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 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56年/第2號

1955年12月21日 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55年12月29日國務院發布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

編輯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的退休,按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條 工作人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男子年滿60歲,女子年滿55歲,工作年限已滿5年,加上參加工作以前 主要依靠工資生活的勞動年限,男子共滿25年、女子共滿20年的;

(二)男子年滿60歲,女子年滿55歲,工作年限已滿15年的;

(三)工作年限已滿10年,因勞致疾喪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公殘廢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三條 工作人員退休後,按照下列標準,逐月發給退休金: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一)項條件的退休人員,工作年限滿5年、不滿10年的,發給本人工資(退休時的標準工資加退休後居住地點的物價津貼,下同)的50%;滿10年、不滿15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60%;

(二)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二)項、(三)項或(四)項條件的退休人員,發給本人工資的70%;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三)項或(四)項條件、工作年限在15年以上的退休人員,發給本人工資的80%。

工作人員對革命有重大功績,或者在參加工作以前長期從事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等事業,並且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的,他的退休金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第四條 工作人員退休時,工作年限的計算,按照「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條 工作人員的退休,必須經過任免機關批准。

工作人員退休時,由各級人事工作部門辦理退休手,塡發「退休人員証明書」,並且同時通知他退休後居住地點的縣級人民委員會予以登記。

第六條 工作人員退休時,本人和他的家屬到他退休後居住地點的車船費、行李費、途中伙食補助費和旅館費,參照現行行政經費開支標準中有關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工作人員退休後,他的退休金由他退休後居住地點的縣級人民委員會在優撫費項下發給,到他死亡時為止。

第八條 工作人員退休後死亡時,由他退休後居住地點的縣級人民委員會在優撫費項下,一次加發本人三個月的退休金,給他的家屬,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九條 本辦法從1956年1月1日起實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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