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標準著作權糾紛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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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司1999第51號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關於中國標準出版社與中國勞動出版社著作權侵權糾紛案的答覆 |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
收到你庭關於標準著作權糾紛的函。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標準的性質
編輯關於標準的性質,我們同意你庭的意見: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推薦性標準不屬於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
二、標準著作權的歸屬
編輯根據來函中A出版社提供的情況,本案訴爭圖書涉及的標準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組織制定,包括提出計劃、批准起草計劃、組織起草工作、組織專家論證、徵求意見、審定草案、審查批准報批稿、正式發布實施、實施監督檢查等。制定標準的費用也由國家技術監督局支付。根據著作權法及實施條例關於法人作品規定的精神,從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出發,如果A出版社的上述介紹屬實,應認為上述標準中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的著作權屬於國家技術監督局。
三、著作權與行政特許
編輯正如你庭認為的,標準由國家指定的出版部門出版,「是一種經營資格的確認,排除了其他出版單位的出版資格。」我們理解,這種出版資格是一種類似特許性質的行政權,是權力,而不是著作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出版社基於這種行政特許開展出版業務並取得經濟利益,並不等於說,出版社的經濟利益來自於行政權。帶給出版社經濟利益的是出版社從作者取得的出版權,即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一部分。國家授予出版社行政特許是為了國家便於領導、監督出版事業,並不是讓出版社將行政特許直接轉化為經濟利益。這是我國的特有情況,嚴格地說,是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過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不是這樣,就等於承認,權力轉化為金錢是合法的,賣書號是受法律保護的。這樣的結論顯然是荒唐的。行政權產生的基礎必然是行政法,例如出版管理條例,而不是著作權法一類的民事法律。行政法的執法部門也不同於著作權法的執法部門,兩者是有區別的。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附件
編輯XX市高級人民法院就XX市XX區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A出版社訴B出版社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向我院請示。
該案的基本情況是:1984年11月5日,文化部、國家標準局發布了《關於出版發行國家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中規定「凡屬國家標準局審批發布的國家標準,均由A出版社統一出版」。1989年3月30日,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出的《關於當前標準制訂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國家標準從4月1日起,由A出版社印刷、出版」。1991年11月7日,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標準出版發行管理辦法》,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國家標準,由A出版社出版」,「出版單位出版標準匯編時,應當先徵得享有專有出版權單位的同意」。1997年8月18日,國家技術監督局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的《標準出版管理辦法》,規定「標準必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的正式出版單位出版,國家標準由A出版社出版」。
B出版社於1991年8月出版了《勞動安全衛生國家標準資料匯編》一書,書號為ISBN 7-5045-0887-X/T·012,印數21000冊,全書共72萬字,共收附國家標準34個。根據國家技術監督局1993年10月20日的公告,強制性標準屬性的有25個,推薦性標準屬性的有9個,全書正文共500頁,國家標準326頁,約47萬字,占全書65.2%,其中推薦性標準75頁,占全書15%,占標準總數的23%;編制說明174頁,占全書34.8%。全書所收標準有15個為北京市、上海市、吉林省、山東省、湖北省勞動保護科學研究所單獨起草;有1個由勞動部勞動保護科學研究所單獨起草,其餘18個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標準局)所屬中國標準化信息分類與編碼研究所、機械科學院、預防醫學科學院、有色金屬總公司勞衛所、東北工學院等十幾個單位及有關企業單獨或共同起草。
據A出版社提供的情況,該書所涉及標準的起草人分屬各有關標委會,系幾十個部委的專家組成,所有標準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標準局)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組織制訂,包括提出計劃、批准起草計劃、組織起草工作、組織專家論證、徵求意見、審定草案、審查批准報批稿、正式發布實施,實施監督檢查等。所有參加標準起草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及歸口單位,有關標委會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標準局)批准並頒發任命證書。1990年以前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標準局)每年用於標準制訂的費用為3000萬元左右,平均每個標準為3萬元左右,基本上可以滿足標準制訂工作的需要。
A出版社於1993年以該社享有國家標準的專有出版權為由,向XX區法院起訴,要求B出版社:1、停止侵害並銷毀存書;2、在《新聞出版報》、《法制日報》、《人民日報》、《中國勞動報》、《中國技術監督報》、《中國標準導報》等報刊上公開賠禮道歉;3、賠償直接經濟損失62160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XX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標準屬於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本案雙方爭議的專有出版權,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專有出版權,屬出版行業分工問題,應由國家版權局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擬駁回原告的起訴。
XX高院經研究,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國家標準從其形成過程及效力看,不論是強制性標準還是推薦性標準,均是由有關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的政策及法律,提供經費,組織人員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制訂、審批,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名義發布實施的。在國家標準發布實施以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還要對國家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有關單位均應執行國家標準,如有違反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強制性標準與推薦性標準的劃分僅在實施的效力上有所差異,其他無太大的區別。因此,國家標準的性質類似於行政法規,也可以認為國家標準是具有立法和行政性質的文件。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了著作權法不適用於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據此規定,國家標準不論是強制性標準還是推薦性標準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要取得專有出版權,首先要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其次要有著作權人對出版者的許可,兩者缺一不可。國家標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也就談不上誰是國家標準的著作權人,更談不上著作權人的許可。基於以上理由,A出版社對國家標準不享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專有出版權。
B出版社出版《勞動安全衛生國家標準資料匯編》一書,因為不符合有關行業出版社出版範圍劃分的規定,也不符合國家標準應由指定的出版社出版的規定,所以其出版行為違反了出版行政管理方面的規定,應由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理。本案法院不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第二種意見:國家標準的製作屬於創造性勞動。強制性標準不宜給予著作權法保護,但非強制性標準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出版社享有的專有出版權應由著作權人授予,但也不排除國家通過規章將享有版權的標準的專有出版權授予某一出版社的形式。另外,(取得這項授權的出版權時)國家授予的這項權利也是一種經營權利,能夠帶來經濟利益。他人未經許可行使這項權利,必然會使享有這項權利的出版社的經濟利益受到損害。因此,不管從哪個角度講,A出版社的出版權利應受到民事法律保護,B出版社的行為是侵權行為。
XX高院的傾向性意見是第一種意見。
我庭經研究認為:標準屬於技術性規範,從實施的效力上看有強制性標準與推薦性標準之分。
推薦性標準,屬於自願採用的技術性規範,不具備法規性質。由於推薦性標準在制定過程中需要付出創造性的勞動,具有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屬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條件,參考國外的做法,應當確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對這類標準,應當依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予以保護。屬國家財產的,不能讓國有資產流失;屬法人單位的,其權益也應予以保護。法院應當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這類作品的著作權人,確認原告是否經過合法授權,最終確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國家標準化管理機關依法組織制訂的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由標準化管理機關依法發布並監督實施。為保證標準的正確發布實施,標準化管理部門依職權將強制性標準的出版權獨家授予A出版社,這既是一種經營資格的確認,排除了其他出版單位的出版資格;同時也似應認定是一種民事經營權利的獨占許可。其他出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出版強制性標準的,客觀上造成了標準出版社的民事權益的損害。這類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及其他法律的規定,並考慮打擊標準盜版等辦案的社會效果進行處理。
現就以上問題和意見徵求你單位意見,請於7月上旬答覆我庭。感謝大力支持。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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