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改革化肥價格管理辦法請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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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改革化肥價格管理辦法請示的通知
國發〔1994〕27號
1994年4月2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

改革化肥價格管理辦法請示的通知

國發〔1994〕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國家計委《關於改革化肥價格管理辦法的請示》,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關於改革化肥價格管理辦法的請示

國務院:

原油、天然氣價格提高後,化肥的生產成本將有較大幅度的增加。為使化肥生產企業能夠正常生產和經營,避免化肥價格的過多上漲,保持價格的相對穩定,經與有關部門研究並徵求了各地物價部門的意見,建議改革化肥價格管理辦法,並適當提高化肥價格。現將有關問題請示如下:

一、改革化肥價格管理辦法。按照市場形成價格的原則,對原統配化肥的國家統一定價、地方管理的化肥價格和計劃外化肥的最高限價,統一改為國家規定化肥出廠中准價格和上下浮動幅度,由企業在國家允許的範圍內自主確定出廠價格。化肥的調撥價格和零售價格實行經營差率或利潤率控制。

二、南京棲霞山等16家企業生產的尿素、硝酸銨出廠價格由國家計委制定。尿素出廠中准價為每噸1000元;硝酸銨中准價為每噸700元。以上述中准價為基礎,在上下15%的幅度內,各生產企業可根據季節、地區差別和市場供求情況自行定價。其他企業生產的尿素、硝酸銨的出廠中准價格和上下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上述價格水平,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三、碳酸氫銨、普通過磷酸鈣、複合肥、鉀肥等品種出廠價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在市場價格的基礎上,規定中准價格和上下浮動幅度。

四、國家調撥給地方的化肥,由國家計委在進貨價的基礎上,加綜合經營費率核定調撥價格。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調撥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產化肥的綜合經營費率為:經過倉庫中轉的,不得超過進貨價的4%(含進貨運雜費);不經倉庫周轉的,不得超過進貨價的1.5%(含利息)。進口化肥的調撥價格,由國家計委另行核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調撥的化肥,應與省內調撥化肥同價,不得搞省(區、市)內、外兩種價格。

五、化肥的調撥價格(省級以下)和零售價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商業環節的綜合差率或利潤率進行調控。幅員遼闊、運距較遠的地區也可以實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定價。

六、外貿部門進口化肥實行代理作價。代理手續費標準要嚴格按照原國家物價局《關於印發〈進口代理手續費收取辦法〉的通知》(〔1992〕價綜字463號)中的有關規定執行。進口化肥的國內調撥價(省級以下)和零售價,按與國產化肥同質同價、優質優價的原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要加強對化肥價格的監審,努力保持化肥價格的基本穩定。南京棲霞山等16家化肥生產企業及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在規定的價格浮動幅度及經營費率內調整價格時,要把調價理由及成本、價格調整情況向國家計委及業務主管部門備案。上述企業每隔半年須將其化肥價格及成本等有關情況上報國家計委。各地也要參照上述規定,對當地的主要化肥生產、經營企業實行調價備案及成本、價格報告制度。

八、以上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各地應向廣大農民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執行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向國家計委反映。各級物價部門要加強對化肥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管理法規的行為要嚴加查處。

以上請示如無不妥,請批轉各地區、各部門執行。

附件:

國家統一制定的化肥出廠中准價格表

國家計劃委員會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國家統一制定的化肥出廠中准價格表

單位:元/噸

註:1、單層高壓聚乙烯袋包裝的尿素比麻袋、尼龍袋、編織袋包裝的尿素每噸出廠中准價格減10元。

2、上下浮動幅度為15%。

3、出廠中准價格為含稅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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