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交通大學學生獎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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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交通大學學生獎懲規定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八十七學年度第一次獎懲委員會會議修訂 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 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獎懲委員會會議修訂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九十學年度第二次獎懲委員會會議修訂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九十一學年度第三次獎懲委員會會議修訂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九十一學年度第四次獎懲委員會會議修訂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九十二學年度第一次獎懲委員會會議修訂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九十二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九十四學年度第一次獎懲委員會會議修訂 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 九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特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訂定本獎懲規定之目的如下: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關懷參與、服務人群、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引導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提升教育品質,及促進校園優質文化發展。

第二條、本校學生之獎懲,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學生之獎懲區分如左:

   一、獎勵:嘉獎、小功、大功、頒發獎狀四種。
   二、懲處:申誡、小過、大過、定期察看、退學、開除學籍六種。

第四條、學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記嘉獎或小功獎勵:

   一、服務公勤,表現優良,或熱心公益、熱心助人有具體事實者。
   二、主辦或參加社團活動經評列優等或甲等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服務工作表現優良者。
   四、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優良事實者。

第五條、學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記大功獎勵:

   一、代表學校參加校外各項活動或競賽,獲得最優成績足以增進校譽者。
   二、擔任學生幹部績效特優,對樹立優良校風著有貢獻者。
   三、見義勇為對他人、學校、社會有重大貢獻堪為其他同學楷模者。
   四、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優良事實者。

第六條、學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頒發獎狀:

   一、全學期操行總成績列為優等以上者。
   二、代表本校參加全國性與國際性比賽,表現優異,足以增進校譽者。
   三、其他有特別情形,足可以頒發獎狀,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第七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記申誡或小過處分:

   一、逾期未繳選課證明單者。
   二、參加正式集會不守紀律,經勸阻無效者。
   三、擾亂公共秩序,經勸阻無效者。
   四、任意撕毀、遮蓋學校公告或合法海報,或妨害其張貼者。
   五、因疏忽失責致影響公共安全,情節較輕者。
   六、盜用或破壞公物,情節輕微者。
   七、有猥褻、公然暴露或其他妨害風化行為,情節較輕者。
   八、將己有證件借與他人使用,情節較輕者。
   九、管理公物未善盡其責或管理公款帳目不清,情節較輕者。
   十、侮辱或惡意攻訐教職員工或同學有具體事實,情節較輕者。
   十一、毆人或與人互毆,情節較輕者。
   十二、不遵守考場規則,情節較輕者。
   十三、有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破壞學校安寧之行為,情節較輕者。
   十四、有賭博行為,情節較輕者。
   十五、無故侵入他人研究室、寢室,或擅自翻(拆)啟他人私有物件(含電腦資料),情節較輕者。
   十六、妨礙教職員工生執行公務,情節較輕者。
   十七、違反網路使用及著作權相關法令規定,影響校譽,情節較輕者。
   十八、違反校園車輛管理辦法,情節較重者。
   十九、違反學生住宿輔導辦法或住宿相關規定,情節較重者。
   廿、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八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記大過、定期察看處分:

   一、前條所列五至十九款之再犯或情節嚴重者。
   二、冒用、塗改、偽造他人證件使用者。
   三、校外違犯紀律,有辱校譽,為有關單位查獲並函告處理者。
   四、有偷竊、侵佔或貪污行為,情節較輕者。
   五、在校內儲存危險物或非法持有違禁物品者。
   六、考試作弊者。
   七、擅自偷改成績、學籍等相關資料,情節較輕者。
   八、非法吸食、施打或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九、觸犯法律,經法院或學校查證屬實,情節較輕者。
   十、違反網路使用及著作權相關法令規定,影響校譽情節較重者。
   十一、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九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學:

   一、在校期間,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二、定期察看期間再犯,合於申誡以上處分之過失者。
   三、學期操行成績低於六十分者。

第十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退學或開除學籍:

   一、定期察看撤銷後再犯重大過失者。
   二、考試作弊情節嚴重者。
   三、擅自偷改成績、學籍等相關資料,情節嚴重者。
   四、有竊盜、侵佔或貪污行為,情節重大者。
   五、嚴重傷人、或有破壞學校安全事實者。
   六、攜帶兇器或聚眾鬥毆者。
   七、造謠惑眾、聚眾要挾滋事、鼓動風潮為首而不聽勸導者。
   八、觸犯法律,經法院或學校查證屬實,情節重大者。
   九、依學則規定應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十、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十一條、獎懲處理程序:

   一、學生有功過事實,由有關人員簽報並會簽導師與生活輔導組查明辦理。
   二、學生記嘉獎、小功、申誡、小過由學務長核定後逕行通知該生;記大功、大過以上須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通過後呈校長核定公告。
   三、曠課及記申誡(含)以上,應隨時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其他獎懲則於學期末在操行成績單內通知家長或監護人。
   四、學生在校期間,所受獎懲,功過得以相抵,但不能取消記錄;退學,不得因以前曾受獎勵,要求折抵減免。
   五、凡受定期察看處分者於處分年限一年後,由導師或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提出優良表現事實,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決議認為可以撤銷時,始得撤銷,否則將繼續予以定期察看。
   六、學生觸犯校規,在學校未發覺其犯有本辦法之懲罰行為前,即主動向學生事務處自首者,得減輕其處分。
   七、學生觸犯本辦法第七條任一項者,倘其深具悔意時,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亦得採取處以相當時數之工作服務並予以存記,惟於再犯時從重處分。
   八、學生在學校處理其個人處分過程中,故意提供不實證據或資料,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認定其觸犯校規之事實者,得加重其處分。
   九、學生之獎懲,除依照本辦法各條規定處理外,學生獎懲委員會與學生事務處得視學生之年齡、年級、動機、目的、態度、手段、行為與後果等情形酌予變更等級,簽呈校長核定。
   十、學生之獎懲,於每學期末,按規定在其操行成績總分中予以加減分。
   十一、任何獎懲事件經正常程序處理完畢即告結案;惟在事後發現新的證據或資料於承辦過程中未能適時取得者,得重新議處。
   十二、學生受大過以上懲處,當事人得於獎懲委員會中提出申辯,並接受學生獎懲委員會詢問。
   十三、學生對於學校之獎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者,得依學校申訴辦法之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二條、本規定經學生獎懲委員會通過送校務會議通過,呈校長核定後公佈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