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條例 (2018年)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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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國家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條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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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並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根據當地情況,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劃定跨省、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並經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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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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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事部門等制定。

第二十四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二十五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

城市供水價格制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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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淨(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並在管道連接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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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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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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