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鐵路局關於印發《國家鐵路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

國家鐵路局關於印發《國家鐵路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
國鐵科法〔2018〕23號
2018年3月7日
發布機關:鐵路局
鐵路局網站

國家鐵路局關於印發《國家鐵路局公平競爭

審查制度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

國鐵科法〔2018〕23號

局屬各單位,機關各部門。

現將《國家鐵路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暫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鐵路局

2018年3月7日

國家鐵路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國務院關於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以下簡稱《意見》)和《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發改價監〔2017〕1849號),保障國家鐵路局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順利開展,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有效實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鐵路局在起草行政法規、規章或制定市場准入、產業發展、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經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以實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不予出台或者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後出台;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出台。

第二章 審查機制和程序

第三條 國家鐵路局實行起草部門自我審查工作機制,由負責起草政策措施的業務部門或單位(以下簡稱政策起草部門)開展公平競爭自我審查。國家鐵路局設立公平競爭審查辦公室,日常工作由科技與法制司承擔。

第四條 政策起草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遵循審查基本流程(見附件1),形成明確的書面審查結論(即公平競爭審查表,見附件2),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將書面審查結論複印件提交局公平競爭審查辦公室匯總留存,書面審查結論原件應隨所辦公文一併歸檔。局公平競爭審查辦公室對審查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與政策起草部門溝通協調,必要時可提請局務會審議。

未形成書面審查結論出台政策措施的,視為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五條 政策起草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或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徵求意見情況。對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起草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利害關係人指參與鐵路相關市場競爭的經營者、上下游經營者、消費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響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六條 政策起草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可以徵求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專業機構的意見。徵求上述方面意見的,應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有關情況。

第七條 政策起草部門可以就公平競爭審查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向局公平競爭審查辦公室諮詢,對存在較大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相關部門諮詢或提請協調。

第八條 政策起草部門應當每年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情況進行總結,於次年1月5日前提供給局公平競爭審查辦公室匯總,局公平競爭審查辦公室於次年1月31日前將國家鐵路局書面總結報告報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的同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九條 對經公平競爭審查後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起草部門應當對其影響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情況進行定期評估。經評估認為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應當及時廢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評估可以每三年進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起草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自行決定評估時限的,政策起草部門應當在出台政策措施時予以明確。

第十條 鼓勵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對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和定期評估。

第三章 審查標準

第十一條 市場准入和退出標準。

(一)不得設置不合理和歧視性的准入和退出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1.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者超出實際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條件,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

2.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規定,對不同所有制、地區、組織形式的經營者實施差別化待遇,設置不平等的市場准入和退出條件;

3.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規定,以備案、登記、註冊、名錄、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指定、配號、換證、要求設立分支機構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准入障礙;

4.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置消除或者減少經營者之間競爭的市場准入或者退出條件。

(二)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不得在一般競爭性領域實施特許經營或者以特許經營為名增設行政許可等。

(三)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包括但不限於:

1.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重複檢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網絡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2.在招標投標中限定投標人所在地、所有制、組織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潛在投標人參與招標投標活動;

3.沒有法律法規依據,通過設置項目庫、名錄庫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潛在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

(四)不得設置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事前備案程序,包括但不限於:

1.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增設行政審批事項,增加行政審批環節、條件和程序;

2.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設置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前置性備案程序。

(五)不得對市場准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主要指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決定,採取禁止進入、限制市場主體資質、限制股權比例、限制經營範圍和商業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變相限制市場准入。

第十二條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

(一)不得對同類商品、服務實行歧視性價格和歧視性補貼政策。

(二)不得限制商品、服務在地區、行業之間自由流通,包括但不限於:

1.對同類商品設定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2.對同類商品、服務設定鐵路行業資歷、業績證明等特殊行業門檻;

3.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設置專門針對不同地域商品、服務的專營、專賣、審批、許可;

4.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商品、服務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

(三)不得對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活動設定地域性限制條件或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強制經營者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五)不得對經營者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

第十三條 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

(一)不得違法給予特定經營者財稅、土地、環保、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二)安排財政支出一般不得與企業繳納的稅收或非稅收入掛鉤;

(三)不得違法違規減免或者緩徵特定經營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四)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要求經營者提供或扣留經營者各類保證金。

第十四條 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

(一)不得強制經營者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權、行政指導或者通過行業協會等方式,強制、組織或者引導經營者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或者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二)不得違法披露或者違法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產經營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生產經營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需要公開之外,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公開,通過公開渠道無法採集的生產經營數據。主要包括:擬定價格、成本、生產數量、銷售數量、生產銷售計劃、經銷商信息、終端客戶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價權限進行政府定價;

(四)不得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

第十五條 其他標準。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制定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政策措施;

(二)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

第四章 例外規定

第十六條 政策起草部門對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認為雖然具有一定限制競爭的效果,但屬於《意見》規定的為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國防建設,為實現扶貧開發、救災救助等社會保障目的,為實現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等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實施:

(一)對實現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為實現相關目標必須實施此項政策措施;

(二)不會嚴重排除和限制市場競爭;

(三)明確實施期限。

第十七條 政策起草部門應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政策措施是否適用例外規定。認為適用例外規定的,應當對符合適用例外規定的情形和條件進行詳細說明。

第十八條 政策起草部門應當逐年評估適用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的實施效果,形成書面評估報告。實施期限到期或者未達到預期效果的政策措施,應當及時停止執行或者進行調整。

第五章 社會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政策起草部門涉嫌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國家鐵路局反映,由局公平競爭審查辦公室負責核實有關情況,提出處理意見,政策起草部門根據意見進行調整,必要時可提請局務會處理。

第二十條 政策起草部門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出台政策措施的,應當及時補做審查。發現存在違反審查標準問題的,應當按照相關程序停止執行或者調整相關政策措施。停止執行或者調整相關政策措施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要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政策起草部門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台政策措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時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相關處理決定和建議依據法律法規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精神結合本單位實際依法做好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將每年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情況總結,於次年1月5日前提供給局公平競爭審查辦公室匯總。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1.公平競爭審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競爭審查表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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