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 (1953年)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 |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 (1958年) |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命令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五日本院第一百九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業經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特令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總理 周恩來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
關於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
(1953年12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適應國家建設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處理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問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興建國防工程、廠礦、鐵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設及其他經濟、文化建設等所需用之土地,均依本辦法徵用之。
第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基本原則是:既應根據國家建設的確實需要,保證國家建設所必需的土地,又應照顧當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須對土地被徵用者的生產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凡屬有荒地、空地可資利用者,應儘量利用,而不徵用或少徵用人民的耕地良田。凡屬目前並不十分需要的工程,不應舉辦。凡雖屬需要,而對土地被徵用者一時無法安置,則應該安置妥善後再行舉辦,或另行擇地舉辦。
第四條 凡徵用土地,均應由用地單位本節約用地的原則,提出徵用土地計劃書,按業務系統報經其上級領導機關批准後,依關於批准權限的下列規定,分別轉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或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或省、市、縣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徵用之:
甲、全國性的建設事業用地,經中央人民政府國家計劃委員會核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
乙、地方性建設事業,用地在五千畝以上或遷移居民三百戶以上者,由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批准;用地不足五千畝而在一千畝以上者或遷移居民不足三百戶而在五十戶以上者,由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不足一千畝,或遷移居民不足五十戶者,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丙、國防建築工程,分別大小經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大軍區或省軍區核定,移送政務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徵用土地的計劃書,送請上級批核時,均應詳細說明用地的屬境、位置(附圖標明)和數量,用地所涉及的戶數和人口數,用地上的附着物和農作物,以及對土地被徵用者的補償安置計劃,並連同用地所在的地方政府意見一併報核。上級機關審批時,亦須掌握節約用地的精神仔細核實。
第五條 徵用土地計劃書完成第四條規定的批准手續後,用地單位應協同當地人民政府和中共黨委(有些小的單位則直接在當地黨政領導下),向當地人民進行解釋工作,宣布對土地被徵用者補償安置的各項具體辦法,並給群眾以必要的準備時間,使群眾在當前切身利益得到適當照顧的條件下,自覺地服從國家利益,服從人民的長遠利益,然後始得確定徵用,進行施工。如徵用大量土地,遷移大量居民甚至遷移整個村莊者,應先在當地人民中切實做好準備工作,然後召開人民代表大會討論解決之。
第六條 在土地未確定徵用前,為勘查該土地是否適用,須進行測量、鑽探等工作時,亦應由用地單位視勘測範圍,分別報經省、市、縣人民政府核准後,協同當地人民政府和中共黨委向人民解釋清楚(有些小的單位則直接在當地黨政領導下),取得人民同意後始得進行。如因此項測探工作,使當地人民蒙受損失時,亦須予以適當補償。
第七條 如遇臨時搶險等緊急需要,不及備辦徵用土地的批准手續時,得一面先行進入地內施工,一面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在施工中及時補辦徵用手續。
第八條 被徵用土地的補償費,在農村中應由當地人民政府會同用地單位、農民協會及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或由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推出之代表評議商定之。一般土地以其最近三年至五年產量的總值為標準,特殊土地得酌情變通處理之。如另有公地可以調劑,亦鬚髮給被調劑土地的農民以遷移補助費。
對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樹木等附着物及種植的農作物,均應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用地單位、農民協會及土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或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推出之代表)會同勘定之現狀,按公平合理的代價予以補償。
第九條 徵用公有土地及城市郊區國有土地時,對耕種該土地的農民亦應依其生活情況適當予以補助。該土地上的附着物和農作物同樣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對於原來依靠公有土地收入維持的公益事業,在該項土地被徵用後仍須續辦而經費無着者,應由當地人民政府按該事業性質分別在主管部門的事業經費內開支。如無法開支時,應及時報請上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條 凡因徵用土地而須遷移墳墓者,必須事前通知墳主遷移,發給適當的遷葬費用,並應照顧當地的風俗習慣妥善處理。墳墓無主者應由用地單位代遷。對無地遷葬者應協助找地遷葬。對烈士的墳墓更應妥善遷移,並應通知當地縣(市)人民政府。
在已被徵用的土地範圍內的名勝古蹟,應在不妨礙建設的條件下盡力保存之。
第十一條 凡修建工程,須臨時使用徵用範圍以外之土地作為材料堆存場所及臨時運輸道路等用途者,應與該項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協商臨時借用,或訂立契約臨時租用。
凡因修建工程而使附近未被徵用之土地蒙受損失者,對該項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亦應給以應得的補償。
第十二條 已徵用之土地在勘探施工過程中,如因情況變化停止使用,或勘探結果證明不合用者,可以退還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如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已因勘探施工而蒙受一定損失者,亦應給以適當補償。
已徵用的土地,如在農作物的生長時間一季以上暫不修建,並為了有利生產,在不妨礙建設用途的條件下,應仍准農民暫時繼續耕種。
第十三條 農民耕種的土地被徵用後,當地人民政府必須負責協助解決其繼續生產所需之土地或協助其轉業,不得使其流離失所。用地單位亦應協同政府勞動部門和工會在條件許可的範圍內,儘可能吸收其參加工作。
第十四條 被徵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的房屋等應由原所有人或其合法的代理人憑所有權的證狀或當地鄉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向用地單位領取補償費(可由當地人民政府代發)。如證狀遺失或在用地單位發補償費期間未能提出證狀而當地鄉以上人民政府又不能證明者,以及在用地單位發補償費期間無人前來承領者,用地單位應將補償費送交當地人民政府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一年。如原所有人或其合法的代理人在一年內前來承領,或補提證狀經地政機關認可或鄉人民政府證明者,得予補發。逾期無人請領或不能提證請領時,當地人民政府即將所代管的補償費報繳國庫,並通知用地單位。
第十五條 原所有人的土地房屋所有權的證狀上所載之土地房屋,如全數已被徵用,此項證狀在領取補償費時即應交與當地人民政府註銷。未全部被徵用者,則於領取補償費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在該證狀上註明被徵用部分後發還本人或換發新證。如徵用後所余土地無多,原所有人不願使用或不便處理時,可經當地人民政府核准,一併徵用。
凡按本辦法,經人民政府批准徵用之土地,其產權轉移時,一律免納契稅。
第十六條 補償費發放竣事後,用地單位應將徵用的土地,繪圖造冊,一式兩份,送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備案蓋印,一份由用地單位收執,一份即存縣(市)人民政府備查。
第十七條 凡因國家建設的需要,在城市市區內徵用土地時,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應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用地單位及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或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推出之代表)會同勘定之現狀,按公平合理的代價予以補償。地基與房屋的產權同屬一人者,地基部分不另補償;分屬兩人者,視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況酌情補償之。市區內的空地得無償徵用。
地主在市區內出租的農地得無償徵用,但對租種此項土地的農民,應對其在此項租入土地上的農作物及附着物等按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補償。
徵用農民在市區內自耕的農地時,補償辦法按第八條規定辦理。
市區內農民自耕或租種的土地被徵用後,其生產、生活問題應按第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八條 凡徵用之土地,產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不需用時,應交還國家,不得轉讓。
第十九條 私營經濟企業和私營文教事業用地,得向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援用本辦法,代為徵用。
第二十條 各地已頒行的徵用土地辦法於本辦法公布後即行廢止。
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辦法制定當地的具體實施辦法,報請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批准實施,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少數民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由自治區政府制定,報請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施行,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在自治區的單行辦法未制定前,應根據當地的民族習慣,參照本辦法變通辦理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政務會議通過,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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