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 (2013年)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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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組織,調動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加速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提高綜合國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設立下列國家科學技術獎:

(一)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

(二)國家自然科學獎;

(三)國家技術發明獎;

(四)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

第三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貫徹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維護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嚴肅性。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授予,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的組織工作。

第六條 國家設立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工作。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選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社會力量設立的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在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社會力量經登記設立的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在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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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授予下列科學技術工作者:

(一)在當代科學技術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學技術發展中有卓越建樹的;

(二)在科學技術創新、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高技術產業化中,創造巨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每年授予人數不超過2名。

第九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授予在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中闡明自然現象、特徵和規律,做出重大科學發現的公民。

前款所稱重大科學發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人尚未發現或者尚未闡明;

(二)具有重大科學價值;

(三)得到國內外自然科學界公認。

第十條 國家技術發明獎授予運用科學技術知識做出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重大技術發明的公民。

前款所稱重大技術發明,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人尚未發明或者尚未公開;

(二)具有先進性和創造性;

(三)經實施,創造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

第十一條 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在應用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工程、計劃、項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下列公民、組織:

(一)在實施技術開發項目中,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創新、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創造顯著經濟效益的;

(二)在實施社會公益項目中,長期從事科學技術基礎性工作和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事業,經過實踐檢驗,創造顯著社會效益的;

(三)在實施國家安全項目中,為推進國防現代化建設、保障國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學技術貢獻的;

(四)在實施重大工程項目中,保障工程達到國際先進水平的。

前款第(四)項重大工程類項目的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僅授予組織。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授予對中國科學技術事業做出重要貢獻的下列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一)同中國的公民或者組織合作研究、開發,取得重大科學技術成果的;

(二)向中國的公民或者組織傳授先進科學技術、培養人才,成效特別顯著的;

(三)為促進中國與外國的國際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做出重要貢獻的。

第十三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不分等級。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2個等級;對做出特別重大科學發現或者技術發明的公民,對完成具有特別重大意義的科學技術工程、計劃、項目等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組織,可以授予特等獎。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每年獎勵項目總數不超過400項。

第三章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和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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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每年評審一次。

第十五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由下列單位和個人推薦: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二)國務院有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

(三)中國人民解放軍各總部;

(四)經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符合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其他單位和科學技術專家。

前款所列推薦單位推薦的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應當根據有關方面的科學技術專家對其科學技術成果的評審結論和獎勵種類、等級的建議確定。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的推薦辦法,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可以推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的候選人。

第十六條 推薦的單位和個人限額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推薦時,應當填寫統一格式的推薦書,提供真實、可靠的評價材料。

第十七條 評審委員會作出認定科學技術成果的結論,並向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提出獲獎人選和獎勵種類及等級的建議。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建議,作出獲獎人選和獎勵種類及等級的決議。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規則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作出的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獲獎人選和獎勵種類及等級的決議進行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九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報請國家主席簽署並頒發證書和獎金。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由國務院頒發證書和獎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由國務院頒發證書。

第二十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規定。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獎勵經費由中央財政列支。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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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剽竊、侵奪他人的發現、發明或者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撤銷獎勵,追回獎金。

第二十二條 推薦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數據、材料,協助他人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其推薦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參與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活動和有關工作的人員在評審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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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防、國家安全的特殊情況,可以設立部級科學技術獎。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一項省級科學技術獎。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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