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同時升掛使用國旗區旗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同時升掛使用國旗區旗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7年6月5日於中南海 (在第八屆國務院第58次常務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9號 有效期:1997年7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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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有關規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同時升掛、使用國旗和區旗時,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凡國旗和區旗同時升掛、使用時,應當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二、凡國旗和區旗同時或者並列升掛、使用時,國旗應當大於區旗,國旗在右、區旗在左。
三、列隊舉持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區旗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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