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機關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國家安全機關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第3號
2024年4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
有效期:2024年7月1日至今
(2024年4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第3號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機關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2024年4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第3號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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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安全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保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正確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安全,保護人民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開展行政執法,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

國家安全機關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開展行政執法,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應當推進執法規範化建設,完善行政執法程序,強化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和能力建設,嚴格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應當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依法保障有關個人和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對屬於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應當保密。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應當落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通過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記錄,做到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應當落實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在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前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八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依法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的個人和組織依法給予保護;對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作出重大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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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主體責任,應當依法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通過口頭、書面等方式,向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申請指導。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開展指導,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指導。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反間諜安全防範形勢,通過提供宣傳教育材料、印發書面指導意見、舉辦工作培訓、召開工作會議等方式,指導有關單位開展反間諜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結合有關行政區域和行業的實際特點,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開展聯合指導。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後,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該單位及相關人員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具體要求,並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訪檢查等方式,開展防範指導。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開展防範指導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風險隱患的,可以向相關個人和組織提出落實維護國家安全責任的具體要求。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就反間諜安全防範事項對相關單位及人員進行提醒的,可以通報有關情況和安全風險隱患,提出安全防範建議。

相關單位及人員需要採取相應防範措施消除安全風險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勸告。相關單位及人員應當將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及時告知國家安全機關。

第十四條 公民和組織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時,應當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情況。需要配合開展相關處置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機關的指導意見,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第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未依法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可以製作責令改正通知書,並及時督促檢查改正情況;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製作約談通知書,約談相關負責人,必要時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

第三章 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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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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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調查取證,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了解有關情況,並予以審查、核實。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調查取證,應當由二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執法人員應當表明執法身份,依照有關規定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及相關法律文書。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調查取證,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有關人員遵守保密義務。必要時,有關人員應當簽署保密義務承諾書。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調查取證,應當重點調查以下違法事實: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實施;

(四)違法嫌疑人的主觀認知;

(五)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六)有無法定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七)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調查取證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辨認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國家安全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以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以及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一條 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應當立即進行人身、隨帶物品的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應當立即扣押;對違法嫌疑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登記、保管、退還。安全檢查不需要開具檢查證。

前款規定的扣押適用本章第七節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使用執法記錄儀等現場執法記錄設備,對檢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進行全過程錄音錄像,並妥善保存。

國家安全機關進行現場執法記錄時,當事人應當配合。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辦理外國人違法案件,應當依照我國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做好國籍確認、通知通報等工作,落實相關辦案要求。

第二節 詢問違法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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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在現場進行,或者到違法嫌疑人住所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

詢問違法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二十五條 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傳喚證,在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和傳喚結束後,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和離開時間並簽名。

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需要進行調查的,可以進行口頭傳喚,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口頭傳喚的情況。

傳喚的原因和依據應當告知被傳喚人。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法嫌疑人,經國家安全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傳喚。情況緊急確需當場實施強制傳喚的,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立即向其所屬國家安全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報告,補辦批准手續,並在筆錄中註明。國家安全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強制傳喚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單位涉嫌違法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二十六條 除被傳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無家屬、拒不提供家屬聯繫方式、提供的家屬聯繫方式無法取得聯繫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或者可能妨礙調查的情形外,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通知被傳喚人家屬。在上述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二十七條 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被傳喚人。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可能適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被傳喚人提供必要的飲食和休息時間。嚴禁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第二十八條 違法嫌疑人在接受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詢問時,應當如實回答,對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首次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根據需要,可以同時問明其工作單位、家庭主要成員等其他有關情況。

第三十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違法嫌疑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詢問情況應當製作詢問筆錄。

對詢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應當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

違法嫌疑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執法人員也可以要求違法嫌疑人自行書寫。違法嫌疑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面材料的結尾處簽名或者捺指印。對打印的書面材料,違法嫌疑人應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一條 詢問未成年的違法嫌疑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二條 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基本情況。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翻譯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三節 問詢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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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經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可以向有關個人和組織問詢有關情況。根據需要,經國家安全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批,可以出具問詢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 問詢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被問詢人所在單位、住所或者被問詢人同意的其他地點進行。必要時,可以書面、電話等方式或者當場通知被問詢人到國家安全機關接受問詢。

第三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採取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告知被問詢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責任,對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問詢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三十六條 問詢情況可以製作問詢筆錄。問詢情況可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製作問詢筆錄,並由被問詢人簽名。

被問詢人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接收。

根據需要,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可以對問詢過程錄音錄像,並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

第三十七條 問詢未成年證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配合問詢工作。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證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製作問詢筆錄的,應當在問詢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八條 問詢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製作問詢筆錄的,應當在問詢筆錄中註明被問詢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基本情況。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問詢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製作問詢筆錄的,應當在問詢筆錄中註明翻譯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三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第十六條向個人和組織了解、詢問有關情況,適用本節規定。

第四節 查 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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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有關個人和組織的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序、工具開展查驗,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查驗通知書。

緊急情況下,確有必要立即查驗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執法人員經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可以當場實施查驗。

第四十一條 查驗時,應當有被查驗人或者見證人在場,並注意保持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避免對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序、工具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被查驗人包括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序、工具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單位。

第四十二條 根據查驗工作需要,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在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序、工具使用、存放的地點、場所進行查驗。無法在現場查驗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由被查驗人將電子設備、設施攜帶至國家安全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查驗,也可以徵得被查驗人同意後,由國家安全機關將電子設備、設施帶至指定的地點進行查驗。由國家安全機關帶至指定的地點進行查驗的,應當製作清單。

開展查驗應當製作筆錄。對於查驗過程中涉及到的證據材料,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及時收集和固定。

第四十三條 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能夠現場整改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被查驗人採取措施,立即整改。整改後符合要求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查驗人無法在查驗現場完成整改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出具責令整改通知書,明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為防止危害發生或者擴大,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責令有關個人和組織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前停止使用相關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序、工具。

有關個人和組織拒絕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查封、扣押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序、工具。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四十四條 開展查驗時,發現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序、工具涉嫌違法,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照本章第七節執行查封、扣押,並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四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經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可以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對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嫌疑的人員,經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可以查看其隨帶物品。

身份證明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本、駕駛證、出入境證件以及其他能夠證明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身份的各類證件。

第五節 查閱、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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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閱、調取有關文件、數據、資料、物品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查閱調取通知書。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應當在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七條 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特徵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特徵或者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四十八條 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四十九條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複製件,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由製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 調取有關文件、數據、資料、物品時,應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查點清楚,當場製作調取清單。調取後,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條 調取電子數據作為證據材料的,參照《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節 檢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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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出示檢查證,依法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人身、物品、場所進行檢查。

緊急情況下,確有必要立即檢查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執法人員經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可以當場檢查。

檢查有關場所,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檢查情況應當製作筆錄。檢查過程的全過程錄音錄像可以替代書面檢查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五十三條 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尊嚴。

檢查女性身體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檢查場所或者物品時,應當注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第五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現場,應當進行勘驗,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現場勘驗參照《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涉及有關電子數據證據材料,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依照本章第七節執行扣押;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通過現場或者網絡在線提取等方式,收集、固定有關證據材料。

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

開展網絡在線提取及網絡遠程勘驗的,參照《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提取的,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有關原因、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

第七節 查封、扣押、凍結、先行登記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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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嫌用於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二)由二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並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

(三)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製作相關法律文書及現場筆錄;

(五)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予以註明;

(六)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凍結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執行前款第一、二、四項的要求,並將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交付金融機構。

在開展調查取證時實施查封、扣押,已製作相關筆錄的,不再重複製作查封扣押筆錄。

實施查封、扣押的全程錄音錄像,已經具備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項規定的實質要素的,可以替代書面現場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五十七條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並補辦批准手續。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五十八條 對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物品,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場所、設施、物品已被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複查封。

對查封的不動產或者不便移動的物品,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第五十九條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物品名稱、規格、數量、特徵,並由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第六十條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扣押、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或者技術鑑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但檢測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六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實施查封、扣押、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時,應當會同當事人查點清楚,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同時製作清單,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因情況緊急等原因無法邀請見證人的,應當註明。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先行登記保存: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被採取措施的場所、設施、物品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採取措施;

(四)採取措施的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退還財物,製作返還財物文件清單並由當事人簽名確認。

第六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詢違法嫌疑人員的相關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信息,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

查詢財產信息時,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應當製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交由有關機構執行查詢。

第六十五條 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對與案件有關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予以凍結。凍結的數額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

第六十六條 一般情況下,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七條 作出凍結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財產決定書。

第六十八條 與案件有關的財產已被有關國家機關凍結的,國家安全機關不得重複凍結,但是應當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等單位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回執中註明該涉案財物已被凍結以及輪候凍結的有關情況,告知其在有關國家機關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通知國家安全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查詢輪候凍結的生效情況。

第六十九條 對於凍結市場價格波動較大或者有效期限即將屆滿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送達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的同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如期受償或者變現。

第七十條 對於不需要繼續凍結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等單位解除凍結,並通知當事人。有關單位接到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後,應當及時解除凍結。

第八節 辨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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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可以讓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場所或者違法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七十二條 辨認由二名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主持。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並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七十三條 多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或者一名辨認人對多名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個別進行。

第七十四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在辨認前向辨認人展示辨認對象及其影像資料,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違法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違法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辨認每一件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對物品的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五個物品的照片。

同一辨認人對與同一案件有關的辨認對象進行多組辨認的,不得重複使用陪襯照片或者陪襯人。

第七十五條 辨認人不願意暴露身份的,對違法嫌疑人的辨認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為辨認人保守秘密。

第七十六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九節 鑒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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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指派有鑑定資格的人進行鑑定,或者聘請具有合法資質的鑑定機構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需要聘請鑑定人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鑑定聘請書。鑑定費用由國家安全機關承擔,但當事人自行鑑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鑑定人進行鑑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提出鑑定解決的問題。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禁止強迫或者暗示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第七十九條 鑑定人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應當載明委託人、委託鑑定的事項、提交鑑定的相關材料、鑑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並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通過分析得出鑑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鑑定意見應當附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鑑定人對鑑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的干涉。多人參加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應當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意見進行審查。發現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鑑定意見的,可以要求司法鑑定機構對鑑定意見進行補正。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以內將鑑定意見複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

違法嫌疑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意見複印件之日起三日以內向國家安全機關提出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的申請。

第八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收到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的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在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違法嫌疑人是否申請重新或者補充鑑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國家安全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決定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

第八十二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鑑定意見正確性;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

(四)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

(七)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

重新鑑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八十三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補充鑑定:

(一)鑑定內容有明顯遺漏;

(二)發現新的有鑑定意義的檢材;

(三)對鑑定檢材有新的鑑定要求;

(四)鑑定意見不完整,委託事項無法確定;

(五)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第四章 徵用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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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因緊急情況或者確有必要臨時使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等,可以採取徵用措施。

第八十五條 徵用應當以維護國家安全為限度,堅持合理徵用、依法補償。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應當執行徵用決定,協助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相關工作。

徵用措施應當與防範、制止和懲治違法行為的需要和違法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有關個人和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八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採取徵用措施,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徵用決定書,並記錄交接情況。

緊急情況下,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經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可以當場實施徵用,在四十八小時以內補辦手續。

第八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妥善使用、管理被徵用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等。

第八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徵用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使用完畢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人,並參照本行政區域徵用情況發生時租用同類物資、場所的市場價格,支付相應費用。

第八十九條 被徵用物資、場所毀損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毀損程度給予補償;被徵用物資、場所滅失的,按照被徵用時的市場價格給予補償;徵用物資、場所造成被徵用單位停產停業的,補償停產停業期間水、電、房租、人員工資等相應費用開支。對於被徵用人的有關預期可得利益,根據徵用的具體情況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五章 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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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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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國家安全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國家安全機關管轄。

第九十一條 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違法行為人的戶籍所在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違法行為人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醫院住院就醫的除外。當事人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沒有經常居住地的,其原戶籍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九十二條 針對或者利用網絡實施的違法行為,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絡及其運營者所在地,違法過程中違法行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網絡及其運營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管轄。

第九十三條 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行政案件,由案發後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國家安全機關管轄;必要時,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國家安全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九十四條 幾個國家安全機關都有權管轄的行政案件,由最初立案的國家安全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違法行為地國家安全機關管轄。

第九十五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指定管轄。

對於情況特殊的案件,上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

上級國家安全機關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的,應當書面通知被指定管轄的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國家安全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國家安全機關自收到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轄權,並立即將案卷材料及相關涉案財物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辦理的上級國家安全機關,及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九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九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執法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執法人員迴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執法人員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有權決定其迴避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指令其迴避。

第九十八條 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決定。

在國家安全機關作出迴避決定前,執法人員不得停止對行政案件的調查。作出迴避決定後,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執法人員不得再參與該行政案件的調查和審核、審批工作。

鑑定人、翻譯人員需要迴避的,適用與執法人員相同的規定,由指派或者聘請的國家安全機關決定。

被決定迴避的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執法人員、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是否影響案件依法公正處理等情況決定。

第九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違法嫌疑人要求進行陳述、申辯,並提出事實、理由和證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進行覆核。單位違法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

第一百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國家安全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投案,向國家安全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國家安全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一百零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一百零二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並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並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同時提出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檢察意見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規定辦理。

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固定、調取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一百零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責令停止從事相關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或者撤銷登記等行政處理建議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理建議書。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時限和要求,將作出處理的情況書面反饋國家安全機關。

第一百零六條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二節 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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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違法事實確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可以適用本節規定的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明知他人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經國家安全機關明確告知他人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的;

(二)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的;

(三)依法有義務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協助,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的。

相關人員的違法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不予處罰的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

有違禁品的,應當現場做好相應處置。

第一百零八條 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向違法行為人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

(二)收集證據;

(三)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違法行為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四)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當註明。

第一百零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由二名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二日以內將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根報所屬國家安全機關備案。在旅客列車、民航飛機、水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返回後的二日以內報所屬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第三節 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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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其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以及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受案調查。

受案調查後,應當區分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沒有違法事實發生的,不予受案;

(二)對於屬於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案件,應當將受案回執送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

(三)對於屬於國家安全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國家安全機關調查處理,需要立即採取相關控制或者處置措施的,應當依法及時採取必要的措施;

(四)對於不屬於國家安全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當事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製作不予調查處理通知書,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但因沒有聯繫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送達的除外,需要立即採取相關控制或者處置措施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有證據證明確有違法行為發生、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製作立案決定書。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予以行政處罰。

作出行政處罰前,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進行調查取證,查清違法行為事實,收集和固定相關證據。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行政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複雜,確實無法在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九十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鑑定、確認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對因違法嫌疑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調查終結前,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後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國家安全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五)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對依照第一款第二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當事人的批評教育、指導督促,並責令其立即改正。

對已經依照第一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又發現新的證據的,應當依法及時調查;違法行為能夠認定的,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並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的印章。

第四節 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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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十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個人處沒收一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沒收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

(三)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告知後五日以內提出。符合聽證條件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書面告知聽證申請人,及時組織聽證;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書面告知聽證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聽證設主持人一名、記錄人一名。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主持人進行聽證,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的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人。

參加聽證的人員包括:

(一)違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調查人員;

(三)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主持人可以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一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依法予以保密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並遵循以下程序要求:

(一)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

(二)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三)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日前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交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四)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在聽證過程中申請通知新的證人作證,調取新的證據的,由主持人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五)在聽證中由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併舉行。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一併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二)因迴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二十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聽證意見。當事人提出的聽證意見及相關事實、理由、證據成立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採納。

聽證結束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法作出決定。

第五節 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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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情況和執行場所或者依法不執行的情況通知被處罰人家屬。

被處罰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繫方式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註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將其依法送達拘留所執行。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拘留執行回執送達拘留所,拘留所經辦人填寫行政拘留執行回執後,由送達人帶回附卷。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行行政拘留一日。

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超過決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決定不再執行,但不影響決定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五條 被處罰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拘留所執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且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後果,但是曾被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但依法不執行行政拘留或者曾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歲以上;

(四)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境外人員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國家安全部依法作出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決定的,由省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執行。

外國人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需要遣送出境的,省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機構提供必要協助。

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國家或者地區:

(一)國籍國;

(二)入境前的居住國或者地區;

(三)出生地國或者地區;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屬國或者地區;

(五)其他允許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入境的國家或者地區。

第一百二十八條 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沒收或者追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者上繳國庫。

罰款、沒收或者追繳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款項,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一百二十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就涉案財物處置提出異議、投訴、舉報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與涉案財物處理存在利害關係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可以就財物處理提出異議。

第一百三十條 對應退還原主或者當事人的財物,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通知原主或者當事人在六個月以內來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當事人六個月以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處理期限,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繳納罰款。

被處罰人未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被處罰人應當在三十日內繳納加處罰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提出暫緩或分期繳納罰款申請,填寫暫緩分期繳納罰款申請書,並同步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經過審核,認為情況屬實、確有必要暫緩或分期繳納罰款的,可以製作暫緩分期繳納罰款決定書並通知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有繳納能力、情況不實的,製作不予暫緩分期繳納罰款決定書並通知被處罰人。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作出罰款行政處罰決定後,被處罰人不履行繳納罰款義務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製作催告書,催告被處罰人履行義務。

被處罰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充分聽取並記錄、覆核。被處罰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採納。

第一百三十四條 經催告,被處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罰款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期間與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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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的,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以月計算的,至下一月的同日為一月,沒有同日的,至下一月最後一日為一月。法律文書送達的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期間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違法行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第一百三十六條 作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應當在宣告後將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為送達;當事人拒絕的,由執法人員註明;當事人不在場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採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也可以對拒收情況進行錄音錄像,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附卷的法律文書上註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

無法直接送達的,委託其他國家安全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代為送達的,以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經採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範圍和方式應當便於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送達,應當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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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設區的市級國家安全機關,包括:

(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國家安全分局;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行使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國家機關職權的自治州的國家安全局;

(三)地市級盟市的國家安全局;

(四)不設區的地級市的國家安全局。

第一百三十八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國家安全部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一百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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