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無線電台(站)管理規定
地面無線電台(站)管理規定 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2022年12月30日 |
2022年11月28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12月30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60號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
地面無線電台(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面無線電台(站)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保障電磁空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台(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面無線電台(站),是指為開展地面無線電業務在某一地點或者地域設置、使用的一個或者多個發信機、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
本規定所稱地面無線電業務,是指除空間無線電業務、射電天文以外的無線電業務,主要包括固定業務、移動業務、廣播業務、無線電測定業務、氣象輔助業務、標準頻率和時間信號業務、業餘業務、安全業務、特別業務等。
第三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地面無線電台(站)設置、使用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面無線電台(站)設置、使用的監督管理。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統稱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四條 設置、使用除地面公眾移動通信終端、單收無線電台(站)以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外的地面無線電台(站),應當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按照下列途徑提出申請:
(一)設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地面無線電台(站)的,向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設置、使用沒有固定台址的地面無線電台(站)的,向申請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設置、使用15瓦以上短波地面無線電台(站)以及涉及國家主權、安全的重要地面無線電台(站)的,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申請書以及申請人的營業執照、身份證等證件材料(複印件),申請人為單位的,還應當提交經辦人的證件材料以及單位的授權委託書;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依法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且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的證明材料;
(四)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人員的情況說明材料;
(五)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台(站)的具體用途和技術方案;
(六)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應當同時提交識別碼使用申請。
第七條 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依法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無需提交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申請取得下列無線電台執照,可以不提交本規定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的材料:
(一)廣播電視地面無線電台(站)等只具有發射功能的無線電台(站),但地面航空無線電導航台(站)除外;
(二)地面移動通信基站;
(三)無固定台址的地面無線電台(站);
(四)承諾不提出免受有害干擾保護要求的地面無線電台(站)。
第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台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設置、使用沒有固定台址的地面無線電台(站)無線電台執照申請,發現無線電台(站)使用區域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徵求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並在無線電台執照中載明使用要求。
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無線電台執照申請依法組織聽證、檢測、專家評審,以及開展有關國內、國際協調或者履行國際規則規定程序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查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無線電台執照應當載明無線電台(站)的設置、使用人,台址或者使用區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占用帶寬,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有效期,使用要求,執照編號,發證機關及簽發時間等事項。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的,還應當在無線電台執照上載明無線電台識別碼。
無線電台執照的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得超過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規定的期限;設置、使用依法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地面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
第十二條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地面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延續。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准予延續的,更換無線電台執照;不予延續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變更無線電台執照載明的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無線電台執照被依法撤銷、吊銷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地面無線電台(站),拆除無線電台(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交回無線電台執照。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使用地面無線電台(站)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地面無線電台(站),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並自無線電台執照註銷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拆除地面無線電台(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第十四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或者為了保障重大社會活動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置、使用應當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的地面無線電台(站),但是應當在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台(站)之日起5日內向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或者重大社會活動結束後拆除無線電台(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第十五條 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華使領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設置、使用應當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的地面無線電台(站)的,應當通過外交途徑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其他境外組織、個人在我國境內設置、使用應當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的地面無線電台(站)的,應當經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報請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使用地面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按照無線電台執照載明的事項和條件使用地面無線電台(站);
(二)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台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三)定期維護無線電台(站),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書面記錄維護情況,並在無線電管理機構檢查時根據要求提供;
(四)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五)保障無線電台(站)安全運行,提高干擾的防護能力,必要時積極配合開展與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之間的干擾協調;
(六)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無線電管理的其他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依法設置、使用的地面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在用的地面無線電台(站)進行檢查和檢測。屬於廣播電視地面無線電台(站)、雷達站、微波站等大型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無線電台執照載明的有效期起始之日起1年內完成首次檢查和檢測。
第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本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在邊境地區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台(站)的,還應當遵守《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二十三條 軍事系統地面無線電台(站),在船舶、航空器、鐵路機車(含動車組列車)上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業餘無線電台,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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