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71號
2024年3月1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有效期:2024年5月1日至今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24年/第14號

2024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71號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地名方案應當以地名命名為重點,統籌規劃地名標誌設置、地名文化保護等內容。

經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重新報送批准。

第三條 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名應當包括:

(一)本名以及其別名、化名等;

(二)文藝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稱。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詞與人名不存在特定聯繫的除外。

第四條 不以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詞與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不存在特定聯繫的除外。

第五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綜合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風險以及應對措施等內容;專家論證報告應當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學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風險,對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組織實施的意見建議等內容;徵求意見報告應當包括徵求意見的過程和範圍,主要意見建議及處理情況等內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機關在批准其他事項時一併批准的,相關事項申請材料應當包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內容。

第六條 地名命名、更名備案應當通過國家地名信息庫填寫備案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的電子文本:

(一)備案報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覆文件;

(三)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申請書以及相關報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對備案主體和備案材料進行審查。備案主體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指導地名批准機關重新報送;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指導地名批准機關補正。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向社會公告。

對於需要重新報送備案或者補正備案材料的,公告時限自收到重新報送備案或者補正備案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應當包括標準地名及其羅馬字母拼寫、所屬政區、位置描述、批准機關、批准時間等內容。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發布,並在國家地名信息庫發布。

第十條 地名專名和通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

第十一條 一地多名的地名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地名,一名多寫、一字多音的地名應當確定統一的用字和讀音。

地名中的異讀音和特殊字應當按照地名的用字讀音審定規範審定。地名的用字讀音審定規範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名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漢字譯寫規範。

第十三條 外國語地名的漢字譯名應當符合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外國語地名漢字譯寫規範,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

不得直接引用或者擅自轉譯可能損害我國領土主張和主權權益的外國語地名。

第十四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外國語地名的標準漢字譯名的使用應當遵守標準地名使用的有關規定。

少數民族語地名、外國語地名的標準漢字譯名通過地名公告、國家地名信息庫、標準地名出版物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國家地名信息管理,制定統一的地名信息數據和系統建設規範,推進各地區、各部門間地名信息數據整合、共享和運用,提升地名公共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對國家地名信息庫地名信息數據進行更新和維護,確保地名信息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規範性和現勢性。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已有的本級國家地名信息庫,應當與國家級國家地名信息庫互聯互通,實現地名信息及時匯集公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強化部門間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依託國家地名信息庫促進地名信息廣泛應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地名信息數據採集、存儲、傳輸、應用等管理,確保地名信息數據安全。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的設置應當布局合理、位置明顯、安全可靠,標示的相關信息應當準確規範。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標誌設置、維護和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更正、維護:

(一)標示的標準地名或者其羅馬字母拼寫等信息錯誤的;

(二)安裝位置、指位錯誤的;

(三)版面褪色、被塗改、遮擋,字跡模糊、殘缺不全的;

(四)破損、污損、存在安全隱患的;

(五)其他應當予以更正、維護的情形。

第二十條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地名保護名錄應當包括地名文化遺產、歷史地名以及其他類別,同一地名可以列入不同類別。

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信息應當包括標準地名以及羅馬字母拼寫,含義、來歷、沿革,歷史文化價值等內容。

地名保護名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設立標誌、派生命名、活化使用、製作文化產品、開展宣傳活動等方式,優先對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進行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地名管理能力包括制度體系、人才隊伍、科技創新、工作條件等。

第二十三條 有權受理備案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地名批准機關未按時報送備案的,應當進行督促。經督促仍不報送備案的,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名批准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通知該地名批准機關,限期報送。

地名批准機關為其他有關部門的,有權受理備案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和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的範圍,由有關主管部門結合實際根據職責權限確定。

第二十五條 條例所稱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是指在一定區域範圍內同類地理實體中指位作用相對突出,其名稱可供社會公眾使用。

條例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專名是指地名中為個體地理實體所專有的語詞部分,通名是指地名中為同類地理實體所通用的語詞部分。

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地名文化遺產,是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並傳承使用至今的地名及其相關的文化表現形式。

本辦法第二十條所稱的歷史地名,是指曾經使用但目前已不再使用的地名。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8日民政部發布、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號修訂的《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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