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3年12月5日 |
1993年12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3號發布。 收錄於《國務院公報》1993年第29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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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管理,嚴肅外事紀律,保持清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禮品,是指禮物、禮金、有價證券。
第三條 根據國際慣例和對外工作需要,必要時可以對外贈送禮物。禮物的金額標準另行規定。
第四條 對外贈送禮物必須貫徹節約、從簡的原則。禮物應當以具有民族特色的紀念品、傳統手工藝品和實用物品為主。
第五條 對來訪的外賓,不主動贈送禮物。外賓向我方贈送禮物的,可以適當回贈禮物。
第六條 對外贈送禮物或者回贈禮物,必須經國務院所屬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其授權的機關批准。審批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 在對外公務活動中接受的禮物,應當妥善處理。價值按我國市價折合人民幣二百元以上的,自接收之日起(在國外接受禮物的,自回國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寫禮品申報單並將應上繳的禮物上繳禮品管理部門或者受禮人所在單位;不滿二百元的,歸受禮人本人或者受禮人所在單位。
在對外公務活動中,對方贈送禮金、有價證券時,應當予以謝絕;確實難以謝絕的,所收禮金、有價證券一律上繳國庫。
第八條 在對外公務活動中,不得私相授受禮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禮品。
第九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保管、處理國務院各部門上繳的禮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指定專門單位負責保管、處理該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上繳的禮品。
第十條 禮品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對於收繳的禮品,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及時處理。禮品保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受禮單位通報禮品處理情況。受禮單位應當將禮品處理情況告知受禮人。
第十一條 國家行政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對對外贈送和接受禮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對負直接責任的機關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向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贈送禮品和接受其禮品,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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