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
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 文出字(84)第849號 1984年8月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 |
文化部關於頒發《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和《圖書約稿合同》、《圖書出版合同》的通知 |
2003年12月4日《國家版權局廢止一批著作權管理規章、規範性文件》宣佈廢止。 |
第一條 為保障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正當權益,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和出版,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出版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的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國公民創作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由國家出版單位印製成圖書出版或在期刊上發表,其作者依本條例享有版權。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專指以下書面作品;
(一)著作、譯作;
(二)劇本、樂譜、舞譜;
(三)繪畫、書法、照片;
(四)地圖、設計圖、示意圖、科學圖表等。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作者,是指直接創作作品的人。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應視為作者。
本條例所稱的版權所有者,包括:
(一)作者;
(二)作者的合法繼承人;
(三)根據出版合同獲得本條例允許轉讓的作者的部分或全部版權的出版單位;
(四)依本條例規定享有版權的其他個人和單位。
第五條 作者依本條例享有的版權,是指下列權利:
(一)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發表作品;
(二)保護作品的完整性;
(三)修改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因觀點改變或其他正當理由聲明收回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應適當賠償出版單位損失;
(五)通過合法途徑,以出版、複製、播放、表演、展覽、攝製片、翻譯或改編等形式使用作品;
(六)因他人使用作品而獲得經濟報酬。
上述權利受到侵犯,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有權要求停止侵權行為和賠償損失。
第六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他人受保護的作品,應徵得版權所有者同意並支付經濟報酬。
第七條 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創作的作品,版權歸作者共有。行使版權和分配報酬的辦法,由作者協商解決。
用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或其他集體名義發表的作品,版權歸單位或集體所有。
第八條 詞典、期刊、年鑑、百科全書、會議文集、教材等編輯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版權歸編輯者所有。為編輯作品撰稿的作者與編輯者之間的版權關係,由他們自行協商解決。
第九條 古籍的整理、標點、譯註、注釋本,版權歸整理、標點、譯註、注釋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對同一部古籍進行上述工作並獲得版權。
作品的翻譯或改編本,版權歸譯者或改編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對同一作品進行翻譯或改編並獲得版權。譯者或改編者與原版權所有者之間的版權關係,由他們自行協商解決。
作品的文摘、選編或匯編本,版權歸文摘、選編或匯編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對同一作品進行上述工作並獲得版權。文摘、選編或匯編者與原版權所有者之間的版權關係,由他們自行協商解決。
第十條 民間文學藝術和其他民間傳統作品的整理本,版權歸整理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對同一作品進行整理並獲得版權。
民間文學藝術和其他民間傳統作品發表時,整理者應註明主要素材提供者,並依素材提供者的貢獻大小向其支付適當報酬。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條 ( 一) 、( 二) 、( 三) 、( 四) 項規定的權利,由作者終身享有。 作者死亡後,由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或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保護其不受侵犯。
本條例第五條 ( 五) 、( 六) 項規定的權利,有效期限為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該三十年自作者死亡之年年底起計算; 對於合作作品,該三十年自最後去世的作者死亡之年年底起計算。
對於照片,本條例第五條( 五) 、( 六) 項規定的權利,有效期限為三十年,自作品首次發表之年年底起計算。
對於版權歸機關、 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單位集體所有的作品,本條例第五條 ( 五) 、( 六) 項規定的權利,有效期限為三十年,自作品首次發表之年年底起計算; 但其中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本條例第五條 ( 五) 、( 六) 項規定的權利,作者死亡後,依照有關繼承的法律繼承。
本條例生效之前已經發表的作品,凡未超過本條第二款、 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期限的,版權所有者在其剩餘有效期限內仍享有版權。
第十二條 對於作者死後首次發表的作品,本條例第五條 ( 五 ) 、( 六)項規定的權利有效期為三十年,該三十年自作品首次發表之年年底起計算。如作品 ( 原作 ) 由非合法繼承人保存, 經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或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同意後發表,則上述權利應由作品 ( 原作 ) 保存人與作者的合法繼承人共同享有; 如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無法確定,則由保存人享有 ; 但如該作品依法屬於國家文物,則按文物保護法處理。
第十三條 版權所有者向他人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本條例第五條( 五) 項規定的全部或部分權利,須簽訂合同。
版權所有者向外國人轉讓或許可外國人使用本條例第五條( 五) 項規定的全部或部分權利, 須簽訂合同並經省級出版事業管理機構或國務院主管部委批准並報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備案。
向國內期刊投稿,可以不簽訂合同,但作者不得一稿多投; 期刊應在收到稿件後三十天內通知作者是否採用,如過期不通知作者,作者可另行處理。
出版社對其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已經出版或已經接受的作品,應繼續享有為期五年的專用出版權,期限自本條例生效之年年底起計算。五年以後,出版權回歸作者或其合法繼承人。如出版社希望繼續出版,應補簽出版合同。
第十四條 為了國家利益, 文化部可將某些作品的版權收歸國有並延長其有效期限。
使用版權歸國家所有的作品,應經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同意,並按規定向國家支付費用。
第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不經版權所有者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說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並尊重作者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 一) 為了個人學習或科學研究,摘錄、複製或翻譯,供本人使用;
( 二) 為了評論或說明某個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
( 三) 為了新聞報道,在報紙、廣播節目、電視節目或新聞紀錄片中使用 ;
( 四) 為了科學研究、學校教學,摘錄、複製、翻譯或改編,供本單位內部使用,而不在市場上出售或藉此贏利;
( 五) 圖書館、檔案館、資料或文獻中心,為了借閱、存檔或為專業人員提供專業資料, 複製本館或本中心收藏的作品,而不在市場上出售或藉此贏利 ;
( 六) 縣以下的專業藝術表演團體演出和其他單位為觀眾免費演出;
( 七) 群眾文化館或藝術館為非贏利的目的複製,供業餘藝術團體免費演出,而不在市場上出售或藉此贏利;
( 八) 為宣傳推廣而公開陳列。
第十六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不經版權所有者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事先應徵求作者有無修改意見,說明作者姓名、 作品名稱和出處,並尊重作者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 一) 編入、改編或翻譯成學校教材、廣播教材和業餘教育教材;
( 二) 報紙轉載,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
( 三) 漢語作品翻譯或改編成國內少數民族語文作品;
( 四) 改編成盲文讀物。
第十七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不經版權所有者同意,但應向其支付報酬,說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並尊重作者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 一) 縣和縣以上的專業藝術表演團體演出;
( 二) 國家音像出版單位錄製唱片、錄音帶、錄像帶出版;
( 三) 期刊互相轉載, 但作者或出版者聲明「未經准許,不得轉載」者除外。
第十八條 圖書、期刊出版後,出版單位須按國家規定繳納樣本。過期不繳納, 經國家版本圖書館通知後仍不繳納者,由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通報並罰款。
第十九條 下列行為是侵犯他人版權的行為:
( 一) 將他人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的作品發表,不論是全部發表還是部分發表,也不論是原樣發表還是刪節、修改後發表;
( 二) 自己並未參加創作, 卻強行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在他人創作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姓名;
( 三) 未經本單位或合作者同意, 將本單位集體創作的作品或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獨自以個人名義發表;
( 四) 未經作者或其合法繼承人同意,發表未發表過的作品;
( 五) 未經作者同意, 對其作品進行實質性修改或有損於作者聲譽的修改 ;
( 六)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版權所有者同意,轉載、翻印、錄製、攝製、表演、播放、翻譯、改編、選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其已經發表的作品 ;
( 七)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使用作品的單位或個人拒絕按國家規定向版權所有者支付報酬;
( 八) 進行其他侵犯版權的活動。
第二十條 作品的版權受到侵犯, 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有權提請當地省級出版管理機構進行處理。
對侵犯版權者的處理包括:責令停止侵權活動,責令公開道歉,責令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沒收侵權人因侵權所得收入,沒收侵權出版物,罰款。本款各項處理,可以單獨適用,亦可數項同時適用。因版權受到侵犯而提請處理的時效為二年,自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本條例生效之前發生的版權糾紛,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未發表過的作品,如由我國出版單位首次出版,可參照本條例給予版權保護。
第二十二條 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主管全國的圖書、期刊版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管理機構主管所轄地區的圖書、期刊版權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文化部。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以前文化部所屬機構頒發的有關規定、辦法,凡與本條例牴觸的,均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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