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體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56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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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55年12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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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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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關工作的時間,一律計算為工作年限。

二、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參加人民民主革命政權機關工作的時間,應當計算為工作年限。

三、工作人員在參加國家機關工作以前,參加下列工作的時間,可以連續計算為工作年限:

(一)在中國共產黨的機關工作的時間,或者接受黨的決定以社會職業為掩護而實際做革命工作的時間;

(二)在民主黨派的機關工作的時間,或者民主黨派成員和無黨派的民主人士以社會職業為掩護而實際做民主革命工作的時間;

(三)在中國工農紅軍時期、抗日戰爭時期和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軍隊工作的時間;

(四)在革命根據地、解放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的人民團體的機關工作的時間;

(五)在革命根據地、解放區政權所屬的事業單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工作的時間;

(六)在革命根據地、解放區政權所屬的企業單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合作社營、公私合營的企業單位工作的時間。

四、工作人員被抽調參加各種幹部學校、訓練班學習的時間,或者在革命根據地的抗日軍政大學、陝北公學、中國女子大學等學校學習的時間,都可以計算為工作年限。

五、工作人員退職或復員後又參加工作的,前後工作的時間可以合併計算工作年限。

六、起義人員參加國家機關工作的,從起義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曾經資遣囘家以後參加國家機關工作的,從參加國家機關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

七、新招收的工作人員,試用期間,可以計算為工作年限。

八、工作人員受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應當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但是情節較輕,並且經過任免機關批准的,他受處分以前工作的時間,也可以合併計算工作年限。

九、工作人員的工作年限按週年計算。在計算退職金、退休金時,按週年計算後剩餘的月數,超過六個月的,按一年計算;六個月和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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