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
國發〔2015〕12號
2015年3月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

暫 時 調 整 有 關 行 政 審 批 和

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

國發〔2015〕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內地與香港、澳門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關於內地在廣東與香港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議》(以下簡稱《內地與香港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關於內地在廣東與澳門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議》(以下簡稱《內地與澳門協議》),國務院決定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下列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和准入特別管理措施:

  一、改革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投資服務貿易領域的管理模式。除了《內地與香港協議》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電信企業、文化領域公司、金融機構的設立和變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的設立和變更之外,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投資《內地與香港協議》對香港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對公司設立及變更的合同、章程實施備案管理,暫時停止參照執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的合同、章程審批規定;除了《內地與澳門協議》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電信企業、文化領域公司、金融機構的設立和變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的設立和變更之外,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投資《內地與澳門協議》對澳門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對公司設立及變更的合同、章程實施備案管理,暫時停止參照執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的合同、章程審批規定。備案後按內地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擴大服務業開放,暫時調整《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徵信業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等部門關於開展電子遊戲經營場所專項治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44號)、《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規定的有關行政審批以及有關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範圍限制等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附後)。

  國務院有關部門、廣東省人民政府要根據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的調整情況,及時對本部門、本省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作相應調整,建立與上述協議要求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國務院將根據內地對香港、澳門的開放情況,適時對本決定的內容進行調整。

  附件:國務院決定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和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國務院

                             2015年3月3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

國務院決定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

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和

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行政

審批和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序號

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和

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
調整實施情況
1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第二款: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行政審批和准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從事《內地與香港協議》、《內地與澳門協議》(以下統稱《協議》)規定的增值電信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
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第六十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在廣東省前海、南沙、橫琴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准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從事《協議》規定的非學歷職業技能培訓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行政審批和准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從事《協議》規定的海洋運輸服務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4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准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廣東省新增的試點地區獨資設立娛樂場所;具體管理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
5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按照《協議》規定經營徵信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6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等部門關於開展電子遊戲經營場所專項治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44號)
       六、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生产、销售即行停止。任何企业、个人不得再从事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销售活动。一经发现向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销售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由经贸、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准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從事《協議》規定的遊戲遊藝設備的銷售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
 7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第六条第四款: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從事《協議》規定的空運支持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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