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決定加入《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的批覆

國務院關於決定加入《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的批覆
國函〔2006〕90號
2006年9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的批覆

國函〔2006〕90號

農業部、外交部:

  國務院決定加入《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同時聲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前,《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暫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加入書由外交部部長簽署,具體手續由外交部辦理。

                             國務院

                         二○○六年九月八日

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

(中 譯 本)

各締約方:

  承認保護南極周圍海域環境和生態系統完整性的重要意義;

  注意到在南極水域中發現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集中度,以及對利用這些資源作為蛋白源的可能性的興趣日益增加;

  意識到保證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的迫切性;

  考慮到必須加強對南極海洋生態系統及其組成部分的了解,以便能夠根據可靠的科學信息作出捕撈決定;

  相信保護海洋生物資源需要國際合作,而這種國際合作應適當考慮《南極條約》的規定,並有在南極水域從事研究和捕撈活動的所有國家的積極參與;

  認識到《南極條約》協商國在保護南極環境,特別是根據《南極條約》第九條第一款第(己)項在保護和養護南極生物資源方面所負的主要責任;

  憶及《南極條約》協商國業已採取的行動,特別是《南極動植物保護議定措施》及《南極海豹保護公約》的規定;

  銘記協商國在第九次《南極條約》協商會議上對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所表示的關切和導致產生本公約的第九次《南極條約》協商會議第二項建議中各條款的重要性;

  相信確保南極大陸周圍水域僅用於和平目的,避免使其成為國際紛爭的場所和目標,符合全人類的利益;

  認識到鑑於上述考慮有必要建立適當的機制,以推薦、促進、決定和協調為養護南極海洋生物所必要的措施及科學研究;

  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一、本公約適用於南緯60度以南和該緯度與構成南極海洋生態系統一部分的南極幅合帶之間區域的南極海洋生物資源。

  二、南極海洋生物資源意指南極幅合帶以南水域的魚類、軟體動物、甲殼動物和包括鳥類在內的所有其他生物種類。

  三、南極海洋生態系統係指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相互間以及其與自然環境之間的複合關係。

  四、南極幅合帶應被視為連接下列經緯線各點的一條水域帶:

  50°S,0°;50°S,30°E;45°S,30°E;45°S,80°E;55°S,80°E;

55°S,150°E;60°S,150°E;60°S,50°W;50°S,50°W;50°S,0°。

第 二 條

  一、本公約之目的是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

  二、為本公約的目的,「養護」一詞包括合理利用。

  三、在本公約適用區內的任何捕撈及有關活動,都應根據本公約規定和下述養護原則進行;

  (一)防止任何被捕撈種群的數量低於能保證其穩定補充的水平,為此,其數量不應低於接近能保證年最大淨增量的水平;

  (二)維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中被捕撈種群數量、從屬種群數量和相關種群數量之間的生態關係;使枯竭種群恢復到本款第(一)項規定的水平。

  (三)考慮到目前捕撈對海洋生態系統的直接和間接影響、引進外來物種的影響、有關活動的影響、以及環境變化的影響方面的現有知識,要防止在近二三十年內南極海洋生態系統發生不可逆轉的變化或減少這種變化的風險,以可持續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

第 三 條

  各締約方,不論其是否為《南極條約》締約國,同意不在《南極條約》地區內從事任何違背《南極條約》原則和目的的活動,並同意其相互關係受《南極條約》第一條和第五條所規定的義務的約束。

第 四 條

  一、各締約方,不論其是否為《南極條約》締約國,在《南極條約》地區,其相互關係受《南極條約》第四條和第六條的約束。

  二、本公約任何條款,以及在本公約有效期內發生的任何行為或活動都不得:

  (一)構成主張、支持或否認《南極條約》地區內領土主權要求的基礎,或在《南極條約》地區創設任何主權權利;

  (二)解釋為任何締約方在本公約適用區內放棄、削弱或損害根據國際法行使沿海國管轄權的任何權利、主張或這種主張的依據;

  (三)解釋為損害任何締約方承認或不承認這種權利、主張或主張的依據的立場;

  (四)影響《南極條約》第四條第二款關於在《南極條約》有效期內不得對南極提出任何新的領土主權要求或擴大現有要求的規定。

第 五 條

  一、非《南極條約》締約國的本公約締約方,承認《南極條約》協商國對保護和養護《南極條約》地區的環境負有的特別義務和責任。

  二、非《南極條約》締約國的本公約締約方,同意他們在《南極條約》地區的活動將適當遵守《南極動植物養護議定措施》和《南極條約》協商國為履行其保護南極環境免受人類各種有害干擾的職責而建議的其他措施。

  三、為本公約目的,「《南極條約》協商國」係指派代表參加《南極條約》第九條規定的會議的《南極條約》締約國。

第 六 條

  本公約的任何條款,都無損於《國際捕鯨公約》和《南極海豹保護公約》賦予締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 七 條

  一、各締約方特此設立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二、委員會成員資格如下:

  (一)參加通過本公約會議的各締約方,都應成為委員會的成員;

  (二)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九條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若從事了本公約適用的海洋生物資源的研究或捕撈活動,應有資格成為委員會成員;

  (三)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九條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如其成員國有資格成為委員會成員,其應有資格成為委員會成員;

  (四)依照本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請求參加委員會工作的締約方,應將其請求成為委員會成員的依據和接受現行養護措施的意願通知公約保存國。保存國應將該通知及附帶信息分送委員會各成員。委員會任何成員自收到保存國來文後2個月內,可要求召開委員會特別會議討論這一問題。保存國收到此要求後,應召開特別會議。如果沒有提出召開特別會議的要求,提交該通知的締約方應被視為已滿足委員會成員的資格要求。

  三、委員會的每個成員可派一名代表、數名副代表和顧問。

第 八 條

  委員會具有法人資格,並在各締約方境內享有為履行其職責和實現本公約目的所必需的法律權力。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在一個締約方境內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應根據委員會與有關締約方之間的協議確定。

第 九 條

  一、委員會的職責是實現本公約第二條規定的目的和原則,為此,委員會應:

  (一)促進對南極海洋生物資源和南極海洋生態系統的廣泛調查研究;

  (二)匯編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種群現狀和變化以及影響被捕撈種類、從屬或相關種類或種群之分布、集中度和生產力諸要素的資料;

  (三)確保獲得被捕撈種群的捕獲量和努力量的統計數字;

  (四)分析、分發和出版本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所指信息和科學委員會的報告;

  (五)確定養護需求,並分析養護措施的有效性;

  (六)根據本條第五款的規定,以現有的最佳科學論證為依據,制定、通過和修訂養護措施;

  (七)執行依據本公約第二十四條確立的觀察和檢查制度;

  (八)開展為實現本公約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活動。

  二、本條第一款第(六)項提到的養護措施包括:

  (一)確定公約適用區內任何被捕撈種類的可捕量;

  (二)根據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的種群分布情況,確定區域或次區域;

  (三)確定區域或次區域中種群的可捕量;

  (四)確定受保護的種類;

  (五)確定可捕撈種類的大小、年齡並在適當時確定性別;

  (六)確定捕撈季節和禁捕季節;

  (七)為科學研究或養護目的確定捕撈和禁捕地區、區域或次區域,包括用於保護和科學研究的特別區域;

  (八)為避免在任何區域或次區域出現不適當的集中捕撈,規定使用的捕撈努力量和捕撈方式,包括漁具;

  (九)採取委員會認為實現本公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養護措施,包括關於捕撈和相關活動對海洋生態系統中被捕撈種群以外的其他成分的影響的措施。

  三、委員會應出版和保存所有現行養護措施的記錄。

  四、委員會在行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能時應充分考慮科學委員會的建議和意見。

  五、委員會應充分考慮根據《南極條約》第九條舉行的協商會議或負責可能進入本公約適用區內之物種的漁業委員會制定或建議的任何有關措施或規定,以避免締約方在這些規定或措施的權利和義務方面與委員會可能通過的養護措施之間出現不一致。

  六、委員會根據本公約通過的養護措施,將由委員會成員按下列方式實施:

  (一)委員會應將養護措施通知委員會所有成員;

  (二)除本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之外,養護措施將在通知之後第180天起對委員會所有成員生效;

  (三)如果委員會成員在收到本款第(一)項所述的通知之後90天內通知委員會,聲明不能全部或部分接受該養護措施,則聲明所指部分對該成員無效;

  (四)如果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對根據本款第(三)項提出的程序有異議,委員會可以應任一成員的要求開會審議該養護措施。在會議期間以及會後的30天內,委員會的任何成員都有權宣布不再接受該養護措施,在這種情況下,該成員不再受該養護措施的約束。

第 十 條

  一、如果委員會認為某一非締約方國家的國民或船隻從事的任何活動,影響了本公約目標的實施,委員會應提請該國注意。

  二、如果委員會認為任何活動影響了某個締約方實施本公約目標或履行本公約義務,委員會應提請所有締約方注意。

第 十一 條

  對於在公約適用區和毗鄰海區內同時存在的任何種群或相關種群的保護問題,委員會應尋求與可對毗鄰海區行使管轄權的締約方合作,以協調對這些種群的養護措施。

第 十二 條

  一、委員會對實質性事項的決定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作出,一個問題是否具有實質性質,應當按實質性事項來對待。

  二、對第一款之外其他事項的決定,應由出席會議並參加投票的委員會成員以簡單多數的方式通過。

  三、委員會對需要表決的任何事項進行審議時,應當明確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是否參加表決,如果參加表決,其成員是否也參加表決。參加表決的締約方數目不應超過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委員會中的成員數目。

  四、在根據本條進行表決時,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只有一票表決權。

第 十三 條

  一、委員會總部設在澳大利亞塔斯馬尼亞的霍巴特。

  二、委員會應舉行例行年會。經1/3成員要求,或本公約另有規定,亦可召開其他會議。如果締約方中有兩個以上國家在公約適用區內進行了捕撈活動,則委員會首次會議應在本公約生效後三個月內舉行。但無論如何,首次會議應在公約生效後一年內舉行。考慮到簽署國的廣泛代表性對委員會的有效運作是必要的,保存國應同簽署國就首次會議進行協商。

  三、保存國應在委員會總部召開首次會議,除非委員會另有決定,以後各次會議均應在委員會總部舉行。

  四、委員會應從其成員中選舉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兩年,並可連選連任一屆。但首任主席的首屆任期為三年,主席和副主席不應是同一締約方的代表。

  五、委員會應制定並在必要時修改會議議事規則,但本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六、委員會可根據履行其職責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屬機構。

第 十四 條

  一、締約方特此建立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科學委員會)作為委員會的諮詢機構。除另有決定外,科學委員會會議一般應在委員會總部舉行。

  二、委員會的每一成員均是科學委員會的成員,並均可指定具有適當科學資格的一名代表和數名專家、顧問。

  三、根據特別需要,科學委員會可以徵求其他科學家和專家的意見。

第 十五 條

  一、在收集、研究和交換公約所適用的海洋生物資源的信息方面,科學委員會應提供一個協商和合作的論壇。為擴大對南極海洋生態系統中海洋生物資源的了解,科學委員會應鼓勵並促進科學研究領域的合作。

  二、科學委員會應按委員會根據本公約目的而給予的指示開展活動,並應:

  (一)制定用於確定本公約第九條所述的養護措施的標準和方法;

  (二)定期評估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種群的現狀和趨勢;

  (三)分析捕撈對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種群的直接與間接影響的數據;

  (四)對改變捕獲方法或捕獲水平的建議以及養護措施的建議的影響進行評估;

  (五)按要求或主動向委員會提交對實施本公約目的的措施和研究進行的評估、分析、報告和建議;

  (六)為實施國際或國家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研究規劃提出建議。

  三、在行使其職能的過程中,科學委員會應考慮到其他有關科學技術組織的工作和《南極條約》框架內進行的科學活動。

第 十六 條

  一、科學委員會的首次會議,應在委員會首次會議之後的3個月內舉行。其後,科學委員會可根據其履行職能的需要經常舉行會議。

  二、科學委員會應通過並根據需要修改議事規則。議事規則及其任何修正案,應由委員會批准。議事規則中應包括少數成員提出報告的程序。

  三、經委員會批准,科學委員會可根據履行其職能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屬機構。

第 十七 條

  一、委員會應根據其確定的程序、條款和條件,任命一名執行秘書,為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服務。執行秘書的任期為4年,可以連任。

  二、委員會應根據需要確定秘書處工作人員的編制,執行秘書應根據委員會確定的有關規則、程序、條款和條件,任命、指導和監督上述工作人員。

  三、執行秘書和秘書處應行使委員會委託的職能。

第 十八 條

  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的正式語言為英語、法語、俄語和西班牙語。

第 十九 條

  一、在每次年會上,委員會應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預算。

  二、委員會、科學委員會及任何附屬機構的預算草案,應由執行秘書制定,並至少在委員會年會召開前60天提交委員會各成員。

  三、委員會各成員均應為預算繳款。在本公約生效後的5年內,委員會各成員的繳款應均等。其後,繳款將根據捕撈量和委員會各成員均攤這兩條標準決定。委員會應按照協商一致的方式決定兩條標準的適用比例。

  四、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的財務活動應根據委員會通過的財務條例進行,並由委員會遴選的外聘審計員進行年度審計。

  五、出席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會議的費用由委員會各成員自行負擔。

  六、如果委員會的一個成員連續2年不繳款,那麼在違約期間,無權參加委員會的表決。

第 二十 條

  一、委員會成員應盡其最大可能每年向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提供兩委員會為行使職能所需要的統計、生物學及其他數據和信息。

  二、委員會成員應按規定的方式和時間間隔提交包括捕撈區域和捕撈船舶在內的捕撈信息,以便匯編可靠的捕撈量和努力量統計數據。

  三、委員會成員應按規定的時間間隔,向委員會提供為落實委員會通過的養護措施而採取的步驟。

  四、委員會成員同意,在其一切捕撈活動中,應利用機會收集評估捕撈影響所需的數據。

第 二十一 條

  一、各締約方應盡其所能,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遵守本公約規定和委員會通過的根據本公約第九條對各成員有約束力的各項養護措施。

  二、各締約方應將根據本條第一款制定的措施,包括對任何違約行動的制裁措施,通報委員會。

第 二十二 條

  一、在遵守《聯合國憲章》的前提下,各締約方應盡力杜絕任何違背公約目的的活動。

  二、各締約方應將其知悉的任何此種活動通報委員會。

第 二十三 條

  一、在屬於《南極條約》協商國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上,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應與之合作。

  二、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應酌情與聯合國糧農組織及其他專門機構合作。

  三、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應酌情尋求同能促進其工作的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發展合作工作關係。這些組織包括:南極研究科學委員會、海洋研究科學委員會和國際捕鯨委員會。

  四、委員會可與本條提及的組織和其他適當組織達成協議。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可邀請這些組織派觀察員出席其會議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

第 二十四 條

  一、為促進本公約目的並確保本公約條款得以遵守,締約方同意建立觀察和檢查制度。

  二、觀察和檢查制度應由委員會按下列原則確立:

  (一)考慮到現行國際慣例,締約方之間應彼此合作,確保觀察和檢查制度的有效實施。該制度中特別應包括委員會成員指派的觀察員和檢查員登臨檢查的程序以及船旗國根據登臨檢查獲得的證據進行起訴和制裁的程序。進行這種起訴和制裁的報告,應包括在本公約第二十一條所述的通報內容中。

  (二)為檢查依據本公約制定的措施的遵守情況,委員會成員指派的觀察員和檢查員應按照委員會制定的條款和條件,在公約適用區內從事海洋生物資源科學研究或捕撈的船舶上進行觀察和檢查。

  (三)指派的觀察員和檢查員須受其所屬締約方的管轄。他們應向指派他們的委員會成員報告,並由該委員會成員向委員會報告。

  三、在建立觀察和檢查制度之前,委員會成員應尋求建立指派觀察員和檢查員的臨時安排,臨時指派的觀察員和檢查員,有權按本條第二款原則進行檢查。

第 二十五 條

  一、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這些締約方應在其內部進行協商,以便通過談判、調查、調停、調解、仲裁、司法解決或他們自行選擇的其他和平方式加以解決。

  二、不能如此解決的任何此類性質的爭端,應經爭端各方同意後提交國際法院或交付仲裁解決;但如果不能就提交國際法院或交付仲裁達成協議,爭端各當事方有責任繼續通過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各種和平方式尋求解決。

  三、在爭端交付仲裁的情況下,應按本公約附件的規定組成仲裁法庭。

第 二十六 條

  一、本公約自198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在堪培拉對參加1980年5月7日至20日在堪培拉召開的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會議的國家開放簽署。

  二、上述簽署國家為公約原始簽署國。

第 二十七 條

  一、本公約須經簽署國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存放於澳大利亞政府,茲指定該政府為公約保管機關。

第 二十八 條

  一、本公約應在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述國家交存了第八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之日後第30天起生效。

  二、對於在本公約生效以後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在其交存之日後第30天起生效。

第 二十九 條

  一、本公約應向對本公約適用的海洋生物資源的研究或捕撈活動感興趣的任何國家開放,供其加入。

  二、本公約對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其成員國包括一個或幾個委員會成員且其成員國已向其全部或部分地讓渡了本公約所涵蓋問題的職能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開放。此類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本公約須經委員會成員協商決定。

第 三十 條

  一、本公約可隨時修正。

  二、如果委員會1/3成員要求召開會議討論一項修正建議,保存國應召集會議。

  三、在保存國收到委員會所有成員對修正案的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時,該修正案即生效。

  四、在保存國收到任何其他締約方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通知時,修正案對該締約方生效。在該修正案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任何其他締約方如未向保存國提交此類通知,應被認為已退出本公約。

第 三十一 條

  一、任何締約方可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約,但不得晚於當年1月1日以前書面通知保存國,保存國在收到退約通知後,應立即通知其他締約方。

  二、在收到退約通知副本之後的60天內,其他任何締約方都可以向保存國提交書面退約通知,在這種情況下,公約將在當年6月30日對提交退約通知的締約方失效。

  三、委員會的任何成員退約,不影響其依照本公約規定所承擔的財政義務。

第 三十二 條

  保存國應通知各締約方:

  (一)對本公約的簽署及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

  (二)本公約及其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第 三十三 條

  一、本公約的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於澳大利亞政府。該政府應將核正無誤的公約副本分送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二、本公約應由保存國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予以登記。

  一九八○年五月二十日訂於堪培拉。

關於仲裁法庭的附件

  一、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所提及的仲裁法庭,應由按下述方式指派的三名仲裁員組成:

  (一)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應將一名仲裁員的姓名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則應在收到通知之後40天內將第二名仲裁員的姓名通知提起仲裁程序一方。在指派第二名仲裁員後60天內,當事方應指派第三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不應是任何當事方的國民,也不應與前兩名仲裁員的任何一位同國籍。仲裁法庭將由第三名仲裁員主持。

  (二)如果未能在上述規定的時間內指派第二名仲裁員,或者當事方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就第三名仲裁員的指派達成協議,該仲裁員可以應任何一方的要求,由常設仲裁法庭秘書長從不具有公約締約國國籍的、具有國際名望的人員中選派。

  二、仲裁法庭應決定其所在地,並通過其議事規則。

  三、仲裁法庭裁決由其成員多數作出,其成員不得投棄權票。

  四、經仲裁法庭同意,非爭端當事方的任何締約方都可以參與仲裁程序。

  五、仲裁法庭的裁決為終審裁決,對爭端各當事方和參與訴訟的任何締約方都具有約束力,應予遵守,不得延誤。如果爭端當事方或參與訴訟的任何締約方提出要求,仲裁法庭應對裁決作出解釋。

  六、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另有決定,仲裁的一切費用、包括仲裁員的報酬,應由爭端當事方均攤。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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