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3年8月1日被城市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廢止。 |
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已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2年5月12日 |
城市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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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救濟、 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討人員, 以維護城市社會秩序和安定團結,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下列人員,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農村流入城市乞討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頭乞討的;
(三)其他露宿街頭生活無着的。
第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負責,具體辦法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在大城市、中等城市、開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討人員多的地方,設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了解被收容人員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況;安排好他們的生活;加強對他們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時把他們遣送回原戶口所在地。
第六條 被收容人員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收容、遣送;
(二)如實講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況;
(三)遵守國家法律;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規章制度。
第七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應當及時遣送,不得無故延長留站時間。
第八條 省、市、自治區之間的遣送工作,採取對口接收的原則,由對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統一接收、轉送。
第九條 被收容人員的安置工作,由其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
對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社隊、街道妥善安置,認真解決他們的生產,生活困難,對無家可歸的被收容人員,由其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負責安置;對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員,戶口已經註銷的,公安部門應當準予落戶。
第十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政策,法令,嚴禁違法亂紀。
第十一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民政部會同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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