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戶口管理暫行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廢止。
城市戶口管理暫行條例
1951年7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公安部公布施行
(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六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之安全及居住、遷徙自由,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除人民解放軍、人民公安部隊、人民警察等武裝部隊、機關、兵營,及各外國駐華使領館之外交人員外,凡在城市之中外居民,均須一律遵守。

  第三條 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處食宿者,不論其人數多少,關係如何,均稱一戶;但如一家分居數處,分起伙食,相距較遠者,或數家雖同居一處而經濟各自獨立者,均得分別立戶。其分類如下:

  一、住家戶:一般住戶,以其主管人為戶主。如系單人合住者,以其居住較久或有固定職業者為戶主。

  二、工商戶:凡公營私營之企業、工廠、公司、商店、作坊、合作社、貨棧、醫院、娛樂場所等,以其經理、廠長,或其他主管人為戶主。

  三、公寓戶:凡旅館、客棧、代理店、會館等,以其經理人或主管人為戶主。如旅客居住在三月以上,或內設商店者,須另行立戶。

  四、船舶戶:凡陸上無住所以船舶為家者,或雖陸上有住所,而長期食宿於船舶者,以該船主管人為戶主。

  五、寺廟戶:凡庵、觀、寺、院、教堂等均屬之,以其主持人為戶主。

  六、外僑戶:凡在我國境內之各國僑民(法令另有規定者除外)均稱外僑戶,以其負責人為戶主。

  第四條 戶口管理一律由人民公安機關執行,各種簿冊、表格、證件,應力求簡化便利人民,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統一印製樣式,由省(市)級人民公安機關翻印。公安人員執行任務時,各戶不得拒絕。

  第五條 戶口變動時,戶主須按照規定,持戶口簿至當地人民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一、遷出:

  凡遷出者,須於事前向當地人民公安機關申報遷移,註銷戶口,發給遷移證(同一公安派出所轄區內之遷移不發給遷移證)。

  二、遷入:

  1、凡遷入者,須於到達住地三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入戶。有遷移證者,應呈繳遷移證;無遷移證者,應補交其他適當證件。

  2、被解放之偽官兵,及釋放之犯人,須持軍事機關或人民司法機關、人民公安機關之證件,申報入戶。

  三、出生:

  嬰兒出生後一月內,由戶主或其父母申報之。被遺棄之嬰兒,由發現人立即報告當地人民公安機關處理之。

  四、死亡:

  1、在死亡未入殮以前,二十四小時內,由戶主或家屬申報之;無家屬或家屬不在者,由鄰居報告之。

  2、暴死或死因不明,以及傳染病死亡者,由戶主、家屬或發現人立即報告之。

  3、未報出生即已死去之嬰兒,應補作出生、死亡報告。

  前三項規定之死亡,均須領得埋葬證後方准埋葬。

  五、凡結婚、離婚、分居、並居、失蹤、尋回、收養、認領、僱工、解僱、開張、歇業或戶主、職業等有變動時,均須分別報告之。

  第六條 來客住宿超過三日者,須向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七條 各戶均須置備戶口簿,按實填寫,以備查對;醫院除備有戶口簿外,須另備住院病人登記簿,病人入院出院按時報告之;旅棧、客店均須備旅客登記簿,於每晚就寢前,送當地人民公安機關檢閱備查。

  第八條 違背本條例規定,按其情節輕重處分之。

  第九條 凡人民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學校、軍事工廠等,均稱為公共戶;公共戶口亦須受人民公安機關管理,其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十條 本暫行條例自公布之日起,過去各地頒布之城市戶口管理條例或規則,一律作廢,統按本暫行條例執行。

  第十一條 各大行政區、省(市)人民公安機關,得依據本條例之精神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補充辦法。

  第十二條 本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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