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科技體制改革的若干規定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科技體制改革的若干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7年1月20日 |
根據《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01年10月6日)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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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作出科技體制改革決定的一年多來,為貫徹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戰略方針,在改革科技撥款管理辦法,開拓技術市場,擴大科研機構自主權,推動科研與生產聯合,強化企業的技術吸收和開發能力,改革專業技術幹部管理制度等方面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得到了整個社會與廣大科技人員的理解和擁護,已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應當看到,科技與生產相脫節的狀況並未從根本上扭轉。科技系統的組織結構基本未動,封閉的體系依然存在;主要科研機構仍舊是行政機構的附屬物,沒有與國民經濟形成休戚相關的依存關係;人才仍大量積壓在國務院部門的主要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而輕紡、商業、地方和農村科技力量非常缺乏;由於缺少推動科研機構與企業結合的有力措施及政策,有相當一部分科研機構還在走自我完善的道路,很少能與企業緊密結合,廠辦科研機構力圖脫離企業的趨勢還在繼續發展,特別是部門改組,企業下放後,各部門有進一步對科研機構加強控制的趨勢。
隨着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和國家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逐步展開,一九八七年科技體制改革必須在繼續執行國務院已公布的各項改革措施的同時,邁出新的一步,以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
編輯進一步放活科研機構,促進多層次、多形式的科研生產橫向聯合,推動科技與經濟的緊密結合。
- (一)國務院各部門都要實行政研職責分開,簡政放權,把科研機構逐步下放到企業、企業集團、行業和中心城市。國家對科研機構的管理應由直接控制為主轉變為間接管理,進行方針指導和協調服務。
- (二)以技術開發工作為主的大多數科研機構,特別是從事產品開發的科研機構,都應逐步進入企業、企業集團或與其實行緊密聯合,研究開發經費應逐步依靠企業或企業集團從銷售總額中提取。
- (三)其他技術開發科研機構可採取多種形式面向經濟建設。少量對行業發展影響較大的可以成為行業技術開發中心;有的可以面向中小、鄉鎮企業群體,成為其技術開發部門或區域技術開發和服務中心;有的可與設計、工程單位聯合,組成成套技術工程承包公司;還有的可以吸收企業,發展成科研先導型企業集團或科研生產型企業等。這類機構的研究開發經費應主要依靠為企業、社會服務的收入。
- (四)科研機構要實行精簡縮編。在近從年內,一般不再新增機構、擴大編制,對現有科技人員要進行調整,有進有出,新老交替,以形成一支精幹的科技隊伍。
- (五)適當加快科研事業費的削減速度。科研機構的獎勵基金提取比例和發放獎金免稅限額與科研事業費減撥幅度掛鉤;工資改革後自費增資部分可從經濟收入中列支。企業要採取鼓勵措施,穩定和發展科技隊伍,吸引科技人員流向企業。
- (六)全面實行所長負責制。科研機構的業外與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長全權負責。凡改革成效顯著,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而做到事業費自立的科研機構,其所長及副所長的個人收入可以高於職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 (七)逐步實行科研機構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的分離,是深化科研機構改革,增強科研機構面向經濟活力的一項重要方針。人員、固定資產規模較小的技術開發科研機構可積極試行租賃、承包管理。對經營不好、效益很差的技術開發科研機構,也可進行租賃、承包管理試點。綜合性大院大所應在改革中積極探索新的經營管理模式,包括劃分成若干獨立核算單位,或面向不同的行業、企業,或進入企業、企業集團,或由集體、個人承包等。要保證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前提下,擁有充分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保護他們按照合同規定取得的合法利益。
二
編輯進一步改革科技人員管理制度,放寬放活對科技人員的政策,為充分發揮科技人員作用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各有關單位要有計劃地組織科技人員,或支持和鼓勵部分科技人員以調離、停薪留職、辭職等方式,走出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政府機構,到城鎮和農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業,承包或領辦集體鄉鎮企業,興辦經營各種所有制形式的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貿易機構,創辦各類中小型合資企業、股份公司等,允許他們在為社會創造財富的同時取得合法收入,技術入股者按股分紅,要讓那些能帶領人民致富的科技人員自己也富裕起來。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在工資、福利、技術職務、戶籍、組織關係等方面實行寬鬆政策,並在信貸、風險投資、股份集資、稅收等方面予以扶植和支持。
放活科技人員,將加速技術成果商品化,促進新興技術、新興產業的興起,並將為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事業造就一批新型企業家、事業家。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地區可根據本規定,從科技、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出發,結合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堅定而有步驟地推動科技體制改革工作的深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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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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