習人員(以下簡稱出國人員)的合理需要,加強對國家限制進口物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國人員進出境攜帶的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出國人員進境時攜帶的行李物品,在本規定附件《出國人員帶進物品限量表》(以下簡稱《限量表》)規定的品種、數量內給予免稅。出國人員在外工作、學習每滿六個月(180天)的,准予免稅帶進《限量表》第四、五項物品各一件,最多連續免稅四年,其中經援人員和承包勞務人員不受最高連續免稅年限限制。臨時出國人員在外不滿六個月(180天)的,每公曆年首次進境准予徵稅帶進《限量表》第四、五項物品各一件。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長期出國人員」是指因公連續在國外工作、學習一年以上的人員。「經援人員」是指執行政府間對外經濟技術等援助協議的長期出國人員。「承包勞務人員」是指經國務院或經貿部批准,有權經營對外承包勞務業務的公司,為執行與外商簽訂的勞務或承包工程合同,所派出的持因公普通護照的各種工程技術、管理人員及各工種人員。「臨時出國人員」是指因公臨時派往國外工作、學習不滿一年的各類人員。
第四條 長期出國人員,由海關發給《進口免稅物品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進境時由長期出國人員本人(包括免驗人員)將所帶物品填報在《登記證》上,以便海關查驗核放。《登記證》的發放範圍,由海關從嚴掌握。
第五條 長期出國人員托出國人員帶進《限量表》第四、五項所列物品,海關憑我駐外機構開具的《托帶物品證明》和物品所有人的《登記證》登記核放,並計算在本人攜帶免稅物品限量內,超出限量的不准托帶進口。
第六條 出國人員在國內指定供應出國人員外匯商品的單位購買物品需持護照,所購物品計算在本人征免稅限量內。
第七條 出國人員用個人所得外匯,為本單位購買的科研、教學專業用品(不包括一般家用電器,如電視機、錄音機等),應由司局級以上(含司局級)單位出具證明,經海關核准後免稅放行。不屬於以上範圍的物品,應按規定繳納進口稅。
第八條 出國人員不得接受外籍人、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委託帶進或帶出的物品,也不得委託他們帶進物品。
第九條 出國人員進出境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禁止進出境的物品。
第十條 出國人員應遵守本規定及其它有關規定,認真履行海關手續。經海關免稅放行的自用物品需出售時,應售給經批准經營外貨的國營商業部門。
第十一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地區工作的人員攜帶進境的物品,也按本規定辦理,但不得托帶物品進境。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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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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