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國家中醫藥品種保護工作中同品種管理等問題的復函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國家中醫藥品種保護工作中同品種管理等問題的復函
國辦函〔1995〕15號
1995年2月1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國家中醫藥品種

保護工作中同品種管理等問題的復函

 
國辦函〔1995〕15號

 

衛生部:

你部《關於國家中藥品種保護工作中同品種管理等問題的請示》(衛藥發1994第28號)收悉。經商國務院法制局並經國務院領導同志批准,現函復如下:  

一、對違反《中藥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中藥同品種保護而又繼續生產同品種中藥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止該中藥品種批准文號的效力,並且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在指定的專業報刊上公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保護期限屆滿之前可以提前終止對該企業生產中藥保護品種的保護:

   (一)在品種保護期內被保護的中藥品種發生重大藥品質量事故並被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或者撤銷藥品批准文號的;

   (二)《中藥保護品種證書》持有企業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終止對該中藥品種的保護的;

   (三)連續2年不繳納保護品種年費的。

   對上述提前終止保護的品種,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業報刊上予以公告。

三、中藥品種被提前終止保護的,不得繼續使用中藥保護品種的稱號,有關企業不得在原規定的對該中藥品種保護期滿前重新申請保護或者續展保護期。

請你部按照上述意見,對《中藥品種保護條例》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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