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土地管理局印發《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國家土地管理局印發
《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1989〕國土[籍]字第73號
1989年7月5日
發布機關:國家土地管理局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直轄市土地(國土)管理局(廳),解放軍土地管理局,各直屬單位:

  現將《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印發給你們,望參照執行,並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函告我局地籍司。


國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



附件:

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


  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記中妥善處理土地權屬問題,根據有關的政策法規和各地處理土地權屬問題的經驗;提出如下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意見:

(一)國家土地所有權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時未分配給農民、沒有給農民發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灘涂等屬於國家所有。

  二、國家建設徵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三、國有土地經開發利用,其國家土地所有權不變,依法開發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

  四、國有鐵路、公路、電力、通訊、水利工程等設施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五、國家徵用土地後剩餘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之後,歸國家所有。

  六、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將原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出售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其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城鎮及市郊農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以外的農民集體或個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七、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或鄉(鎮)、村企事業單位租賃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凡能恢復耕種的,應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於原農民集體;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用地單位按占地時的規定,補辦徵地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

  八、凡一九六二年九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稱《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後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

  1、簽訂過土地轉讓等有關協議的;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4、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5、由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的。凡屬上述情況以外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或按當時規定補辦徵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

  九、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現在仍由村或鄉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使用的,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十、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一般按該村農民目前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的界線確定所有權。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1、由於村、隊、社、場合併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2、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徵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3、由於行政區劃變動和農田基本建設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後未變更土地權屬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十一、農民集體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凡連續使用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異議要求歸還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十二、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電力、通訊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十三、農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內部成員,或者城鎮、市郊以外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給其他農民集體成員,其土地所有權不變。房產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屬集體其他成員同等的土地使用權。

  十四、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以前開始使用的,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公布時止,在此期間開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向意,並進行也適當的土地調整或進行過一定補償的;

  3、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已合法變更的。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採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體上地,或雖採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閒置、轉出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

  十五、凡依法經國家徵用、劃撥、解放初期接收或通過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規定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十六、土地使用權原則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其具備法人資格的上級單位。

  十七、機關、團體、工礦等企事業單位長期(五年以上)租用國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機關、團體、工礦等企事業單位。個人租用住房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房屋出租者。

  十八、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核批准,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現在的實際用地單位或個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十九、代管、出租的華僑房產占用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暫按上述第十七條意見確定。退回華僑房產時,再變更土地使用權。

  二十、原宗教部門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門占用,宗教部門要求歸還自用的,應儘量退還。

  二十一、鐵路設施用地,原則上按解放時接收、徵用等文件並參照實際使用情況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十二、土地改革後,由農民集體長期耕種的鐵路留用土地,凡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行和建設的,其使用權仍可確定給實際耕種者,待鐵路建設需要時,再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和變更手續。

  二十三、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等部門使用的土地,已經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原則上可確定給現用地者,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按照有關規定協商、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二十四、河道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確定,除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規外,自《河道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還應執行《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條的有關規定;農用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門商河道和農業主管部門規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後,再依法確定土地使用權。依法確定的危險品生產、儲存地及靶場等的周圍的安全保護區內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商公安部門規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後,確定土地使用權。

  二十五、農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劃撥文件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文件的,按當時規定補辦手續後,原則上按使用現狀確定;過去未明確劃定使用界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二十六、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使用權。

  二十七、重複劃撥或重複徵用的土地,原則上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根據最後一次劃撥或徵用文件確定使用權。

(四)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十八、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土地搞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對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閒置部分不予確定使用權,應退還農民集體耕種。

  二十九、全民所有制單位或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與農民集體、農民集體與農民集體聯辦的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只作為聯營條件,未給予土地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可確定聯辦企事業單位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十、一九八二年二月國務院公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後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原則上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十一、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開始實施時止,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後,按處理後的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十二、凡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宅基地在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十三、非農業戶口居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凡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十四、通過房屋繼承取得的宅基地,繼承者擁有使用權。若繼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可以暫時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十五、接受轉讓或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按有關規定處理後再予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十六、集體或個人代管的華僑房屋占用的土地,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暫時確定給代管者。以後房屋按政策退還華僑本人時,再變更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十七、農村專業戶宅基地以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與宅基地分別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十八、按照上述意見確定的農村居民宅基地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凡超過當地政府規定面積標準的,以後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時,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其超過部分退還集體。

(五)其  它

  三十九、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核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四十、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門已依法處理的土地權屬糾紛,可以按處理決定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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