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財政部關於開放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建設意見的通知

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財政部關於開放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建設意見的通知
國發〔1993〕44號
1993年6月1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

財政部關於開放口岸檢查檢驗

配套設施建設意見的通知

國發〔1993〕4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財政部《關於開放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建設的意見》,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 務 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五日

 

 

 

關於開放口岸檢查檢驗

配套設施建設的意見

國務院: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的要求,加強口岸開放的審批工作,理順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基本建設投資渠道,確保口岸主體工程與檢查檢驗配套設施的同步建設,提出以下意見:

  一、口岸開放規劃的制定

  (一)口岸開放規劃的內容包括:口岸名稱、建設規模、任務量、檢查檢驗機構及其人員編制、建設資金及來源等。

  (二)一類口岸開放規劃編報程序。

  1、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開一類口岸的五年規劃,由各省(區、市)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計劃、財政部門制定,報國家口岸辦。

  2、國務院口岸主管部門根據各地編報的規劃,會同國家計委、財政部、人事部並商有關部門同意後,制定全國一類口岸開放的五年規劃,經國務院批准後列入國家和地方五年規劃。

  3、凡列入全國一類口岸開放五年規劃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省(區、市)人民政府按規定的程序提前報國務院,國務院口岸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同意後,會同國家計委、財政部、人事部審核,並報國務院批准後,分別列入國家和地方的年度計劃。具體要求按《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國發〔1985〕113號)辦理。

  (三)二類口岸開放的規劃由各省(區、市)自行制定。

  二、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建設的資金來源

  (一)一類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建設的資金來源。

  口岸現場檢查檢驗設施應與港口、機場、車站、通道等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投資(即口岸現場檢查檢驗設施投資列入主體工程投資之內)、統一建設。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辦公、業務(非現場部分)和生活配套設施建設的資金來源按以下原則解決:

  1、主要為全國各地服務的國家重點口岸,承擔其他省(區、市)國際客貨運量占本口岸總量60%以上的,其所需檢查檢驗單位的辦公、業務和生活用房的建設投資由中央負擔60%,地方負擔40%。中央負擔的投資,由國家計委和財政部各負擔50%。

  2、主要為本省(區、市)服務,同時也承擔部分其他省(區、市)國際客貨運量的國家一類口岸,其他省(區、市)的國際客貨運量占本口岸總量20%以上、60%以下的,其所需檢查檢驗單位的辦公、業務和生活用房建設投資由中央負擔40%,地方負擔60%。中央負擔的投資,由國家計委和財政部各負擔50%。

  3、凡是基本上為本省(區、市)服務的一類口岸,其所需檢查檢驗單位的辦公、業務和生活用房的建設資金,由地方負擔。

  4、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所需的交通工具、儀器設備等,由各主管部門負責解決。

  5、港監、船檢所需的辦公、業務和生活用房的投資,由交通部門負責解決。

  6、地方政府除了按上述原則解決自己應承擔的部分投資外,要無償提供口岸檢查檢驗部門的辦公、業務和生活用房等設施所需的建設用地。免交地方出台徵收的各種稅費。

  7、國家口岸辦根據口岸開放五年規劃和中央補助的範圍,提出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建設每年需要中央補助的投資計劃報國家計委、財政部,由國家計委和財政部審核後在年度計劃(預算)中予以安排。中央補助的投資由國家計委、財政部按照批准的計劃,分別下達給口岸所在省(區、市)政府,包幹使用。地方安排的建設資金報國家計委、財政部備案。

  8、一類口岸的開辦費,由地方政府負責解決。

  (二)二類口岸檢查檢驗設施的建設資金、開辦費,全部由地方負擔。

  三、口岸人員用房建設標準

  (一)一類口岸檢查檢驗單位辦公、業務和生活用房的建設標準,由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務院口岸主管部門參照當地有關建設標準制定,建築標準不得超過當地水平。

  (二)二類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建設標準,可參照一類口岸標準執行。

  四、國際海員俱樂部的建設標準,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五、現有一類口岸擴建和現有口岸任務量有較大增長,確需增加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編制並建設辦公、業務和生活用房的,也按上述規定執行。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請批轉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執行。

 

                             國家計委

                            國家經貿委

                              財政部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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