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14年)
← |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13年) |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4年2月19日於中南海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8號 有效期:2014年3月1日至今 |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14年) |
附: |
為了運用法治方式推進政府職能轉變,進一步放寬市場主體准入條件,激發社會投資活力,依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修改公司法的決定,落實《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關於註冊資本實繳登記改為認繳登記、年度檢驗驗照制度改為年度報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約束機制的內容,國務院對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2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8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附件1
編輯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1987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1997年9月2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附件2
編輯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編輯(一)刪去第九條第五項;將第九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刪去第十三條中的「和實收資本」。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但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四)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三款。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將第三款修改為:「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及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准文件。」
(六)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七)刪去第三十二條。
(八)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九)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公司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十)刪去第九章。
(十一)第十章改為第九章,標題修改為:「年度報告公示、證照和檔案管理」。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公司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以及監督檢查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十三)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營業執照正本、副本樣式,電子營業執照標準以及公司登記的有關重要文書格式或者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十五)刪去第七十六條。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編輯(一)第八章的標題修改為:「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三)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以及監督檢查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四)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年度檢驗」和「年檢費」。
(六)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不按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第四項修改為:「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作出修改
編輯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出資繳付期限、股權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作出修改
編輯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作各方認繳出資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期限」。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作出修改
編輯(一)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投資總額、註冊資本、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
(二)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規定。」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四)第三十條修改為:「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
(五)刪去第三十一條。
(六)刪去第三十二條。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編輯(一)第六章的標題修改為:「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合夥企業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三)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合夥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以及監督檢查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四)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刪去第四十二條。
(六)刪去第四十三條。
(一)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第十四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
「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登記機關將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個體工商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登記機關接收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五)刪去第二十三條。
八、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編輯(一)第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文書格式,營業執照的正本、副本樣式以及電子營業執照標準,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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