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於印發《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立法工作規定》的通知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於印發《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立法工作規定》的通知
林辦發〔2020〕88號
2020年9月29日
發布機關: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林草局網站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於印發《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立法工作規定》的通知

林辦發〔2020〕88號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機構、各直屬單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

為進一步規範林草立法工作,保證立法質量,我局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國家林業局立法工作規定》(林策發〔2009〕83號)進行修訂,形成了《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立法工作規定》(見附件),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立法工作規定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立法工作規定
一、總  則

1.為了規範林業和草原立法工作,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結合林業和草原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2.本規定所稱林業和草原立法工作,包括:林業和草原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編制,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起草、審查、報送、解釋、修改、廢止、翻譯和匯編,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法協調,以及其他與林業和草原立法有關的工作。

3.林業和草原立法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全面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為實現林草事業高質量發展,建設生態文明提供法治引領和保障。

4.林業和草原立法工作應當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科學合理地規定各種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

5.林業和草原立法工作應當堅持統籌兼顧,把基本的、急需的、條件成熟的立法項目作為立法的重點,加快完善林業和草原法律制度體系。

6.林業和草原立法工作應當堅持法制統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7.林業和草原立法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遵循林草事業發展規律,遵從法律制度建設的內在要求,制定切實可行的法律制度。

8.林業和草原立法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

9.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法治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治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林業和草原立法工作。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其他單位」)在職責範圍內配合法治工作機構開展相關立法工作。

二、立法工作計劃

10.法治工作機構負責組織編制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經局黨組會議審議通過後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文件印發。

其他單位應當在主管業務範圍內,根據工作需要,經分管局領導同意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年度立法項目建議;法治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以及林業和草原改革與發展需要,區分輕重緩急,對申請列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進行綜合平衡。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中的立法項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11.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完成起草的時間、起草工作負責人和聯繫人等內容。

12.列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分為一檔、二檔和三檔三類。

一檔項目是指立法條件基本成熟,各方意見協調一致,能夠在年度內提請局務會議審議的立法項目。

二檔項目是指立法條件尚不成熟,需要抓緊工作,爭取在年度內提請局務會議審議的立法項目。

三檔項目是指立法條件尚不成熟,還需進一步調研、論證的立法項目。

13.未列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原則上在年度內不予審查。但是屬於林業和草原改革與發展急需的立法項目,其他單位應當經分管局領導同意後,向法治工作機構提出調整建議,法治工作機構按程序報局長審定。

14.法治工作機構負責對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提出改進建議。如有必要,應當向局領導報告。

15.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國務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由法治工作機構根據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和起草工作進展情況提出,報局領導批准後上報。

三、起  草

16.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由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單位負責組織起草;對起草單位有爭議的,由法治工作機構協調確定;協調不成的,報局領導確定。

17.起草法律、行政法規,應當成立領導小組。

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是:研究決定起草思路和主要原則;研究解決起草過程中的重點、難點問題;領導起草小組工作。

18.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

起草小組的主要職責是:組織進行立法調查研究;收集國內外立法資料;草擬條文、說明和有關材料;辦理其他立法有關工作。

19.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當徵求局內有關單位、地方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相關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根據情況,還可以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專家和有關單位等進行論證,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意見和建議。

20.起草法律、行政法規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等的,由起草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21.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徵求意見和協商的情況,對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進行修改,形成送審稿。

22.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的內容涉及重大制度調整、公共利益以及影響群眾切身利益的,或者可能在國內外造成較大輿論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階段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風險評估,也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應對預案。

23.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經領導小組同意後,由起草單位報送法治工作機構審查。

部門規章送審稿,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後,由起草單位報送法治工作機構審查。

24.起草單位報送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提交送審稿的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採納情況等作出說明。

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和論證會筆錄、調研報告、風險評估和應對預案、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必要時應當提供徵求意見的原件。

四、審查和報送

25.法治工作機構負責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進行統一審查。

法治工作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1)是否嚴格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2)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協調、銜接;

(3)存在的問題是否需要立法解決;

(4)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

(5)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6)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26.報送審查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未經領導小組同意、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法治工作機構應當要求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27.報送審查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法治工作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進行充分調研論證,可以採取組織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28.法治工作機構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起草過程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採取委託科研院校、專家課題研究的形式,進行論證。

29.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不宜公開的外,報送審查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由法治工作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要求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可能引發輿情風險的,法治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起草單位的風險應對預案,提前研判,並報請局領導審定;公開徵求意見可能引發較大輿情風險的,法治工作機構應當簽報局領導同意後按程序上報審定。

30.對反饋的修改意見,由法治工作機構會同起草單位研究並提出採納或者不採納的意見及其理由。

31.對未採納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由法治工作機構會同起草單位進行協調,並根據協調結果提出處理意見,報請局領導審定。

對未採納的地方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由法治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或者會同起草單位提出處理意見。

32.經審查,發現報送審查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尚不成熟或者經協調與國務院有關部門仍存在重大分歧的,對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由法治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局領導審定;對部門規章送審稿,由法治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局領導同意後,退回起草單位重新研究起草。

33.法治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徵求意見和協商的情況,會同起草單位對報送審查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及說明進行修改。

34.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應當簽報局領導同意後,提請局務會議審議。

35.局務會議審議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時,由法治工作機構作審查說明。

起草單位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中的具體問題進行補充說明。

36.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法治工作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決定,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報局長簽發後按程序報送審查。

37.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經局務會議審議未能通過,要求進一步修改的,由法治工作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繼續研究修改,待條件成熟時再次上報局務會議,或者終止對該立法項目的審查,結束立法工作。

38.在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報送全國人大各委員會、司法部、自然資源部審查期間,由法治工作機構組織其他有關單位按照要求,提供有關立法背景材料,並配合做好調查研究以及與有關部門協調等工作,參加相關部門協調會、專家論證會等專題會議。

39.受委託起草法律草案代擬稿,參照本規定執行。

五、徵求意見的辦理與協調

40.送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徵求意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由法治工作機構負責辦理《法律、法規、規章徵求意見單》,統一組織徵求其他有關單位的意見。

41.其他有關單位收到《法律、法規、規章徵求意見單》後,應當及時對徵求意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研究,提出書面意見、說明主要理由和依據,並經單位負責人簽字後,送法治工作機構。超過規定時限未答覆的,或者未經本單位負責人簽字的,視為無意見。

42.法治工作機構負責匯總、研究和協調其他有關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文件、局辦公室文件的形式答覆。

送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徵求意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草案涉及林業和草原管理體制、職能職責等重大問題的,法治工作機構應當簽報局領導。在簽報局領導前,應當會簽其他有關單位。其他有關單位對法治工作機構起草的答覆意見,有分歧不予會簽的,法治工作機構應當在簽報中說明情況,報請局領導審定。基本採納其他有關單位意見的,可以不再會簽。

43.全國人大各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工委、司法部、有關部門等主持召開的立法部門協調會議,由其他有關單位和法治工作機構參加。其他有關單位負責對涉及其主管業務範圍的修改意見進行說明。

全國人大各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工委、司法部、有關部門等主持召開不涉及立法事項的部門協調會議,法治工作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其他有關單位派員參加會議。

44.其他有關單位代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參加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修改的會議後,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法治工作機構。涉及林業和草原管理體制、職能職責等重大問題的,應當簽報局領導。

45.司法部送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覆核的將報國務院審議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法治工作機構組織其他有關單位提出覆核意見,報局領導審定。

經司法部與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協商已達成一致意見的,在覆核時不得再次提出不同的意見。

六、解釋和修改、廢止

46.法律、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作補充規定的,屬於立法解釋。

立法解釋由法治工作機構會同其他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報局領導簽發後,送請制定機關作出解釋。

47.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行政法規問題的,屬於工作解釋。

工作解釋由法治工作機構會同其他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報局領導簽發後公布解釋。

涉及重大問題的,法治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報局領導簽發後,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或者司法部解釋。

48.部門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法治工作機構擬訂部門規章解釋草案,按程序報請審定。

(1)部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2)部門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部門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49.對屬於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問題的詢問,由法治工作機構會同其他有關單位研究,原則上以局辦公室文件的形式答覆。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報局領導簽發後,以局文件的形式答覆。

50.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修改程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51.法治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組織其他有關單位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進行清理,並根據清理結果,提出立改廢建議。

七、翻譯、匯編

52.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英文送審稿由法治工作機構負責組織翻譯,並負責辦理報送審定事宜。

53.法治工作機構應當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進行匯編。

八、主要立法技術規範

54.法律的名稱稱「法」。

國務院公布的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製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

部門規章的名稱為「規定」或者「辦法」。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關係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行政管理關係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部門規章不得稱「法」、「條例」。

55.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例如,「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條」;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例如,「(一)」;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例如,「1」。

法律可以在「章」上設「編」。

部門規章一般不分章、節,內容複雜的除外。

56.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一般應當對立法目的、依據、適用(調整)範圍、主管機關、主要內容、法律責任或者處罰辦法、名詞界定(定義)、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57.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當結構嚴謹、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不得使用口號式的用語,不得使用形容詞、修飾詞。

58.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應當使用固定化、標準化的句式和詞語。例如,應當使用雙音節結構詞「可以」、「應當」、「或者」、「如果」、「按照」,不使用「可」、「應」、「或」、「如」、「按」。

59.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命令。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職權職責範圍之內,不得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和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職權和責任。

60.部門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事項和行政強制措施。

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部門規章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其中,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按程序報國務院批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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