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等部門《關於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推銷服務人員出國(赴港澳)審批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等部門《關於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推銷服務人員出國(赴港澳)審批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1993〕2號
1993年1月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機電產品出口辦

公室等部門

《關於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

推銷服務人員

出國

(

赴港澳

)

審批

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199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外交部、財政部、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國務院港澳辦公室《關於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推銷服務人員出國(赴港澳)審批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機電出口辦關於簡化機電產品出口推銷服務人員多次出國審批手續請示的通知》(國辦發〔1988〕9號)即行廢止。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九三年一月三日
 

關於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推銷服務人員

出國

(

赴港澳

)

審批管理辦法

 

為了適應新的形勢,進一步方便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推銷服務人員出國(赴港澳),保證市場開拓工作的順利進行,促進機電產品出口加快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一、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或相應負責機構(以下簡稱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要認真負責地選擇一批機電產品生產企業(機電產品出口基地企業、擴大出口企業和其他出口較多的企業)和外貿、工貿公司,作為本部門或本地區的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

二、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可根據出口業務工作的實際需要,選定一定數量的出國推銷服務人員報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由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商本部門或本地區的企業主管廳、局審核後,統一匯總報本部門或本地區有出國任務審批權的審批機關審批。此項審批一年內多次出國有效。

為簡化上述人員辦理因公出國審查手續,企業廠長或公司總經理出國,由其上一級組織或人事部門審核,其他人員出國由本企業組織或人事部門審核,審核後直接報有出國人員審批權的機關審批。

上述兩項批件辦妥後,即可向外交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辦申辦護照。

經批准的出國推銷服務人員如需個別調整,按上述規定辦理。

三、需要赴港澳地區進行推銷服務的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可根據出口業務工作的實際需要,選定三名以內的推銷服務人員報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由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商本部門或本地區的企業主管廳、局審核,並按規定對赴港澳人員進行審查後,由本部門或本地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審批。此項審批一年內多次出境有效。該項派出不受年度臨時赴港澳指標的限制。

經批准的赴港澳人員如需個別調整,可由本部門或本地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備案。

四、未列為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的其他生產、設計或施工單位,可憑與外貿企業簽訂的推銷服務協議,向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可視同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其推銷服務人員出國(赴港澳)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五、經批准的推銷服務人員在出國(赴港澳)時,企業可憑外商邀請函電直接向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提出申請,同時抄報本部門或本地區的企業主管廳、局。外事部門憑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通知和外商邀請函電,為有關推銷服務人員申辦簽證或出具出境證明。

六、重點機電產品出口企業推銷服務人員出國用匯,按財政部《關於不再對企業控制出國用匯指標的通知》〔(92)財外字第959號〕文件規定執行。

七、本辦法自下達之日起執行,國務院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外交部、財政部、經貿部、國務院港澳辦公室等五個部門制定的《關於落實簡化機電產品出口推銷服務人員多次出國審批手續的通知》(國機出〔1990〕53號)即行廢止。

  

                           國務院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

                               外交部

                               財政部

                             對外經濟貿易部

                             國務院港澳辦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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