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解決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緊急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解決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緊急通知
國辦發明電〔2010〕4號
2010年2月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解決企業拖欠


農民工工資問題的緊急通知



國辦發明電〔2010〕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最近在一些地區接連發生因企業特別是建設領域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的群體性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穩定。黨中央、國務院對此高度重視,要求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大工作力度,切實解決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經國務院批准,現緊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進一步統一思想認識,從維護社會穩定大局的高度,把解決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作為當前一項重要而緊迫的任務抓緊抓細,確保各項措施落到實處。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進一步明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責任,省級人民政府負總責。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解決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加大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和勞動爭議調處力度。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監察、財政等部門和工會要按照職責分工,積極做好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及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相關工作。

  二、深入開展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專項檢查,切實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在普遍檢查的基礎上,集中力量重點解決建設領域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要抓緊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所有在建工程項目支付農民工工資情況逐一排查,發現拖欠工資問題或欠薪苗頭及時督促企業妥善解決;對反映投訴的建設領域工資歷史拖欠問題,也要認真加以解決。要加強行政司法聯動,加大對欠薪逃匿行為的防範、打擊力度。對因拖欠工資問題引發的勞動爭議,要開闢爭議處理「綠色通道」,對符合立案條件的當即立案,快速調處,力爭在春節前辦結;對符合裁決先予執行的拖欠工資案件,可以根據勞動者的申請裁決先予執行。

  三、督促企業落實清償被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主體責任。各類企業都應依法按時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拖欠或剋扣。建設工程承包企業追回的拖欠工程款應當優先用於支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因建設單位或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承包企業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因工程總承包企業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由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清償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責任。

  四、加大力度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問題。對於政府投資的工程項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由本級政府限期予以清償;涉及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先行墊付被拖欠的工資。對於房地產開發等項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督促建設單位限期還款;涉及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先行墊付被拖欠的工資;對不具備還款能力的項目,可採取資產變現等措施籌措還款資金。政府有關部門要及時準確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幫助建築業企業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拖欠工程款問題。對已通過訴訟程序進入執行階段的拖欠工程款,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加大執行力度。對因建設單位破產等特殊原因,致使拖欠工程款成為「死賬」的,由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妥善解決。

  五、加快完善預防和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工作的長效機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抓緊完善企業工資支付的法規和政策,建立健全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制度、工資支付監控制度,完善工資保證金制度,強化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切實保障農民工工資按月足額支付。要進一步規範建設工程分包行為,加強建設項目資金管理,從源頭上防止發生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地方政府未能解決政府投資工程項目拖欠工程款問題的,除極特殊的項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資工程項目。對有拖欠工程款問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一律不得批准其新開發建設項目和為其辦理用地手續。對存在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建築業企業,要依法對其市場准入、招投標資格和新開工項目施工許可等進行限制,並予以相應處罰。

  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進一步健全應急工作機制,完善應急預案,及時妥善處置因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堅決防止事態蔓延擴大。對於拖欠時間長、涉及數額大、一時無法解決的拖欠工資,要通過動用應急周轉金等資金渠道先行墊付部分工資,或給予被拖欠工資的農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同時,要加強輿論引導,做好疏導工作,引導農民工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維護自身權益。

  各省(區、市)人民政府要在春節前組織開展專項督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解決企業工資拖欠問題部際聯席會議成員單位進行重點督查。對監管責任不落實、工作不到位以及政府投資工程項目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工資問題引發嚴重群體性事件的,要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領導實行責任追究。

                              

                            國務院辦公廳

                           二○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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