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資開發洋浦地區的批覆

國務院關於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資開發洋浦地區的批覆
國函〔1992〕22號
1992年3月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海南省吸收

外商投資開發洋浦地區的批覆

國函〔1992〕22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洋浦開發區三十平方公里土地項目建議書的請示》(瓊府〔1991〕85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一、原則同意你省吸收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洋浦地區約三十平方公里土地,建設洋浦經濟開發區,依照國務院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56號)的規定,與外商洽談有關事宜。

  二、原則同意你省向投資開發的外商一次性出讓洋浦地區約三十平方公里土地的使用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令55號),與外商洽談並簽訂出讓土地使用權合同。合同應明確規定土地開發利用、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以及土地使用費等具體要求和條件。該合同報經國務院批准後生效。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其地下資源和埋藏物仍屬國家所有,如需開發利用,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辦理。洋浦地區地下水資源的開採,要合理規劃控制。

  三、土地開發可由一家外商單獨投資或多家外商聯合投資,也可以中外合資,並依法成立從事土地開發經營的開發企業。開發企業受國家法律的管轄和保護,其一切活動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四、洋浦經濟開發區應建設成為以技術先進工業為主導,第三產業相應發展的外向型工業區。開發企業應據此編制洋浦經濟開發區的開發建設總體規劃,明確開發建設的總目標和分期目標、實施開發目標的內容和要求,以及開發後的土地利用方案。

  五、洋浦經濟開發區的建設項目要體現國家產業政策和海南經濟發展的要求,並應經我國政府批准。項目審批權限,按國務院批轉《關於海南島進一步對外開放加快經濟開發建設的座談會紀要》(國發〔1988〕24號)的有關規定執行。開發區內外商投資項目,凡資金、能

源、原材料和產品銷售市場都不依靠國內的,由你省審批,其中限額以上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應先徵得國家計委同意後再審批。區內按規劃建設的基礎設施項目可以由你省組織審批。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在區內設立外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

  六、原則同意對洋浦經濟開發區實行封閉式的隔離管理。具體隔離措施和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國務院特區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七、在實施有效的隔離監管措施後,洋浦經濟開發區的進出口管理,以及進出口關稅和代征產品稅或增殖稅的征免管理,除區內進口供應市場的消費類物資外,實行保稅區的政策。在此之前,區內仍按國發〔1988〕24號和國發〔1988〕26號文件規定的政策措施執行。

  洋浦經濟開發區的其它各項稅收政策,原則上按國家規定的海南經濟特區的各項稅收政策執行。屬於中央管理的稅收,其減免稅政策的調整,應報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局批准;屬於地方管理的稅收,應按不同產業的實際情況調整,不宜一次性宣布全部減免。

  八、原則同意你省對洋浦經濟開發區供水、供電、郵電、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初步方案。涉及區內外設施銜接與經營管理分工的,應組織有關機構與開發企業簽訂協議或合同,落實具體要求和措施。在洋浦興建小型簡易機場問題應報有關主管部門專項研究。

  九、洋浦灣建港岸線的總體布局規劃由我交通部門編制,岸線的陸域縱深應按所規劃的港口碼頭的實際需要預留,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開發建設總體規劃中加以明確。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可以中外合資建設經營港口碼頭,也可以由外商建設經營企業專用碼頭,其

港政航政由我交通部門統一管理。

  十、同意你省對洋浦經濟開發區環境保護的方針和採取排污總量控制的措施。在開發建設前,要抓緊做好區域內環境影響評價等前期工作,各項建設應嚴格執行環境保護要求,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十一、原則同意你省提出的洋浦開發區內行政管理機構設置的設想。機構人員要精簡,分工職能要明確,屬於政府職能的管理一定要強化、有效。

                              國 務 院

                           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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