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局關於外商人員來華提供勞務應如何依照稅收協定所確定的原則進行徵稅問題的批覆
國家稅務局關於外商人員來華提供勞務應如何依照稅收協定所確定的原則進行徵稅問題的批覆 〔89〕國稅外字第091號 1989年4月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 |
河南省稅務局:
豫稅外(1989)18號來文收悉。關於外商來華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在其持續日期已構成沒有常設機構的情況下,對其來華從事勞務人員取得的工資、薪金應如何按照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徵稅問題,在1987年12月召開的全國涉外稅收工作會議上曾進行了研究,並在會議總結中明確「如果其承包工程或作業勞務持續日期超過6個月,已構成在我國設有常設機構,其人員工資、薪金是常設機構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的扣除項目,應認為其來華人員的工資、薪金是由常設機構負擔的,依照稅收協定所規定的應同時具備的三項條件,應認為其不具備第三個條件,不應享受停留期不超過183天的免稅待遇」。這樣解釋的依據,是稅收協定第七條有關營業利潤的歸屬原則和合理計算原則的規定。特別是在稅收協定中一般都明文規定,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他任何地方。通過人員提供勞務取得的營業利潤,應歸屬於常設機構,而該人員由於從事上述勞務而取得的工資、薪金,也自然應列為常設機構的營利支出,而不論其人員工資、薪金是在何處支付,這也是通常所應依循的會計原則。即便是採取核定利率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也同樣是在考慮到合理扣除人員費用的基礎上確定的。對聯邦德國××××公司來華從事設備安裝調試人員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你局可以依照上述解釋向其作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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