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9年1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6號廢止。
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
政財〔1951〕133號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1年8月8日
有效期:1951年8月8日—2009年1月1日(不含本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城市房地産稅,除另行規定者外,均依本條例之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之。

第二條 開徵房地産稅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核定,未經核定者,不得開徵。

第三條 房地産稅由産權所有人交納,産權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納;産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當地或産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爲報交。

第四條 下列房地産免納房地産稅:

一、軍政機關及人民團體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園、名勝、古蹟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廟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稅之其他宗敎寺廟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條 下列房地産得減納或免納房地産稅: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納三年房地産稅。

二、翻修房屋超過新建費用二分之一者,自工竣月份起,免納二年房地産稅。

三、其他有特殊情況之房地,經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減納或免納房地産稅。

第六條 房地産稅依左列標準及稅率,分別計徵:

一、房産稅依標準房價按年計徵,稅率爲百分之一。

二、地産稅依標準地價按年計徵,稅率爲百分之一點五。

三、標準房價與標準地價不易劃分之城市,得暫依標準房地價合併按年計徵,稅率爲百分之一點五。

四、標準房地價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暫依標準房地租價按年計徵,稅率爲百分之十五。

第七條 前條各種標準價格,依左列方法評定:

一、標準房價,應按當地一般買賣價格並參酌當地現時房屋建築價格分類、分級評定之。

二、標準地價,應按土地位置及當地繁榮程度、交通情形等條件並參酌當地一般買賣價格分區、分級評定之。

三、標準房地價,應按房地座落地區,房屋建築情況並參酌當地一般房地混合買賣價格分區、分類、分級評定之。

四、標準房地租價,應按當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賃價格分區、分類、分級評定之。

第八條 房地産稅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納,由當地稅務機關決定之。

第九條 凡開徵房地産稅之城市,均須組織房地産評價委員會,由當地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及財政、稅務、地政、工務(建設)、工商、公安等部門所派之代表共同組成,受當地人民政府領導,負責進行評價工作。

第十條 房地産評價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如原評價格在下年度經房地産評價委員會審查,認爲無重評必要時,得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長評價有效期限。

前項評價結果或延長有效期限,均由當地人民政府審定公告之。

第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地産評價公告後一個月內將房地座落,房屋建築情況及間數、面積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如産權人住址變更、産權轉移或房屋添建、改裝,因而變更房地價格者,並應於變更、轉移或工竣後十日內申報之。

免稅之房地産,亦須依照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設置房地産稅查徵底冊,繪製土地分級地圖,根據評價委員會之評價結果及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分別進行調查、登記、核稅,並開發交欵通知書,限期交庫。

納稅義務人對房地産評價結果,如有異議時,得一面交納稅欵,一面向評價委員會申請復議。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申報者,處以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隱匿房地産不報或申報不實,企圖偷漏稅欵者,除責令補交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金。

第十五條 前兩條所列違章行爲,任何人均得舉發,經查實處理後,得以罰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獎給舉發人,並爲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不按期交納稅欵者,除限日追繳外,並按日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稅欵,稅務機關認爲無正當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七條 房地産稅稽徵辦法由省(市)稅務機關依本條例擬定,報請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實施並層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公佈後,各地有關房地産稅之單行辦法一律廢止。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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