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法 (民國99年)

國防法 (民國97年) 國防法
立法於民國99年11月5日(非現行條文)
2010年11月5日
2010年1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51號令
國防法 (民國101年)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9 日公布1.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69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073408-1號函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8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1940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2, 3, 1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1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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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國防武力之目的)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助災害防救,達成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的。

第三條 (全民國防)

  中華民國之國防,為全民國防,包含國防軍事、全民防衛、執行災害防救及與國防有關之政治、社會、經濟、心理、科技等直接、間接有助於達成國防目的之事務。

第四條 (軍事武力之組成)

  中華民國之國防軍事武力,包含陸軍、海軍、空軍組成之軍隊。
  作戰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陳請行政院許可,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之。

第五條 (軍隊國家化)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

第六條 (軍隊中立化)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
  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

第二章 國防體制及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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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防體制架構)

  中華民國之國防體制,其架構如下:
  一、總統。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國防部。

第八條 (總統統帥權)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

第九條 (國家安全會議)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大政方針,或為因應國防重大緊急情勢,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

第十條 (行政院之國防權責)

  行政院制定國防政策,統合整體國力,督導所屬各機關辦理國防有關事務。

第十一條 (國防部主管事務)

  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應發揮軍政、軍令、軍備專業功能,本於國防之需要,提出國防政策之建議,並制定軍事戰略。

第十二條 (國防部部長為文官職)

  國防部部長為文官職,掌理全國國防事務。

第十三條 (參謀總長之權責)

  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置參謀總長一人,承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

第十四條 (軍隊指揮事項)

  軍隊指揮事項如下:
  一、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
  二、軍事情報之蒐集及研判。
  三、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策定及執行。
  四、軍隊之部署運用及訓練。
  五、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
  六、軍事準則之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
  七、獲得人員、裝備與補給品之分配及運用。
  八、通信、資訊與電子戰之策劃及執行。
  九、政治作戰之執行。
  十、戰術及技術督察。
  十一、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

第三章 軍人義務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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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之義務)

  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待遇等權利保障)

  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軍官士官教育等權益保障)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教育、任官、服役、任職、考績,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軍人及家屬優待之保障)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

第十九條 (軍人權利受侵害之依法救濟)

  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

第四章 國防整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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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防預算編列依據)

  國防部秉持全般戰略構想及國防軍事政策之長期規劃,並依兵力整建目標及施政計畫,審慎編列預算。

第二十一條 (兵力原則及後備力量)

  國防兵力應以確保國家安全之需要而定,並依兵役法令獲得之。
  為維持後備力量,平時得依法召集後備軍人,施以教育訓練。

第二十二條 (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國防設施不受法令限制之例外)

  行政院為因應國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構建緊急性或機密性國防工程或設施,各級政府機關應配合辦理。
  前項國防設施如影響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行政院飭令國防部改善或改變;如因而致人民權益損失者,應依法補償之。

第五章 全民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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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及規定動員事項)

  總統為因應國防需要,得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規定動員事項,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

第二十五條 (動員準備)

  行政院平時得依法指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物資儲備存量、擬訂動員準備計畫,並舉行演習;演習時得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 (動員綜理機關)

  行政院為辦理動員及動員準備事項,應指定機關綜理之。

第二十七條 (徵購、徵用物資、設施及民力)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因應國防上緊急之需要,得依法徵購、徵用物資、設施或民力。

第二十八條 (民防組織之成立)

  行政院為落實全民國防,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得依法成立民防組織,實施民防訓練及演習。

第二十九條 (國防教育之推廣)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應推廣國民之國防教育,增進國防知識及防衛國家之意識,並對國防所需人力、物力、財力及其他相關資源,依職權積極策劃辦理。

第六章 國防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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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定期向社會提出國防報告書)

  國防部應根據國家目標、國際一般情勢、軍事情勢、國防政策、國軍兵力整建、戰備整備、國防資源與運用、全民國防等,定期提出國防報告書。但國防政策有重大改變時,應適時提出之。

第三十一條 (定期向立法院提出軍事政策等報告書)

  國防部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軍事政策、建軍備戰及軍備整備等報告書。
  為提升國防預算之審查效率,國防部每年應編撰中共軍力報告書、中華民國五年兵力整建及施政計畫報告,與總預算書併同送交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得區分為機密及公開兩種版本。
  國防部應於每屆總統就職後十個月內,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四年期國防總檢討」。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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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國防機密之保護及安全調查)

  國防機密應依法保護之。
  國防機密應劃分等級;其等級之劃分及解密之時限,以法律定之。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之人員,應經安全調查。
  前項調查內容及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係之條約或協定)

  中華民國本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則,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係之條約或協定,共同維護世界和平。

第三十四條 (友好國家派遣在我國之軍人之權利及義務)

  友好國家派遣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軍隊或軍人,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宜,應以條約或協定定之。
  外國人得經國防部及內政部之許可,於中華民國軍隊服勤。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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