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本文件已於2007年7月3日被中國銀監會關於制定、修改、廢止、不適用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公告宣布不適用。
本文件已於2010年10月26日被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0〕第15號廢止。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1997年9月4日
發布於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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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規範城市信用社的行為,促進城市信用社健康發展,維護金融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辦法在城市市區內由城市居民、個體工商戶和中小企業法人出資設立的,主要為社員提供服務,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作金融組織。

城市信用社的社員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城市信用社承擔責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資產對城市信用社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條 城市信用社實行社員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則。社員具有平等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城市信用社應當遵循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互利互助、自我約束、自我積累的原則開展各項業務活動。

第四條 城市信用社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貫徹執行金融政策,融通資金,促進城市經濟的發展。

第五條 城市信用社的財產和合法權益及正常的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六條 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對城市信用社實行行業歸口管理。

第二章 城市信用社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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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設立城市信用社,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

第九條 設立城市信用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社員,其中企業法人社員不少於10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理事長、主任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經濟發展的需要和金融業競爭的狀況。

第十條 城市信用社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城市信用社的註冊資本由社員實際繳納的股金總額構成。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可以調整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一條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營業地址;

(二)業務範圍、種類和服務區域;

(三)股金總數、每股金額和註冊資本;

(四)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金數;

(五)社員的入社和退社;

(六)社員的權利和義務;

(七)機構及其產生辦法和議事規則;

(八)利潤分配辦法;

(九)終止事由與清算辦法;

(十)社員大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經創立大會通過後,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十二條 設立城市信用社必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三條 申請籌建城市信用社的發起人不得少於20人,其中企業法人不得少於5人。發起人認購的股金額不得低於城市信用社股金總額的40%,其餘的股金應當由城市居民、個體工商戶和企業法人認購。

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金。 

第十四條 發起人提出籌建申請時,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提出申請,並應同時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申請籌建的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並應載明擬設立的城市信用社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等;

(三)發起人協議;

(四)擬定的籌建人員的履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審核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

自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籌建之日起滿6個月,仍不具備申請開業條件的,發起人的籌建工作應當終止,且自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

第十五條 城市信用社的股金總額募足,並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後,發起人應在30日內召開創立大會。創立大會由發起人和其他繳納股金者組成。

創立大會應當有1/2以上的出資人出席方可舉行。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發起人關於城市信用社籌建情況的報告;

(二)通過城市信用社章程;

(三)選舉理事會、監事會成員;

(四)對城市信用社的籌建費用進行審核;

(五)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城市信用社設立的,可作出不設立城市信用社的決議。

創立大會對前款事項作出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者的半數以上通過。

第十六條 理事會應在城市信用社創立大會結束後,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申請開業,並同時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申請開業的報告並附創立大會會議記錄;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的名單、詳細履歷和有關任職資格證明資料;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和股金結構證明,社員名冊及其股金額;

(五)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審核後,應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

第十七條 城市信用社經批准設立後,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八條 城市信用社不得設立分社、儲蓄所、代辦所等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變更社員及其所持股金額;

(六)變更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要求報批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條 同一城市內的城市信用社,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共同出資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第三章 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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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城市信用社的社員為具備本章規定的條件,並向城市信用社繳納股金者。

第二十二條 城市信用社個人社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有該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戶籍或有固定住所並連續居住滿3年的;

(二)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誠實守信,並有合法穩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條 城市信用社個體工商戶社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該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記註冊,並須有營業執照;

(二)守法經營,業績良好。

第二十四條 城市信用社企業法人社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該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記註冊並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中小企業;

(二)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員不得同時成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員。

國家公務員和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成為城市信用社的社員。

第二十六條 社員須用貨幣資金入股,不得以債權、實物資產、有價證券等折價入股。

第二十七條 城市信用社社員繳納的股金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元。

第二十八條 個人、個體工商戶和企業法人社員所持股金最高限額分別不得超過城市信用社股金總額的2%、3%和5%。

第二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成立後應當向社員簽發社員證書。社員證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城市信用社名稱;

(二)城市信用社登記日期;

(三)城市信用社註冊資本;

(四)社員姓名或者名稱,繳納股金金額及繳納日期;

(五)社員證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社員證書應當由城市信用社簽章。

第三十條 城市信用社應當置備社員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或名稱、營業執照號碼及住所;

(二)社員繳納的股金額;

(三)社員證書編號。

第三十一條 社員有權查閱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和城市信用社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社員按照出資比例領取紅利。城市信用社新增註冊資本時,社員可以優先認購股金。

第三十三條 社員有權優先獲得城市信用社的貸款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社員股權只能在社員之間轉讓。

第三十五條 社員以其社員證書對外提供質押時,應經理事會同意。

第三十六條 城市信用社理事會應於每年2月份統一審查入社申請,對符合入社條件、理事會也同意其入社的申請人,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准後,為其辦理入社手續。

第三十七條 城市信用社的社員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或自願退社時,該社員應當在30日之內向城市信用社理事會提交退社申請。社員申請退社的,經理事會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批;經批准後,該城市信用社應當統一於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繳納的股金額辦理退社手續。

當城市信用社處於非正常經營狀態或社員退社可能會影響城市信用社債權人的利益時,城市信用社理事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均有權不批准其退社申請。

第三十八條 城市信用社個人股權可以繼承,繼承人應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入社手續。城市信用社個體工商戶社員因故終止的或企業法人社員因分立、合併、解散、破產或被依法責令撤銷而終止的,由城市信用社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退社手續。

第三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因社員入社或退社而引起註冊資本增加或減少時,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組織機構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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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城市信用社由全體社員組成社員大會。社員大會是城市信用社的權力機構,依照本辦法行使職權。

社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城市信用社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理事以及由社員代表出任的監事,並決定理事和監事的報酬;

(三)審議和批准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四)對城市信用社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五)審議和批准城市信用社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

(六)對城市信用社的變更、終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

(七)修改城市信用社章程;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一條 社員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一)社員的人數不足本辦法規定的最低人數時;

(二)理事人數不足本辦法規定的最低人數或者城市信用社章程規定人數的2/3時;

(三)城市信用社未彌補的虧損達股金總額的1/3時;

(四)城市信用社10%的社員請求時;

(五)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六)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社員大會需對本辦法第四十條(一)、(二)、(三)、(六)、(七)事項作出決議時,應有社員總數一半以上的社員出席方可舉行,並經社員總數的一半以上同意方可通過。社員大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並由出席會議的社員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二條 城市信用社設立理事會,其成員為5-11人。理事可由社員擔任,也可由非社員擔任,但非社員理事人數不得超過理事會成員的20%。理事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第四十三條 理事會對社員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社員大會,並向社員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社員大會決議;

(三)審定提交社員大會討論決定的城市信用社的經營方針、年度業務經營計劃;

(四)聽取並審議城市信用社主任的工作報告;

(五)批准城市信用社的內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城市信用社主任、副主任,決定對主任、副主任的報酬;

(七)擬定城市信用社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八)提出城市信用社變更和終止等重大事項的計劃和方案;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理事會的決議須經2/3以上理事同意方可通過。

第四十四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1-2人。非社員理事不得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

理事長為城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社員大會和召集、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工作,理事長不能履行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代行其職權。

理事長離任時,須經有關部門審計。

第四十五條 理事會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0日前通知全體理事,應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書面委託其他理事代為出席,委託書應載明授權範圍。

經城市信用社主任或1/3以上理事提議,也可以召開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的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除本辦法有規定者外,由城市信用社章程規定。理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理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理事應當對理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理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城市信用社章程,致使城市信用社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理事對城市信用社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免除責任。

第四十六條 城市信用社設立監事會,其成員為單數,但不得少於5人。監事會成員由社員代表、職工代表組成,職工代表出任的監事由職工民主推選產生。理事、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監事會應在監事中推選1名首席監事。監事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第四十七條 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城市信用社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城市信用社章程;

(二)對理事會決議和主任的決定提出質詢;

(三)監督城市信用社經營管理和財務管理;

(四)維護社員、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提議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

監事會的決議須經2/3以上的監事同意方為有效。

第四十八條 城市信用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規定,並經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查核准。

第四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主任負責制。主任由理事會聘任或者解聘。

城市信用社主任和副主任不得由理事長兼任。

主任、副主任任期3年,可連聘連任。連續聘任時仍須進行資格審查。

第五十條 城市信用社主任主持城市信用社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社員大會、理事會決議;

(二)提出城市信用社的內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城市信用社的發展規劃和經營計劃草案;

(四)提出城市信用社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工資制度草案;

(五)擬訂城市信用社內部機構設置方案;

(六)推薦副主任人選,報理事會審議;

(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一條 城市信用社的理事、主任及其他主要負責人不得從事與本城市信用社競爭或者損害本城市信用社利益的活動。

第五十二條 城市信用社主任在經營管理中有嚴重的違法、違規或不適於繼續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時,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據有關規定取消其任職資格,並責令理事會將其解聘。

第五章 業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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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城市信用社在其所在地可經營下列人民幣業務:

(一)吸收社員存款;

(二)吸收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限額以下的非社員的公眾存款;

(三)發放貸款;

(四)辦理結算業務;

(五)辦理票據貼現;

(六)代收代付款項及受託代辦保險業務;

(七)辦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五十四條 城市信用社吸收的非社員存款不得超過存款餘額的40%;吸收單個非社員儲戶的儲蓄存款不得超過15萬元。

城市信用社貸款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滿足社員的資金需要。城市信用社對同一貸款人發放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50萬元。對非社員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信用社貸款餘額的40%。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可在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比例和限額以下,對所轄城市信用社作出具體規定。

第五十六條 城市信用社必須按規定繳納存款準備金和留足備付金。

第五十七條 城市信用社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和資產風險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二)城市信用社對單個社員貸款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社資本金總額的20%,最高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

(三)城市信用社一律實行擔保(保證、抵押、質押)貸款制度,必須建立、健全貸款的受理、評估和審批制度;

(四)城市信用社持有的各項流動性資產與流動性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25%;

(五)執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城市信用社依法享有貸款自主權。城市信用社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個人強令發放貸款、阻撓收回貸款、攤派和平調資金。

第五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規章制度和現金管理規章制度。

第六十條 城市信用社要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信貸、現金計劃及其執行情況,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財務報告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統計資料和會計資料。城市信用社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六十一條 城市信用社執行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定的結算制度。

第六章 財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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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城市信用社執行國家頒布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六十三條 城市信用社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應按以下順序分配:

(一)被沒收的財物損失,支付各項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及中國人民銀行對因少交或遲交存款準備金的罰息和備付金透支的罰款;

(二)彌補城市信用社以前年度虧損;

(三)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及公益金,法定盈餘公積金按稅後利潤(減彌補虧損)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於稅後利潤的5%。

城市信用社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在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後,不允許全部用作股金分紅,應留出一定比例作為待分配利潤,留待以後年度分配。

第六十四條 城市信用社的公共積累歸城市信用社社員所有。

第六十五條 城市信用社發生的虧損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潤在稅前彌補,下  一年利潤不足彌補的,可以在5年內延續彌補,5年內不足彌補的,用稅後利潤彌補。

第六十六條 城市信用社要按國家規定提取各項風險準備金,並及時核銷呆帳、壞帳。

第六十七條 城市信用社應聘請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師事務所對其年終會計報表進行審計。

第六十八條 城市信用社應定期向全體社員和監督管理部門公開其財務狀況。

第七章 接管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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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時,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接管是指為了恢復城市信用社的正常經營,保護社員及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的城市信用社採取必要的挽救措施,以幫助其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被接管的城市信用社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改變。

第七十條 接管城市信用社的具體工作程序應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人民銀行接管金融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城市信用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終止:

(一)依據其章程規定或社員大會決議自行解散;

(二)依法被中國人民銀行關閉或撤銷;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

(四)因分立、合併或其他原因而終止。

第七十二條 城市信用社因上述原因而終止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七十三條 城市信用社自行解散的,應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批准,並應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其清算過程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下進行。

第七十四條 城市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依法責令其關閉:

(一)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擅自停業連續達180天以上的;

(二)採取欺詐手段騙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的;

(三)整頓無效或者連續3年年檢不合格的;

(四)嚴重資不抵債的;

(五)已經發生支付危機且無法挽救的;

(六)接管期限屆滿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後仍無法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

(七)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的;

(八)中國人民銀行認為應當關閉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條 關閉城市信用社的具體工作程序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人民銀行關閉金融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城市信用社已經發生嚴重的支付危機,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破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七十七條 城市信用社因自行解散、被關閉或撤銷進行清算時,其清算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進行清償:

(一)支付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非社員的儲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

(三)社員儲蓄存款;

(四)所欠稅款;

(五)所欠非社員的單位存款;

(六)所欠社員的單位存款;

(七)其他債務;

(八)社員股金。

被宣告破產進行清算時,其清算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順序進行清償。

第八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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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城市信用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其予以警告,或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兩種處罰可以並處:

(一)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虛假申報文件、資料的;

(二)擅自變更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內容之一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五十一條、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九條、六十條、六十一條、六十三條、六十五條、六十六條、六十七條和六十八條規定的。

第七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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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7年9月4日起施行。1988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城市信用社管理規定》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之日前公布的規章制度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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