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海關開展出口商品審價和繼續做好進口商品審價工作有關問題的批覆

國務院關於海關開展出口商品審價和繼續做好進口商品審價工作有關問題的批覆
國函〔1994〕95號
1994年9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海關開展

出口商品審價和繼續做好進口商品

審價工作有關問題的批覆

國函〔1994〕95號

海關總署:

  你署《關於開展出口商品審價和繼續做好進口商品審價工作的報告》(署稅〔1994〕

187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一、同意海關在繼續做好進口應稅商品審價工作的同時,開展對出口商品的審價工作。鑑於出口商品品種多,情況複雜,開展審價工作難度大的實際情況,同意先對經進出口商會協調價格的商品、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應徵收出口關稅的商品和根據各口岸出口情況確定的商品,有重點地進行審價。待取得經驗後,再逐步擴大出口商品審價的範圍。

  二、同意對出口商品審價採取以下原則:

  (一)一般貿易出口商品在申報出口環節審價;進料加工、來料加工出口商品應在向主管地海關登記備案時提供有關價格資料,由主管地海關進行審價。

  (二)發現商品出口價格有疑問,出口貨物的發貨人(以下簡稱出口人)應提供能證明申報價格真實、完整、準確的文件資料,必要時,還應進一步提供反映買賣雙方關係和成交活動的一切有關資料,否則以海關據以審定的價格為準。

  (三)海關為審查申報價格的正確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條的規定,有權檢查出口人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對出口商品價格明顯偏低的,要區別情況進行處理。如出口價格低於海關據以審定價格5%以內的,海關可放行出口,屬於進出口商會協調價格的商品,由海關將有關情況定期匯總通報有關進出口商會;如出口價格低於海關據以審定價格5%以上,但海關尚不掌握故意低報價格的確鑿證據,可由出口人出具一定金額的保證金或具有資信的保函,海關先將貨物放行,事後轉有關進出口商會和當地國家外匯管理部門負責進行調查,如有確鑿證據證明屬低報價格逃、套匯,由當地外匯管理部門依據《違反外匯管理處罰實施細則》處理,並由海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按申報不實處以出口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如出口價格明顯偏低,並且當貨物在口岸時海關已掌握低報價格藉以逃、套匯的確鑿證據,海關可將貨物扣留,按上述有關處罰的規定,處以貨價等值以下的罰款。

  三、海關原則上依據進出口商會制定發布的出口商品協調價格或出口許可證發證單位在出口許可證上註明的價格、經物價部門認定的海關所掌握的其他重點商品的價格,審定出口商品價格。

  進出口商會和外經貿部授權的核發出口許可證的機構,應向海關提供合理的出口商品價格。對海關在審價中發現的問題,有關管理部門要積極調查,並儘快將結果反饋給有關海關,對確屬低價出口的,要予以嚴肅處理,以有效地防止逃匯、套匯。

  四、請你署按照上述原則會同有關部門制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商品審價暫行辦法》,並對外公布實施。海關總署應建立專門機構,管理審價工作。各地海關亦應設置相應機構,配備人員和設備,做好進出口商品的審價工作。

                           國 務 院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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