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3年9月15日
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國家民委令第2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是指國家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

第三條 城市民族工作堅持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原則。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民族工作作為一項重要職責,加強領導,統籌安排。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人民政府對於發展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資金,可根據財力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負責民族事務工作的部門或者配備專職幹部,管理民族事務。

第七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辦事處,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和選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企業招收少數民族職工。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領導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提高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素質,辦好各級類民族學校(班),在經費、教師配備方面對民族學校(班)給予適當照顧,並根當地少數民族的特點發展各種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義務教育後階的少數民族考生,招考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條 信貸部門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自有資金比例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以及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用品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機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設置清真飯店和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供應網點,並在投資、貸款、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對城市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的優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並組織有關經濟、技術部門,加強同少數民族地區和農村散雜居少數民族開展橫向經濟技術協作。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根據情況提供便利條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門的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各民族幹部、群眾相互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宣傳、報導、文藝創作、電影電視攝製,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條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配備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職工和管理幹部,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實行承包、租賃時,一般應當由有少數民族人員承包或者租賃。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兼併者被兼併時,不得隨意改變其服務方向,確實需要改變服務方向的,必須徵得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條件,設立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館(站)、圖書館。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並根據需要和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少數民族文字的翻譯、出版和教學研究。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建立民族醫院、民族醫藥學研究機構,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中加強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應當按照城市規劃,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並採取措施加強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城市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人員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於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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