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交通條例

國防交通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有效期:1995年2月24日至今
1995年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173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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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防交通,是指為國防建設服務的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郵電通信等交通體系。

第三條 國防交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全面規劃、平戰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應當重視國防交通建設,為國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國防交通工作。

第五條 對在國防交通建設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軍事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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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全國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草擬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二)規劃全國國防交通網路布局,對國家交通建設提出有關國防要求的建議;

(三)擬訂全國國防交通保障計劃,為重大軍事行動和其他緊急任務組織交通保障;

(四)組織全國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

(五)指導檢查國防交通工作,協調有關方面的關係;

(六)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地區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擬訂本地區有關國防交通工作的規定;

(二)規劃本地區國防交通網路布局,對本地區交通建設提出有關國防要求的建議,參加有關交通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鑒(審)定和竣工驗收;

(三)擬訂本地區國防交通保障計劃,組織國防交通保障隊伍,為本地區內的軍事行動和其他緊急任務組織交通保障;

(四)負責本地區的國防運力動員和運力徵用;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實施本地區的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計劃,調用國防交通物資;

(六)組織本地區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七)指導、檢查、監督本地區國防交通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八)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國務院交通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並組織落實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建設規劃和技術規範;

(三)制定本系統的國防交通保障計劃,指導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建設;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本系統的國防交通資產;

(五)組織本系統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六)指導、檢查、監督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第九條 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在國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參加有關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鑒(審)定和竣工驗收;

(三)制定本單位國防交通保障計劃,完成國防交通保障任務;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本單位的國防交通資產;

(五)負責本單位的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的組織、訓練和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在特殊情況下,省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提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公安機關、港務監督機構分別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對局部地區的道路、水路實行交通管制。

第三章 保障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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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國防交通保障計劃(以下簡稱保障計劃),是指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的預定方案,主要包括:國防交通保障的方針、任務,各項國防交通保障工作的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

保障計劃分為:全國保障計劃、軍區保障計劃、地區保障計劃和專業保障計劃。

第十二條 全國保障計劃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擬訂,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十三條 軍區保障計劃由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本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擬訂,徵求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後,報軍區批准。

第十四條 地區保障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擬訂,徵求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專業保障計劃由國務院交通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制定,徵求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四章 工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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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是指為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而建造的下列建築和設備:

(一)國家修建的主要為國防建設服務的交通基礎設施;

(二)專用的指揮、檢修、倉儲、防護等工程與設施;

(三)專用的車輛、船舶、航空器;

(四)國防需要的其他交通工程設施。

第十七條 建設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應當兼顧經濟建設的需要。

建設其他交通工程設施或者研製重要交通工具,應當兼顧國防建設的需要。

第十八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擬訂的國防交通建設規劃,應當送本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綜合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在制定交通建設規劃時,應當徵求本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並將已經確定的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列入交通建設規劃。

第十九條 交通建設規劃中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防要求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其設計鑒(審)定、竣工驗收應當經有關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二十一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必須加強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

改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用途或者將其作報廢處理的,必須經管理單位的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建設實行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准的預定搶建重要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土地作為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

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生產和其他活動,不得影響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五章 保障隊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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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國防交通保障隊伍,是指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執行搶修、搶建、防護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搶運國防交通物資和通信保障任務的組織。

國防交通保障隊伍,分為專業保障隊伍和交通沿線保障隊伍。

第二十六條 專業保障隊伍,由交通管理部門以本系統交通企業生產單位為基礎進行組建;執行交通保障任務時,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調配。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負責組織。

第二十七條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專業保障隊伍的訓練,戰時應當保持專業保障隊伍人員穩定。

有關軍事機關負責組織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專業訓練;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提供教材、器材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專業保障隊伍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九條 交通保障隊伍的車輛、船舶和其他機動設備,應當按照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規定,設置統一標誌;在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可以優先通行。

第六章 運力動員和運力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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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運力動員,是指戰時國家發布動員令,對任何單位和個人所擁有的運載工具、設備以及操作人員,進行統一組織和調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運力徵用,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採取行政措施,調用單位和個人所擁有的運載工具、設備以及操作人員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供運力註冊登記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戰時軍隊需要使用動員的運力的,應當向所在地的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和其他單位需要使用動員的運力的,應當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 動員國務院交通管理部門所屬的運力,應當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動員地方交通管理部門所屬的運力或者社會運力,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在特殊情況下,軍隊或者其他單位需要使用徵用的運力的,應當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被動員或者被徵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履行義務,保證被動員或者被徵用的運載工具和設備的技術狀況良好,並保證隨同的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技能。

第三十六條 需要對動員或者徵用的運載工具、設備作重大改造的,必須經相應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第三十七條 對被動員和被徵用運力的操作人員的撫恤優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運載工具、設備的補償辦法另行規定。

第七章 軍事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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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企業應當優先安排軍事運輸計劃,重點保障緊急、重要的軍事運輸。運輸軍事人員、裝備及其他軍用物資,應當迅速準確、安全保密。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承運單位,應當為實施軍事運輸的人員提供飲食、住宿和醫療方便。

第四十條 軍隊可以在鐵路、水路、航空等交通運輸單位或其所在地區派駐軍事代表,會同有關單位共同完成軍事運輸和交通保障任務。

第八章 物資儲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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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國家建立國防交通物資儲備制度,保證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的需要。

第四十二條 國防交通物資儲備分為國家儲備、部門儲備和地方儲備,分別列入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物資儲備計劃。

第四十三條 負責儲備國防交通物資的單位,必須對所儲備的物資加強維護和管理,不得損壞、丟失。

第四十四條 未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動用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

經批准使用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費用。

第四十五條 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交通管理部門管理的用作戰費、支前費、軍費購置的交通保障物資,應當列入國防交通物資儲備。

第九章 教育與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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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人員進行國防交通教育。

交通運輸院校和郵電通信院校,應當在相關課程中設置國防交通的內容。

第四十七條 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的科研機構,應當加強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應當納入各級科學技術研究規劃。

第十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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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在施工過程中沒有貫徹國防要求的;

(二)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或者擅自改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報廢處理的;

(三)對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四)未經批准動用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的。

第四十九條 危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安全或者侵占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條 逃避或者抗拒運力動員或者運力徵用的,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相當於被動員或者被徵用的運載工具、設備價值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妨礙軍事運輸和國防交通保障的;

(二)擾亂、妨礙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的;

(三)破壞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

(四)盜竊、哄搶國防交通物資的。

第五十二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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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特殊情況,是指局部戰爭、武裝衝突和其他突發事件;

(二)交通管理部門,是指主管鐵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郵電通信的行業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國防交通經費由中央、地方、部門、企業共同承擔。具體辦法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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