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1979年

1955年 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
國發〔1979〕23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79年9月24日
1993年

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國務院頒發的《關於國家機關印章的規定》,有些條文已經過時。現在根據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修憲法的決議,對國家行政機關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格、製發和管理辦法,重新統一規定如下:

  一、印章的尺度、樣式和製發
  (一)國家行政機關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一律為圓形。
  (二)國務院的印章,直徑六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一),由國務院自製。
  (三)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徑五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二),由國務院製發。
  (四)國務院設置的主管專門業務的領導小組等機構的印章,直徑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構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三),由國務院製發。
  (五)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徑四點五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四),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發。
  (六)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徑四點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五),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製發。
  (七)鎮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的印章,直徑四點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六),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製發。
  (八)駐外國的大使館、領事館的印章,直徑四點二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七),由外交部製發。
  (九)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所屬的工作單位以及國營的工廠、礦山、農場、商店、學校、醫院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直徑一律為四點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或者名稱的前段自左而右環行、後段自左而右橫行(圖八),分別由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製發,或者由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另行規定製發辦法。

  二、印章的名稱、文字、字體和質料   (一)印章所刊名稱,應為本機關的法定名稱。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區)的名稱。自治州、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市轄區、鎮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冠市或縣(自治縣)的名稱。印章所刊名稱字數過多、不易刻印清晰時,可以適當採用通用的簡稱。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印章,應當並刊漢文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印文,使用宋體字和國務院公布實行的簡化字。
  (四)印章質料,由製發機關自定。

  三、專用印章的製發
  (一)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鉛印文件時使用的套印印章,規格、式樣和正式印章等同,由國務院製發。
  (二)國務院各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徑四點二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國務院製發。
  (三)鋼印和其他專用章,在名稱、樣式上應當與正式印章有所區別,報上級領導機關批准後自行刻制。

  四、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繳銷
  (一)製發印章的機關,對於印章的刻制和發送必須加強管理,防止作弊。刻制機關印章的工廠或刻字社,必須取得機關的委託書和公安部門的准許,才能刻制。對於偽造印章和使用偽造印章者,應當依法嚴懲。
  (二) 各單位對印章要嚴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須經本單位領導人批准。對於非法使用印章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懲處。
  (三)各單位的印章,如因機構變動停止使用時,應當將原印章繳回製發機關封存或銷毀。

  五、過去有關印章的規定,如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附圖從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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