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53年)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立法於民國53年5月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5月5日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5月15日
公布於民國53年5月15日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53 年 5 月 5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53 年 5 月 15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5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8條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6)華統(一)義字第 86001083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3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4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 16, 17, 1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20號令修正公布第 2、16、17、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 2 條第 3 項、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9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3之1條
修正第33, 3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4 條條文;增訂第 3-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1 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榮字第1050015537號令發布第 3-1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增訂第4之1條
刪除第24條
修正第2, 17, 32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7、32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27之1條
修正第5, 11, 13, 16, 19, 33, 34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13、16、19、33、34 條條文;增訂第 27-1 條條文;除第 5、11、13、19、27-1 條條文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訂第5之1條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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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第三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及省(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第四條

  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第二章 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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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第六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第八條

  政府舉辦之各項建設工程,如水利、公路、鐵路、橋涵、隧道、港灣、碼頭、營建及軍事工程等,得儘先由輔導會所設之退除役官兵工程機構議價承辦。

第九條

  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

第十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常年招商承製或委託加工之各種物品,為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力能承辦或承製者,得儘先由其議價承辦或承製之。

第十一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第十二條

  輔導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

第十三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第三章 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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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第十五條

  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後,由輔導會依法安置之。

第四章 就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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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

第十七條

  就養機構由各省(市)政府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採全部供給制,並對傷殘人員酌予傷殘重建。

第五章 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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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退除役官兵志願就學並合於就學資格者,應由教育主管機關訂定適當標準,予以輔導就學。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

第六章 優待及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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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予優待。

第二十一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第二十二條

  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第二十三條

  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

第二十四條

  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凡經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規定者,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申請及領用之。

第二十五條

  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承銷之。

第二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就診於公立醫院者,其醫藥費用,得予減費優待之。

第二十七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醫院住院分娩者,應予免費或減費之優待。

第二十八條

  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第二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之遺屬貧苦無依者,應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之。

第三十條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時,地方政府應予適當之救助。

第七章 指導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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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輔導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二條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內亂、外患、貪汙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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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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