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
本件法律已於1981年被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廢止。 |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確認已由新法規定廢止。 |
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57年11月16日 |
1957年1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十五次會議批准通過 |
第一條 為了適當地解決遠離家鄉同家屬分居兩地的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問題,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在國營、公私合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連續工作滿一年的工人、職員,凡是同父親、母親、配偶都不住在一起而又不能夠利用公共休假日回家團聚的,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以便回家探親。假期根據路程的遠近,規定為兩個星期至三個星期(包括公共休假日在內,下同)。如果因為工作需要,行政方面對於某些工人、職員當年不能夠給予假期,應該取得工會基層組織的同意,在下一個年度合併給假四個星期至五個星期。某些工人、職員的工作地點離家太遠,旅途往返所需用的時間在十日以上的,可以每兩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五個星期至六個星期。除了上述假期以外,不另給路程假。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回家探親,只是指工人、職員回家探望父親、母親和配偶。凡是在本人工作地點已經有父親或者母親或者配偶住在一起的工人、職員,或者離家較近能夠利用公共休假日與父親、母親、配偶團聚的工人、職員,或者每年享有其他領取工資的連續兩個星期以上的假期的工人、職員,都不再給回家探親假期。
夫婦雙方分別在兩地工作而又不能夠利用公共休假日團聚的,即使雙方在工作地點都已經有父親、母親同住,也允許一方享受本規定的待遇。
第四條 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按照本人的計時工資標準發給工資。
第五條 工人、職員回家探親所需用的往返車船費,超過本人的月計時工資標準的二分之一(兩年回家一次的超過三分之一)的時候,由行政方面補助超過部分的二分之一。計算車船費以火車硬席(不包括臥鋪)、輪船通艙、長途汽車和民間交通工具往返一次的費用為標準。應該補助的車船費,由工人、職員所在單位的行政管理費內開支。
第六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行政方面應該會同工會基層組織,合理地安排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務求不妨礙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並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員編制。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頒發實施細則,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執行;鐵道、航運系統的實施細則各由其中央主管部門制定頒發,在本部門主管範圍內執行,都報送勞動部備案。
第八條 本規定同樣適用於供銷合作社,但是不適用於學校、手工業生產合作社、運輸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營企業。
第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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