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城鄉劃分標準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城鄉劃分標準的規定
(55)國秘字第203號
1955年11月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當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並發布

  由於城市人民同鄉村人民的經濟條件和生活方式都不同,政府的各項工作,都應當按城市和鄉村有所區別,城鄉人口也需要分別計算。為了讓各部門在區別城鄉的不同性質來進行計劃、統計和其它業務工作的時候有統一的依據,現在規定城鄉劃分標準如下:

  (一)凡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地區,都是城鎮:

  甲、設置市人民委員會的地區和縣(旗)以上人民委員會所在地(游牧區行政領導機關流動的除外)。

  乙、常住人口在二千人以上,居民50%以上是非農業人口的居民區。

  (二)工礦企業、鐵路站、工商中心、交通要口、中等以上學校、科學研究機關的所在地和職工住宅區等,常住人口雖然不足二千,但是在一千以上,而且非農業人口超過75%的地區,列為城鎮型居民區。具有療養條件,而且每年來療養或休息的人數超過當地常住人口50%的療養區,也可以列為城鎮型居民區。

  (三)上列城鎮和城鎮型居民區以外的地區列為鄉村。

  (四)為了適應某些業務部門工作上的需要,城鎮可以再區分為城市和集鎮。凡中央直轄市、省轄市都列為城市,常佳人口在二萬人以上的縣以上人民委員會所在地和工商業地區也可以列為城市,其它地區都列為集鎮。個別部門因為工作需要有另訂城市和集鎮區分標準的必要的時候,應當報告本院批准。

  (五)市的郊區中,凡和市區毗鄰的近郊居民區,無論它的農業人口所占比例的大小,一律列為城鎮區,郊區的其它地區可按第(一)、(二)、(三)三條標準,分別列為城鎮、城鎮型居民區或鄉村。近郊區的範圍由市人民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以上城鄉劃分標準,是為了便於計劃、統計和業務計算的,並不因為這個而改變各地區的行政地位和機構編制。

  第(一)條甲款以外的城鎮和城鎮型居民區的確定必須經過批准,應當由內務部制訂「城鎮和城鎮型居民區申請批准辦法」報送本院批准後發布施行。

  為了利於各項工作的進行,責成內務部在1956年內,對我國現有的城鎮和城鎮型居民區儘速作一次統一的審定,並編制「全國城鎮和城鎮型居民區一覽表」報送本院核准使用;此後,城鎮和城鎮型居民區的增減變動,應當由內務部定期統一通知。

國務院

1955年11月7日


國家統計局關於城鄉劃分標準若干主要問題的說明

  關於城鄉劃分標準自1953年年底擬訂了新的標準以來,曾經作過反覆研究和多次討論,對原擬方案作了修改和補充。今將現擬方案中有關的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確定城鄉界限的依據

  這一標準是參考蘇聯的現行規定及其它國家的規定,並結合了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擬訂的。

  (1)蘇聯現行規定為「人口在一千人以上,且從事農業者不超過25%的居民地為城市」,在最低人口數外,更規定了從事農業生產者不能超過一定的此例。其它國家如美國規定為二千五百人,英國規定為三千五百人,法國規定為二千人。在擬訂我國標準時,斟酌採用了蘇聯所定的標準,同時亦研究了我國實際情況。這一界限是此較合理的,並且基本上可與世界各國比較。

  (2)我國過去習慣上把縣以上人民委員會所在地及工商業集鎮列入城鎮。根據1953年全國人口調查登記統計資料,全國現有城鎮共計五千四百個(各級市未包括在內),這些城鎮共有三千三百七十三萬人。在這五千四百個城鎮和三千三百七十三萬人口中,人口在二千人以上的城鎮占83.0%,它們的人口占96.3%。此外,二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城鎮有七百二十七個,它們的一部分是縣(旗)以上行政領導機關所在地,按本標準仍屬「城鎮」範圍,另一部分亦有可能按本標準第(二)條的規定劃為「城鎮型居民區」。至於一千人口以下的城鎮則有一百九十三個(如黑龍江省海林縣種馬場、甘肅環縣南關市、青海省都蘭縣香日德、江蘇省揚中縣八橋鎮、油坊鎮,湖北省孝戚縣小河鎮、東揚鎮等),人口總數為十三萬七千餘人,除少數縣(旗)以上行政領導機關所在地仍屬「城鎮」範圍外,餘下一些由於它們的人口集中程度很低,經濟上城鎮方面的特點不顯着,政治上又非當地行政領導的中心,故將被劃入「鄉村」中。這一部分無論在城鎮數和人口數方面都很少,問題不大。所以此項規定,與過去習慣大體是符合的。

  (3)按照本標準估計,我國1952年的城鎮人口約為六千七百萬(根據「1952年勞動就業調查飛資料估計,城鎮範圍基本上與現在所擬標準相當),約占當年迭國總人口五億六千八百九十萬人的11.8%。又按照1953年全國人口調查登記的結果來看,1953年全國城鎮人口(城鎮範圍基本上亦與現在所擬標準相當),共為七千七百二十五萬餘人,占全國大陸人口總數五億八千二百六十萬人的13.26%。這兩個比重與世界其它國家比較:蘇聯1926年普查時的城市人口占17.9%,1939年普查時升至32.8%。美國1940年的城市人口占56.5%。英國1931年的城市人口占79.2%。印度1941年的城市人口占12.8%。我國1953年的城鎮人口的比重較蘇聯1926年的比重為低,較印度1941年的比重略高,還是比較符合實際情況的。

  二、關於城鎮中再分為「城市」和「集鎮」問題

  擬訂城鄉劃分標準基本上應分為城鎮和鄉村:城鎮人口比較集中,工商業比較發達,居民以非農業人口為主;鄉村則人口比較分散,居民主要靠農業為生;這樣劃分不僅因為它是簡單明確的,而且因為它已經能夠反映出社會經濟生活中城鄉區別的基本方面。但是我國經濟比較落後,有許多小城鎮的人民生活方式,與現代化的城市仍有相當大的距離,從某些方面來說,還與鄉村頗為接近,僅由於他們主要不是依靠農業生活,所以不能列入鄉村;因此有些業務部門將城鎮再行區分為城市和集鎮,也有必要。

  在研究城市與集鎮的區分時,考慮到一百六十六個中央直轄市和省轄市應該列為城市,因為這是已經設市的地區,具備城市的特徵比較顯着;同時,這樣區分也是很方便的。除此之外,還有哪些地區可以列為城市,問題即很多。過去有些部門把縣以上人民委員會所在地當作城市,其它地區作為集鎮,這樣的區分不盡合理;因為事實上有很多縣城人口很少,工商業等不發達;有很多集鎮與此相反,人口很多,工商業等很發達,因此不能完全採用這種區分方法。為研究這個問題,會擬定了幾個區分「城市」和「集鎮」的方案,徵求有關各部門的意見:一個由各部門自訂標準區分,一個按二萬人區分。結果,許多部門皆贊成把常住人口在「二萬人」以上的縣以上人民委員會所在地和特別重要的集鎮列為「城市」,常住人口不滿二萬的列為「集鎮」。因為這一區分法比較具體,可使有關部門的標準統一,不僅便於區分城市和集鎮,而且便於作歷史的比較。按此標準區分,則除一百六十六個大中城市外,還有二百五十六個小城市,人口七百七十九萬人;兩者合計共有四百二十二個城市,五千一百三十二萬人,約占城鎮全部人口的66.4%。

  有些部門採用上述劃分標準確實不適合於本部門的工作需要時,亦得另行規定城市和集鎮的劃分標準,報國務院批准後採用。

  三、關於劃出城鎮型居民區問題

  蘇聯劃分城鄉曾有「城鎮型居民區」的規定,城鎮型居民區的人口按城市人口計算。討論我國標準時,有的部門會主張:「人口雖不足兩千,但該居民區如為工礦區、交通要口、療養區、職工住宅區、林木作業所等,其非農業人口超過總人口半數以上者」亦可劃為城鎮。討論結果,基本上同意了這一意見,同時認為這部分居民區的人口應計入「城鎮人口」。這類居民區在我國目前正在發生並發展着,它們的出現應該得到我國人民和政府的及時的注意。它們是「城鎮型」的居民區,因此不能因為它們的人口在二千人以下即和鄉村一律看待。

  現擬標準和原來提出的條文有些不同,主要是因為:(1)「工礦區」在我國目前絕大多數已包括在「城鎮」範圍中,故劃出城鎮型居民區時,應僅指沒有形成為「工礦區」的一般的「工礦企業所在地」為妥。(2)「林木作業所」如係指伐木楞場的所在地,則可為「工礦企業所在地」所包括,不必單獨列舉。(3)「療養區」是否為「城鎮型居民區」應有一定的限制。(4)此外,根據蘇聯專家研究人口調查方案時提出的意見,增列了鈇路站、中等以上學校、科學研究機關等的所在地,凡符合規定條件者亦可為「城鎮型居民區」。(6)最低人口「一千人」的限制主要是根據蘇聯「工人城」(蘇聯的城鎮型居民區之一種)須有L成年人口四百人以上飛的標準擬訂。我國未按「四百人」標準是因為根據「全部人口」計算,未根據「成年人口」計算。據人口調查公報,我國成年人口占全國人口的比例為58.92%,所以我國的「全部人口」一千人以上約相當於「成年人口」四百人以上。

  四、關於市的郊區如何劃分問題

  在這次普選中進行人口調查登記的結果,北京市郊區有鄉村人口七十萬八千餘人,天津市郊區有鄉村人口三十六萬五千餘人(原宛平縣和天津縣的建制現在都已撤銷),其它市如石家莊、保定、宣化等的郊區也有類似的情況。對此問題,蘇聯規定:「有時候較大的市蘇維埃管轄若干村蘇維埃,在這種情況下,這些村蘇維埃的人口不算城市人口而是鄉村人口」。討論我國標準時,有的合門主張:「市的郊區凡純粹以農業為主要活動的農村地區,不應劃作城市,但郊區如與市區經濟、文化上有密切聯繫者,可劃為城市」。這項意見已在標準內加以採納,規定為:凡與市區毗鄰的近郊,因在經濟、文化上與市區有着密切的聯繫,可劃為城鎮;近郊區的範圍由各城市自定。此外的郊區則按標準第(一)、(二)、(三)三條的規定分別劃為城鎮、城鎮型居民區或鄉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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