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煙草專賣局關於外調走私捲菸有關問題的復函

國家煙草專賣局關於外調走私捲菸有關問題的復函
1991年3月2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煙草專賣局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貴院閩法行函字〔1990〕第005號函收悉。經研究,現將有關問題函復如下:

  一、一九八八年以前,國內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交煙草部門收購的查沒走私捲菸數量較少,主要集中在廣東等省。鑑於當時廣東省級以下煙草專賣機構不健全和廣東省捲菸市場零售價格放開的實際情況,我局對走私捲菸的處理(包括價格規定)未作統一規定,一般由查處機關自行處理或交煙草部門收購後在當地處理。

  二、一九八八年以來,由於外國捲菸成為主要走私商品之一,我局為加強進口捲菸的管理,打擊走私販私活動,於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公告。各有關部門也加強了緝私及協調工作,交廣東省煙草部門收購的走私捲菸也急劇增多,造成廣東省內無法處理。對此,我局辦公室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決定將罰沒收購的走私捲菸納入專賣系統處理,同意廣東省將走私捲菸調往省外,並規定「其調撥價格不得高於中國煙草總公司規定的同種煙的調撥價格」,所謂同種煙係指經國家批准的專項煙。煙草分公司(二級站)調出時執行調撥價,市(縣)公司(三級站)調出時應執行批發價。

  一九八九年以後,為貫徹國務院批准的廣東、福建等沿海四省打擊走私會議精神,我局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日發出「關於對查沒收購走私捲菸處理的通知」,其中規定處理走私捲菸各環節的價格不得高於寄售煙的價格。

  三、關於廣東省對走私捲菸徵收專項調節基金問題,我局對此沒有具體規定。煙草部門是屬中央和地方雙重領導部門,同時,又鑑於各地煙草部門收購、調出走私捲菸價格均不統一。因此,購銷雙方的煙草部門在執行我局規定的前提下,其具體價格可由雙方協商決定。

  以上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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