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版權局關於頒發《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的通知

國家版權局關於頒發《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的通知
國權〔1999〕8號
1999年4月5日
發布機關:國家版權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新聞出版局,各中央級出版社、報刊社: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著作權法實施八年來,由於各種原因只頒布了以報刊轉載、表演和錄音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法定許可付酬標準,其他有關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一直沒有出台。在書報刊使用作品付酬方面,仍沿用國家版權局1990年7月修訂的《書籍稿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暫行規定》是依據文化部1984年頒布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制定的,該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定都與現行著作權法有較大的差距。此外,與目前文化產品的市場價格相比,《暫行規定》的付酬標準明顯偏低。作者和出版者都希望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儘快重新制定出版文字作品的付酬辦法。為了適應出版文字作品的實際需要,我們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予以發布,並作說明如下:

  《規定》與《暫行規定》相比較,主要作了以下調整:

  一、取消了《暫行規定》中與著作權法不一致的規定,體現了誰使用作品誰支付報酬的原則。

  二、變指令性的付酬標準為指導性和指令性相結合,以指導性為主指令性為輔的付酬標準。一般情況下作者與出版者可以通過出版合同自行約定付酬標準,但不簽訂合同或合同中沒有約定付酬標準的,則必須執行《規定》。

  三、增加「版稅」和「一次性付酬」兩種使用作品的付酬方式,並適當提高了基本稿酬加印數稿酬的標準。

  四、根據教材以及通過行政手段大量印刷發行的作品的具體情況,對出版此類作品的付酬方式作了特殊規定。

  五、擴大了本《規定》的適用範圍,報刊使用作品直接適用本《規定》。

  六、取消了「校訂」、「編輯加工」、「審查書稿」等非作品使用性質的報酬標準。

  在制定本《規定》時,主要考慮其指導性,所以具體規定比較原則,比如對曲譜的文字出版基本稿酬標準就沒有作專門規定,遇到此類情況可根據其特點,比照其他種類作品付酬標準執行。

  各單位接到《規定》後,要認真組織實施,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告國家版權局。

國家版權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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